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展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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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劉展綸(原名劉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小-120-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展綸 訴訟代理人 劉邦彥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8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鼎倫當舖之業務員,原告於民國11 2年4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 押,向鼎倫當舖之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並依當鋪業之規定簽立系爭本票擔 保。原告於同年8月5日起未依約支付每月利息6,750元,被 告遂於同年9月13日將系爭車輛流當與第三方,並交由第三 方行駛,原告屢次詢問被告將系爭車輛轉賣多少錢,被告均 未答覆。原告僅向被告借款90,000元,而系爭車輛又尚有25 0,000元之流當價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顯已清償,詎 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依民法第899條之2 規定,質權人如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 其權利,準此,亦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欲取回其至訴外人大眾當鋪典當之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8日先向被告9萬元,取車後之同日下午又 因其他用途,再向被告借款9萬元,為供擔保前開借款,原 告分別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前開借款均為被告以私人身分 借給原告,與鼎倫當鋪無關,且原告自第1個月起即未還款 ,至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遭轉賣乙事,是銀行拿去賣掉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 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借款9萬元,簽立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交予被告,另以系爭車輛作為抵押,而作為典當品 之系爭車輛業經流當,故同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罰單及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繳費通知單、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8、22、39至41頁),惟上揭證據均無法佐證原告以系爭 車輛作為向被告借款9萬元之抵押,且被告並非民法第899 條之2、當鋪業法適用之主體,原告就流當、營業質取贖 等主張均無從採信。另原告就其已清償此筆借款未能提出 其他清償證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間前後共成立2筆消費借貸,每筆金額為9萬元 ,總額18萬元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當日有收受 逾9萬元之借款,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逾9萬元 之借款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被告稱可以證明金流之系爭借 據、系爭本票,僅系爭借據載有「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誤 。」等內容,而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載有年息30%之約定與系 爭借據內容不相符,是系爭借據僅得作為證明被告有交付附 表編號1本票擔保之借款,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 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之借款,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年息 本票號碼 1 劉展綸 112年4月8日 未載 9萬元 未載 CH798307 2 劉展綸 112年4月8日 未載 9萬元 30% 未載

2025-03-19

CLEV-113-壢簡-39-20250319-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李文志 被 告 劉展綸 温聖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692-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温聖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72、34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温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劉展綸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及温聖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展 綸、温聖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劉展綸、温聖宇即 與少年簡○恩(00年0月○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 更正為「劉展綸與『茅家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八方』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温聖宇則與少年簡○恩(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徐豊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同欄一、第16至19行所載「劉展綸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簡○恩收取 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興館交與温聖宇,由温聖宇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補充為「劉展綸收取款項後,即依『八方』指示,將取得 之款項交予『茅家豐』;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 興館交予温聖宇,由温聖宇轉交予『徐豊凱』,各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欄關於劉展綸於113年1月25日12時6分 許向甲○○收款部分之編號補充為「2」。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欄關於簡○恩於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 許向甲○○收款部分之編號更正為「3」。   ⒌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應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劉展綸、温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3頁、第49頁、第51至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展綸、温聖宇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 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含上 開補充更正)所為及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 表編號3(含上開補充更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部分(含 上開補充更正),與「茅家豐」、「八方」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間;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 號3部分(含上開補充更正),與少年簡○恩、「徐豊凱」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含上開 補充更正)所示犯行及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 附表編號3(含上開補充更正)所示犯行,各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甲所示)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甲○○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劉 展綸,劉展倫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 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被告劉展綸所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劉展綸、温聖宇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展綸、温聖宇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 案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展綸、温聖宇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收水 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劉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温聖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甲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 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已非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 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展 綸、温聖宇就本案犯行各獲有30,000元、5,000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 3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3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5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9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佑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劉展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聖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0○0號             居○○縣○○鄉○○村○○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温聖宇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劉展 綸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温聖宇擔任收水,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取款項。劉展綸、温聖宇即與少年簡○恩(00年0月0 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 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甲○○,並將甲 ○○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甲○○佯稱:下載 投資平台後註冊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復由劉展綸、簡○恩分別以「林文 章」、「林佑廷」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 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甲○○。劉展 綸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 不詳之人,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興館交與温聖 宇,由温聖宇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温聖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證人簡○恩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EN對話文字紀錄列印頁面、附表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簡○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 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偽造之印文共6枚、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劉展綸 113年1月23日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劉展綸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劉展綸 113年1月25日12時6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劉展綸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 簡○恩 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許 同上 136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林佑廷」印文各1枚,簡○恩另在其上簽署「林佑廷」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025-03-13

TPDM-113-審訴-280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劉展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3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國湯』)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17時4分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時,加入由TELE GRAM暱稱『四蟾聚財』(即少年A)、『八方』、『特攻隊長』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並約定被告每次可取得收款百分之0.5金額為報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間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股市學習 社、一路飆紅」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19日17時4分許,被告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處,配帶偽造之「李國守」工作證,向原告收取140萬 元,並將偽造之收據1紙交付原告,被告隨即將款項交付與 收水少年A,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接續犯意,復於1 12年12月28日1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相同 地點,欲向其收取50萬元,被告即依指示配帶上揭偽造之工 作證至上述地點(少年A亦一同前往),於向原告收取50萬 元時,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 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8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 院卷第13至23頁),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就原告已交 付之140萬元部分,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 即無賠償。故就前開50萬元之犯罪事實既屬未遂,原告亦陳 明50萬元確實未被詐欺集團取走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 原告並未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2

