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政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劉文政 劉美娜 共 同 代 理 人 蘇怡安律師 相 對 人 劉賴麗枝 關 係 人 蘇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賴麗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文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劉美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賴麗枝之共同監護 人。 指定關係人蘇建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賴麗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文政、劉美娜(下分則以姓名表之 ,合稱為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為劉美娜之 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戶籍謄本、關係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等語。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均未回答等語。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14日長庚院桃 字第113125013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 110年起經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逸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專人 照護至今,其倚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自理全需他人協助, 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交通事務能力或健康照 護能力,對話或有眼神對視,但全無言語或其他反應,亦無 法配合指令動作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 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 事務由聲請人等主責處理,聲請人等、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核聲請人等、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等、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 劉文政、劉美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蘇建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641-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尼門市」更正為「強 泥門市」、第12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附件附表編號1「里山泉」更正為「李山泉」、附件 附表編號3「營透證券」更正為「盈透證券」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寶翔(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 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 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黃菁慧等10人實施詐欺因而匯 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 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   被   告 劉寶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翔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星展國際融資劉文政」之人聯絡,約定由劉寶翔提 供金融帳戶予「劉文政」使用,劉寶翔遂於112年12月22日,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尼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3本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文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劉文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黃菁慧、黃暐芳、 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 馨、蕭研織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黃菁慧、黃暐芳、張格瑋、林 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馨、蕭研織 等1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胡玉馨、蕭研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17紙、免責聲明書影本1份、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劉寶翔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被害人黃菁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菁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暐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張格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擷圖影本2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格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林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美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2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瑞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廖瑟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廖瑟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8 被害人萬栩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9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萬栩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9 被害人林秉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秉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胡玉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胡玉馨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蕭研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0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蕭研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劉寶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劉寶翔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黃菁慧、黃暐芳、張格瑋、林美英、許瑞文、廖瑟娟、萬栩綸、林秉漢、胡玉馨、蕭研織等10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詢據被告劉寶翔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接到貸款電話,就用LINE與 對方連繫,對方自稱星展國際融資,說貸款需要簽合約,順 便拿伊的資料、身分證、金融卡,對方說會將伊的帳戶包裝 得很漂亮,貸款才會多,期數才會長,利息才會低等語。經 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 3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 被告與LINE暱稱「星展國際融資(貸...」之對話紀錄截圖3 紙(警卷第409-413頁)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 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星展國際融資( 貸...」接洽貸款事宜,對方告知貸款金額、期數、月付金 等相關貸款內容並佯稱幫忙被告帳戶作存款證明以包裝工作 及財力證明,並提供委託貸款契約、免責聲明書供被告簽立 等情,此有被告與「星展國際融資(貸...」之LINE對話紀錄 、委託貸款契約、免責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星展國際 融資(貸...」以貸款之詐術,提供免責聲明、簽立契約等似 是而非之貸款流程取信被告,並捏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包裝財力證明之不實理由誆騙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 為貸款心切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 申辦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 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菁慧(未提告) 黃菁慧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語」、「里山泉」與黃菁慧聯繫,誘騙黃菁慧下載「YT-IB」APP,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當沖云云,致黃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同上  2 黃暐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李凱」與黃暐芳聯繫,提供假冒KARKEN交易所(網址:www.kakenkno.com),佯稱可用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現貨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21時3分許 4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格瑋(提告) 張格瑋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資訊,陸續加入「日暉證券」、「知微證券」、「營透證券」等3個股票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格瑋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云云,致張格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4分許 3萬元 同上  4 林美英(提告) 林美英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臉書看到「孫悟天存股-孫太」教人玩股票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太」、「陳嫣然」、「盈透證券在線客服」與林美英聯繫,佯稱可轉帳買股投資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許瑞文(提告) 許瑞文於112年12月6日加入某LINE群組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小語」、「盈透證券線上客服」與許瑞文聯繫,誘騙許瑞文至投資網站「YT-IB」下載APP,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許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廖瑟娟(提告) 廖瑟娟於112年12月初臉書看到以吳淡如名義刊登廣告「學習如何飆股」,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嫣然」、「盈透證券在線客服」與廖瑟娟聯繫,誘騙廖瑟娟下載「YT-IB」APP,佯稱集結散戶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廖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萬栩綸 (未提告) 萬栩綸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交流群」社團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慈雲」與萬栩綸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萬栩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26分許 2萬8000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林秉漢(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網友「周慧研」邀請林秉漢進行投資,誘騙至「intramirror-海外購」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買賣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致林秉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9 胡玉馨(提告) 胡玉馨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看到投資黃金、外匯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胡玉馨聯繫,誘騙下載投資APP,佯稱可投資云云,致胡玉馨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蕭研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蕭研織認識,旋以LINE與蕭研織聯繫,誘騙蕭研織至「Careebuilder」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研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劉寶翔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27

KSDM-113-金簡-800-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2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劉文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927-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