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吳鳳賢
吳金順
吳鳳登
劉尚卿
劉惠蘭
劉惠平
劉惠玉
劉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雪琴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鳳賢、吳金順、吳鳳登、劉尚卿、劉惠蘭、劉
惠平、劉惠玉、劉雅芬以蔡雪琴、吳國祥、吳湘萍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以吳鳳賢為具狀
人,並蓋吳鳳賢之印章,其餘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核有起
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2347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予以補正
,而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劉惠平)、同年月13
日(吳鳳賢、吳金順、劉惠蘭)、同年月16日(劉惠玉)、
同年月27日(劉雅芬)、同年月28日(吳鳳登)、同年月29
日(劉尚卿)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MLDV-114-訴-13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