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M-113-原交易-41-20250213-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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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勝杰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三行之「刑法第140條」因誤載更正為「刑法第135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為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遭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酒後騎乘動力通工 具,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還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顯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因家有喪事情緒不穩定之犯罪因素;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受傷員警未提出告訴等情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卡車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罪質、手段亦不相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共犯公眾往來安全、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一)高勝杰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花蓮 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十三街口,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欄查,經警發現高勝杰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高勝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經警之高勝杰以現行犯逮捕後至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二)高勝杰在光華派出所,因酒醉而大聲咆哮,經警察劉尚卿上前口頭制止,高勝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攻擊警員劉尚卿左側脖子處,造成警員劉尚卿受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未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尚卿執行職務。 三、案經花縣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籍資料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刑案現場照片(受傷照片)2張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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