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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9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秉璇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網路覓找工作,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之人聯繫 ,經「COCO」表示工作內容為幫助發放員工薪資,但需由謝 秉璇先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嗣「COCO」會將員工 薪資匯至謝秉璇帳戶內,再由謝秉璇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謝秉璇明知金融機構 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加以「COCO」既然已有 金融帳戶可供匯款之帳戶,殊難理解有何另花錢聘請其再轉 匯款項之必要,已預見「COCO」恐為從事詐欺犯罪不法份子 ,藉此躲避員警追查,「COCO」要求其匯之款項,恐為支付 予其他成員之報酬,然謝秉璇仍基於縱因此幫助「COCO」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也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由真實身分之 人,LINE暱稱「小蔡」之人向連丹熒約定以每日5000元之報 酬租用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丹熒台中商銀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丹 熒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劉國安進行詐騙 ,劉國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將劉國安匯入之款項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連丹熒台中商銀帳戶。謝秉璇遂依「COCO」指示,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秉璇 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17至20、23、24、26、27日,各 匯款5,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5,500元(共計4萬5,50 0元)至連丹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丹熒中信帳戶),作為連丹熒提供台中商銀 帳戶之報酬,以此方式替詐欺集團聘僱人頭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對劉國安之詐欺犯罪行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連丹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劉國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㈣證人連丹熒與「小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與「COCO」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張子豪」、手機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陳」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廖萬益富邦銀行帳戶、蔡瑞隆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連丹熒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㈦連丹熒中信帳戶及謝秉璇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㈧謝秉璇中信帳戶登入IP位址、IP位址查詢資料。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㈩被告謝秉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協助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轉匯金錢予連丹熒,供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給付報酬予車手之工具,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受雇於保健食品公司做包裝 ,月薪約3萬元,高中畢業,需扶養65歲且身體狀況不好的 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帳戶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共匯款予連丹熒9次,被告並自承每日報酬為500元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劉國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Amazon平台買賣手錶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16分許 66萬元 廖萬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萬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許 33萬3,265元 連丹熒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丹熒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112年10月23日10時18分許 67萬5,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4分許 13萬9,000元 蔡瑞隆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瑞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60萬7,658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可在「METATRADER 5」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56萬7,630元 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 76萬1,200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200-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0、8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劉國安、許 春香等2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又本件被害金額告訴人 劉國安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人許春香部分 為141萬9059元,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逾260萬元,對告訴人 劉國安等2人影響甚鉅,原審疏未審酌本案之受騙金額眾多 ,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其量刑 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本件被告若易科罰金僅 需約15萬元,另加上併科罰金6萬元,僅共21萬元,其刑罰 程度遠不及告訴人等2人受害之260萬元,甚或未及10分之1 ,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 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 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 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261萬9059元之財產損害, 金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劉國安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偵 查均稱係遺失帳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 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 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及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TDM-114-金簡上-5-20250328-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鄭麗菁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玖仟肆佰玖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TYDV-114-司促-2541-2025031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運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 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 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 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 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 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 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該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依 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35-20250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千嘉 劉國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千嘉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劉國 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122,65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4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千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9,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國 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9950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11995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9950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11995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0.2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119950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147-202502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5號、113年度偵字第8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騰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吳騰皓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 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 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吳騰皓之金融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騰皓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67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61至第78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騰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服務寄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 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 於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 門市,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並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 63至64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29113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133卷第9、11至12頁;警131卷第2 3、25、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052卷第17至19、33至37、73至77、115至127、167至169、223至226頁;警133卷第15至17、47至48、69至72頁;警131卷第9至17頁),告訴人陳詩堯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1、23、25、27至29、31頁);告訴人劉國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39、41、43、45至47、49、51至61頁);告訴人王信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79、81、83、85至87、89、91至99、95頁);告訴人慈興蘭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通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2月11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2月2日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29、131、133、135至137、139至141、143、145、142至161、158、162至163、164頁;偵417卷第35、37、39、41頁);告訴人陳韻砡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BANK帳號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71、173、175、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2至185、185、186至188、189、191至221頁);告訴人夏渝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27、229、231、233至235、239頁);告訴人鍾珍珍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19、21、23至25、29、29、31頁);告訴人曾長勝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49、51、53至54、55、57至67、57、65頁);告訴人吳姿瑩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73、75、77至78、79、81至83、85、89頁);告訴人李秋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112年1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附卷可稽(見警131卷第19至22、41、43、45至46、47至48、51至53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052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人陳詩堯於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54分、11時55分、112年11月3日9時21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劉國安於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後,於同日10時52分、113年11月4日9時32分、113年11月4日15時4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王信仁於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43分、15時44分、15時45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慈興蘭於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24分、11時2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陳韻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2時2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夏渝喬於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9時55分、9時5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12分、11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鍾珍珍於112年11月8日11時6分、11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30分、11時31分、11時31分、11時32分、11時32分、11時33分、11時33分、11時3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曾長勝於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47分、12時48分、13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吳姿瑩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12分、13時1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復依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1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李秋玉於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13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4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 