TPDV-114-訴-543-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7 號、第10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鞏號」、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展綸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訴字1 389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展 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玉珍佯稱:可交付資金代操投資獲利云 云,致使曾玉珍陷於錯誤,曾玉珍因而於112年12月27日14 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新埔枋寮褒忠 亭義民廟(下稱本案宮廟),準備新臺幣(下同)57萬元; 同時間,劉展綸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本案 宮廟收取上述5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 再將上述57萬元丟包於本案宮廟涼亭周邊隱密之處,而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 式,取得上述57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曾玉珍及永源公司。 二、案經曾玉珍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展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  ⒉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宮廟取款之計程車司機洪敏凱於警 詢之證述,暨其提出之被告乘車證明(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 15頁)。  ⒊本案宮廟暨其周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 6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⒋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42 頁至第53頁)。  ⒌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二卷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自陳 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隔日即為警查獲(見偵二卷第69 頁),因此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是其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未及認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對其 防禦辯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李國守」之署名,以及偽造永源 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 已如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 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承諾會依約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惟最終卻分文未為給付(見本院卷最末之公務電話紀錄), 明顯無和解誠意與能力,卻猶假意為之企圖以此欺罔法院以 換取量刑上的有利機會,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再兼衡被告之 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 內裝修、月薪約2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 ,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另有如附表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 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 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57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 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⒉見偵二卷第36頁,其上有偽造之「李國守」署名,以及偽造之永源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2-27

SCDM-113-金訴-8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第1397 號),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之記載,應更正 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充「附表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 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次查,原判決 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係明顯之錯誤及漏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 充「附表一」。是上揭誤寫及顯然錯誤之情形,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至原判決其餘部分所記載之「附表」係屬未扣案之物品名稱 及數量(含所在卷頁),並無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防火巷 30萬元 林禹辰 (共取款 590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25分許 560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謝俊恩 3 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戴堃哲 (共取款 415萬元) 113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 390萬元 4 113年1月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詹鴻昆 (共取款 255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 12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 5 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萬元 周鼎綸 (共取款 420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113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90萬元 6 113年1月2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70萬元 邱偉仁 7 113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劉展綸 8 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0萬元 簡弘安

2025-01-10

PCDM-113-金訴-1174-20250110-6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第1397 號),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之記載,應更正 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充「附表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 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次查,原判決 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係明顯之錯誤及漏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 充「附表一」。是上揭誤寫及顯然錯誤之情形,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至原判決其餘部分所記載之「附表」係屬未扣案之物品名稱 及數量(含所在卷頁),並無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防火巷 30萬元 林禹辰 (共取款 590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25分許 560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謝俊恩 3 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戴堃哲 (共取款 415萬元) 113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 390萬元 4 113年1月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詹鴻昆 (共取款 255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 12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 5 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萬元 周鼎綸 (共取款 420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113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90萬元 6 113年1月2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70萬元 邱偉仁 7 113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劉展綸 8 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0萬元 簡弘安

2025-01-10

PCDM-113-金訴-1397-202501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詹鴻昆、劉展綸 、簡弘安(上開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 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 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 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LINE向黃瑋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 瑋容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3年1月19日9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黃瑋容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 於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收取200萬元、於113年1月30 日收取190萬元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 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大廳內,向乙○○收 取現金25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黃瑋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偵28991卷第4至6頁 反面、33至34頁、他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67、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容(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 、乙○○(偵28991卷第7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共犯林禹辰(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 3頁)、謝俊恩(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 、戴堃哲(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 4頁)、邱偉仁(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詹鴻昆 (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劉展綸 (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簡弘安(偵22760卷 第5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黃瑋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 (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頁反 面至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健豪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告訴人乙○○提供 之LINE頁面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偵28991卷第19至22頁)、乙○○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8991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 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 詹鴻昆、劉展綸、簡弘安、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 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 、「唐老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28991卷第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 第167、17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8991卷第 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67、178頁),原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06頁),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 復考量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黃瑋容、乙○○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 起訴,現由各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9至211頁),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黃瑋容、乙○○各交付被 告甲○○之現金30元、250萬元後,被告分別將上開現金放 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他卷第132頁、偵2 8991卷第33頁反面),是上開現金30元、250萬元皆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125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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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李國守」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劉展綸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劉展綸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展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補充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第13行 「(其上記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款人何慕賢、經辦員 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二存客戶,收款收據 )」,補充為「(其上記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款人何 慕賢、經辦員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二存客 戶,收款收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 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被 告及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 偽之投資廣告,而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漏載)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然此部分僅為加重詐欺之條件 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李國守」署押1枚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專員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李國守」署押1枚(見113偵41273卷第33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 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領款之 百分之一之報酬等語明確,則3000元(30萬x1%)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3號   被   告 劉展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何慕賢於112年10月22 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慕賢佯稱可註冊、操作「華碩股市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何慕賢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 2月15日17時10分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 一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於112年12月18日20時44分 許,在何慕賢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大廳 ,交付予前來取款、自稱為「李國守」之劉展綸,劉展綸並 交付「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記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 款人何慕賢、經辦員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 二存客戶,收款收據)1紙與何慕賢,劉展綸取得前開款項 後,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何慕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展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友人「陳可綸」之介紹擔任詐騙面交車手,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何慕賢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集團成員「茅嘉豐」(「陳可綸」、「茅嘉豐」是否涉有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函警方追查)。 2 告訴人何慕賢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於前開時地,將部分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2年12月18日現金繳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89號)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曾交付現金繳款單據與告訴人之事實,其上載有112年12月18日、繳款人何慕賢、經辦員李國守(簽名)、收款金額30萬、備註:二存客戶,收款收據。 ⑵前開現金繳款單據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85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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