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M-113-聲-70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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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政彥因為詐欺案被判刑,為了提報假釋,他向法院聲請要案件的卷證影本。法院認為,被告有權知道卷證內容,這對保障他的法律權益很重要,所以准許了他的聲請。不過,劉政彥不可以隨便散布或用這些資料做不正當的事情。至於要怎麼繳納影本費用,就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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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11 年度易字第152 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詐 欺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劉政彥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政彥因欲提報假釋,故聲   請付與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52 號案卷內之受刑人與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出庭陳述之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   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由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5   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且刻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此案關於自己及告訴人出庭陳述   之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復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確攸關聲   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維護,是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   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   行政事項,應由該業務負責人員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一、本院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號 卷頁41至44)。 二、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頁65、66)。 三、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頁93至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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