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 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再者,現今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辦貸款者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辦貸款者之工作、收入 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貸款者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須藉由申 辦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者交 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申辦貸 款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可預見。況且,申辦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之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 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 ,我寄出的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云云(見偵緝卷第41至42 、44頁;金訴卷第64頁),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見金訴卷第 78頁),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金訴卷第15頁) 所示,被告現年42歲,行為時則為41歲等節,足認被告受 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全無社會見識、學 識之人,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理,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64 頁),被告當庭坦言不知情對方真實身分,然以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借錢、申辦貸款,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無法 阻止他人用該等帳戶去收、提匯款等行為等語(見金訴卷 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後,其無法阻止對方做收、提款等用途乙情有所認知;復 參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戶內僅有新臺 幣(下同)2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 戶內僅有29元,可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上開2金融帳戶恐 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用,然卻為可能獲取借錢、申辦貸款之機會, 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 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從而 將上開2金融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聯絡的LINE訊息 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自被告供詞可知 ,被告與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彼此間應 無何等信任關係,則被告依其指示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 寄出後,衡情被告當應對其借錢、貸款申請進度予以關注 ,並於對方未為回應時,應有所警覺並報警或留存其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以供日後訴訟之憑據。惟被告竟未留存與 對方聯絡之對話紀錄,甚至容任對方將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據可證其所稱「對方要求寄送金融 卡、密碼以借錢、貸款給被告」等情屬實,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 ,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 宣導資料;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 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應知悉一般正 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 對前述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 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輕易令他 人得知金融卡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 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 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10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 人10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 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 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無人須扶養、月收入 約3萬元,經濟情況小康(見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金訴卷第76至77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 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 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詩堯 告訴人陳詩堯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對告訴人陳詩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詩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2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國安 告訴人劉國安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告訴人劉國安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國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1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信仁 告訴人王信仁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對告訴人王信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信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4萬9,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 慈興蘭 告訴人慈興蘭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對告訴人慈興蘭佯稱:有彩券投資活動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慈興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2萬4,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韻砡 告訴人陳韻砡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對告訴人陳韻砡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賺錢,但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陳韻砡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0日12時,匯款3萬元。 ⒉112年11月10日12時2分,匯款3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 夏渝喬 告訴人夏渝喬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對告訴人夏渝喬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夏渝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11日9時55分,匯款5萬元。 ⒊112年11月1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 鍾珍珍 告訴人鍾珍珍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告訴人鍾珍珍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鍾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8日11時6分,匯款10萬元。 ⒉112年11月8日11時9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勝 告訴人曾長勝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對告訴人曾長勝佯稱:為告訴人代購今彩539中了頭獎,告訴人必須繳納此筆橫財的法事費用、律師證明費云云,致告訴人曾長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4萬8,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姿瑩 告訴人吳姿瑩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對告訴人吳姿瑩佯稱:可申請為商家且無須囤貨,但必須依指示成為TESCO平台的商戶端會員云云,致告訴人吳姿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1萬0,663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秋玉 告訴人李秋玉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前某時,對告訴人李秋玉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鳳警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 警052卷 二 鳳警偵字第1130000133號卷 警133卷 三 鳳警偵字第1130003131號卷 警131卷 四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卷 偵417卷 五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 偵緝卷 六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 金訴卷

2025-01-09

HLDM-113-金訴-20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6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連宸青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6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之 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連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並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告訴人 遭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   被   告 連丹熒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丹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約定以租用一個帳戶1日即可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劉國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國 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安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丹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天5,000元之對價提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名下京城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並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及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1天5,000元之對價提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名下京城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 共收受1萬5,000元出租帳戶之租金,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劉國安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0時18分許 67萬5,000元 廖萬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 33萬3,250元 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0時14分許 ①56萬7,630元 ②13萬9,000元 蔡瑞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①76萬1,200元 ②60萬7,658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29-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240、18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曜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指示遭詐騙者匯入款 