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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劉嘉典 住○○市○○區○○○街00○0號七 樓之00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劉嘉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兼訴訟代理人 劉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大姊劉加美所有,劉加 美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 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系爭房 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 系爭房地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 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共識。系爭房地為因應臺南市鐵路地下化所興建之照 顧住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寓大廈 ,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暨坐落基地之共有部分應 合併分割,始不生分割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同 ,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蒙受拆屋還地之風險;又若以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恐難以單獨利用, 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亦難以進行範圍界定 ;爰先位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如 被告不願變價分割,則備位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由被告 共有,再由被告依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劉加美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 係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貸款支應,原告應與被告共同承擔借 款債務。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僅1年多,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 地之理由,且劉加美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僅4年4個月又23日, 依房地合一稅新制所衍生之稅捐等支出極高,不同意現在變 賣系爭房地。被告願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採用變價分割,亦應交 由不動產仲介公司出賣較為合理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造15 層房屋其中第4層,另有共有部分作為門廊、門廳、梯廳、 公共服務空間、樓梯間、管理委員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停車空間;樓梯廳、公共服務空間、管道間使用,此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8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前經調解,兩造無法就分割之方法為一 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97號卷核 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 據。至被告抗辯房地合一稅過高云云,惟查不動產權利變更 所應適用之稅率為何,非屬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 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5層之第4層,屬集合住宅中之區分所 有建物,僅有單一大門可連通該住宅大樓共用電梯或樓梯以 為對外聯絡,如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 出入口,勢必須另劃設供進出及通行之共有空間,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又一般大樓區分所 有建物之設計規劃,其內應有臥室、客廳、餐廳、廚房及衛 浴等設施,以及參諸系爭房屋面積97.79平方公尺(約29.58 坪),加計陽台11.54平方公尺(約3.49坪),若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人分得面積約36.44平方公尺( 約11坪),系爭房屋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 ,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基本使用及獨立生活機能 (指臥室、客廳、廚房及衛浴),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 活使用並減損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移轉,由此堪認系爭 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自非有利於兩造。若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需以補償金錢予他方,被告到庭表 達僅願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以金錢補償 原告之意願,惟為原告所不同意,是以被告並無意願以市價 補償原告,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本院考量系爭房地採用 變價分割,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 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價分割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 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變價分割無損 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 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房地 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此,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 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 ,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 利範圍比例分配,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兩造 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即2分之1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房屋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東區 新都心段 42 19,069 如附表二 建物部分 2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6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總面積97.79 層次面積:97.79 陽台:11.54 附表二 臺南市○區○○○路00號四樓之6 共有部分: 新都心段367建號,面積18,96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含停車位編號21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 共有部分: 新都心段368建號,面積8,47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 附表二:所有權人 編號 姓名 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嘉典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2 劉嘉蓮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3 劉嘉恩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2025-03-31

TNDV-114-訴-33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劉嘉典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劉嘉蓮 劉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南司調卷 第50頁、第57至6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7 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原告之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66/300000 96萬7574元(計算式:總面積1萬90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萬1700元應有部分166/300000)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 包含共有部分:同段367建號(權利範圍:263/100000)、368建號(權利範圍:306/100000) 1/3 42萬9433元(計算式:128萬8300元應有部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39萬7007元

2025-01-20

TNDV-114-補-57-202501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劉嘉恩 原告與被告劉嘉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1, 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59-202501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劉嘉恩 相 對 人 劉寧柱 關 係 人 劉人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寧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劉嘉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寧柱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人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寧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寧柱之子,劉寧柱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簡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5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酌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政峰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劉寧柱(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目前 意識不清,無法適當與人互動,亦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已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113 年11月15日 朴子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本 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離 婚,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子女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子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19頁、第5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 對人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3

CYDV-113-監宣-384-202412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嘉恩 潘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 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518,28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84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潘育澤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現 已知錯,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告父親身體健康不佳 ,需由被告扶養,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 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負責「收水」工作,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 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所稱犯後態度、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簡于婷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 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附卷供佐(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形式上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一節,遽認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 之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 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 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 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其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條件履行,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單一;又被告因 涉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貪圖不法犯罪報酬,參與詐欺 集團之期間非短,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 良影響,復未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當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育澤(本件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 某日起,加入劉嘉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7、924、9 27、1381號判決在案)、高睿呈(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 、224、428號判決在案)、「水果」、「霸子6.0」、「辣條」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並層轉上 手之「收水」工作。潘育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黃禹 婕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劉嘉恩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黃禹婕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111年6月24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路交 岔路口處,將款項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水」之潘育澤, 再由潘育澤於不詳時、地上繳予「辣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潘育澤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提款車 手劉嘉恩之證述、證人即當日駕車搭載被告之林智鈞大致相 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害經過,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為憑,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間,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對各 告人進行詐騙,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數次轉帳而交付 財物暨劉嘉恩有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取款項之行為,依社會 一般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對各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對附 表一之多位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行騙,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 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2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 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 歇,而被告為獲取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於偵查 、準備程序雖坦承有收取現金之行為,惟一再否任有何本案 犯行,直至審理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白牌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為「辣條」收取現金,一天可得1 千至2千元、加入至被查獲止約得3萬餘元等語(見偵字卷第 53頁、本院卷第34頁),堪認其於本案之犯罪為1日,其犯 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簡于婷 111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需由簡于婷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隔日(24日)0時5分、0時7分、0時10分、0時28分許 4,989元 4萬9,995元 4萬9,999元 1萬6,123元 1.證人簡于婷於警詢之證述 2.簡于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于婷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2 葉詠展 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需由葉詠展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 隔日(24日)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葉詠展於警詢之證述 2.葉詠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附表二:劉嘉恩提領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24日0時11分、0時12分、0時13分、0時14分7秒、0時14分57秒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111年6月24日0時1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向心南門市」 5千元 3 111年6月24日0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黎明門市」 1萬6千元 4 111年6月24日0時3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采門市」 2萬元 5 111年6月24日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惠中門市」 9千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1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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