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政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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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聲 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政彥為提報假釋,計算償還 具體金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閱覽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其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 時,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是 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審以聲請人以提報假釋,需計算償 還具體金額為由聲請閱覽本案全卷資料,目的顯非為聲請再 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出於何種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自無 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審聲-12-202503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劉政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440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1

MLDV-114-司促-812-20250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劉政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75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23

MLDV-114-司促-503-202501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政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5,42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政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155,421元正未給 付,其中148,823元為消費款;5,942元為循環利息;656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96元 劉政彥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43127元 劉政彥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MLDV-114-司促-489-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11 年度易字第152 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詐 欺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劉政彥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政彥因欲提報假釋,故聲   請付與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52 號案卷內之受刑人與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出庭陳述之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   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由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5   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且刻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此案關於自己及告訴人出庭陳述   之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復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確攸關聲   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維護,是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   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   行政事項,應由該業務負責人員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一、本院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號 卷頁41至44)。 二、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頁65、66)。 三、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頁93至101)。

2024-12-30

NTDM-113-聲-708-202412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政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 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2,6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票-15496-20241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3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政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70,01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033-2024112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劉政彥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逸帆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14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在監執行,家人近期未探監,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 閱無訛,惟聲請人前亦有其他爭訟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可參,其自承未曾積欠司法程序費用,且就其有何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2

KSYV-113-家救-19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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