項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而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欣」之人 指示,先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申辦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暱稱「陳雨欣」,嗣「陳雨欣」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 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宜潔 、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 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等人,並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出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 、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 林志成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 、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 1月30日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   4、據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雨 欣」之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 並辦理約定轉帳,並將該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均交予該「 陳雨欣」任意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 財之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可徵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用以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 並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審理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40、18807 號併辦意旨書(有關附表編號5、6告訴人王溪明、剛培傑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另起訴意旨漏未就偵查卷內有關被告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告訴人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 吳宓蓉、林志成等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起 訴,惟因此部分偵查卷內確有相關告訴人指述及證據資料 ,且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就此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 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交予僅知暱稱「陳雨欣」之不明之人,並由詐 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致 詐欺所得財物所在不明,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者,遭詐騙之被害人求償無門,並危害交易秩序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 揚、被害人王溪明、剛培傑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 議、和解書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 付交易憑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55至59、101至102、113 至127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且依協議履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交付帳戶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交出,已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 非其所取得,亦非其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 幫助犯行,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 所犯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獲有報酬,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宜潔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國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利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陳宜潔,於112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6日以LINE聯繫陳宜潔,訛稱:可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7分、9分 2.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陳宜潔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宜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75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氏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leegoumall」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交友結識潘氏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6日間,以LINE聯繫潘氏萊佯裝,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可從事衣物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潘氏萊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67至168頁) 2.告訴人潘氏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同上偵查卷第175、181至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黛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威尼斯」遊戲平臺應用程式,邱黛君即下載登入,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5日至10月6日,聯繫邱黛君,訛稱匯款儲值,可從遊戲中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17分許 2.匯款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邱黛君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邱黛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列印資料、其申辦柳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游定揚 游定揚前於112年9月間受投資詐騙,詐欺集團另偽冒「資豐一點通」財務部人員於112年10月6日至16日以LINE聯繫游定揚,訛稱如支付3成獲利,即將之前投資本金及7成獲利退還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3時32分許 2.匯款金額:  100萬元 1.告訴人游定揚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 2.告訴人游定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102、104至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第17240號併辦意旨書 王溪明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帳號「吳萍」結識王溪明,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以LINE聯繫王溪明,訛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2.金額:  25萬1400元 1.告訴人王溪明警詢之指述(第17240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王溪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查卷第39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内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第18807號併辦意旨書 剛培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野村理財E時代」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剛培傑瀏覽後即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至11月20日以LINE聯繫剛培傑,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提供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58分 2.匯款金額:  30萬元 1.被害人剛培傑警詢之指述(1880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剛培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其申辦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同上偵查卷第37至38、42至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王瑞鎰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銘軒-路易威登公司」應用程式,於112年10月4日至18日,以LINE聯繫王瑞鎰,訛稱上開程式販售生活精品,可以低價購入後販售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 2.匯款金額:  6萬元 1.告訴人王瑞鎰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58至260頁) 2.告訴人王瑞鎰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國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網路販售商品應用程式,刊登販售手錶廣告,即加入會員,詐欺集團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2年9月間以臉書或LINE聯繫劉國安,可以低價購買手錶轉售獲利,及以操作錯誤須繳付款項為由要求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0時58分  同年月5日9時46分 2.匯款金額:  53萬5000元  66萬8000元 1.告訴人劉國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91至297、348至350頁) 2.告訴人劉國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354至3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湯元儀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商城販售商品網站,於112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湯元儀,佯裝為該商城經理,訛稱加入會員,可以低價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2時56分、57分、59分、13時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湯元儀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332至334頁) 2.告訴人湯元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35至3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宓蓉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吳宓蓉,並以LINE聯繫吳宓蓉,致吳宓蓉誤認雙方為男女朋友,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至10月間,訛稱可投資股權認購,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宓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409至414頁) 2.告訴人吳宓蓉提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偽造認購書、香港恆生銀行票據影本(同上偵查卷第423至431、439、457至4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林志成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志成瀏覽後即點入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於112年9月20至同年12月4日間聯繫林志成,訛稱可以低價購買精品、奢侈品如鑽戒、名牌包轉售獲利甚豐,並以須繳付稅金為由要求付款,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5時許 2.匯款金額:  36萬6000元 1.告訴人林志成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521至522、529至530頁) 2.告訴人林志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同上偵查卷第539、542至5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19

TPDM-113-審簡-197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再 抗告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0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60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05

TPHV-113-抗-603-20241205-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照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照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照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劉國安、許華敏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朱照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照輝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濱海路口,欲左轉濱海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有劉國 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許華敏行經該 處,因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煞車,朱照輝駕駛之車輛因 而不慎撞擊劉國安所騎乘機車車尾,致劉國安、許華敏人車倒 地,劉國安因而受有下背與四肢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許華 敏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後下背擦挫傷等傷害。嗣朱照輝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安、許華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照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國安、許華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紙、行車紀錄器光碟片2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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