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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育賢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律師 被 告 張悅治 黃文洲 黃宗傑 黃宗畦 黃富美 黃呂碧娥 黃維宏 黃維寬 黃淑女 涂美榮 黃毓琪 黃毓琳 黃毓瑩 黃壹玫 黃如汾 黃如蔓 黃淑萍 黃美玉 黃瑞芳 張秀琴 黃麗玲 黃麗君 黃娥 黃月里 黃月珠 黃玉雲 程佩華 黃聖逸 黃炎輝 黃秀鳳 黃秀娟 黃木泉 劉麗娉 白萬婷 黃偉祥 黃千嘉 黃永忠 黃秀玉 黃力盈 蕭黃淑鈴 黃堅河 黃堅良 王黃素真 黃詩淇 黃陳蘭 黃文義 黃文旺 黃瀞瑩 黃灼足 黃灼鈴 黃明華 黃明雪 黃智謙 黃雅庭 黃志成 黃美惠 陳文財 劉陳扶美 張伯全 張元勃 張瓊文 張時倫 陳美足 林福結 林靆均 林增欣 林均鴻 林峻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算蘭 被 告 林福生 黃好女 黃徐壽美 黃文相 黃文龍 黃雅玲 黃陳寶桂 黃宏明 黃宏祥 黃美珠 葉煙芬 黃嘉雄 黃嘉忠 黃嘉川 劉春霞 黃莙婷 黃淑玲 黃翎樺 何黃金花 黃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 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2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秀所遺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進寶所遺如附表1編號2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附表2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欽所遺如附表1編號3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訴外 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黃清秀 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等就黃清秀等3人所遺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 院卷㈠第23至24頁),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補正黃清秀等3 人之繼承人姓名,末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乃為特 定當事人之人別所需,非屬變更;其變更部分則係追加對於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有 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地 上權人為黃清秀等3人,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 年,黃清秀等3人死亡後,該地上權應由黃清秀等3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然黃清秀等3人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至今房屋已損毀而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應已不存在,且黃清秀等3人過世多年,未見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亦未繳納地租予 原告,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麗娉則以:系爭地上權原先是伊先生繼承家中土地而 來,嗣由伊繼承,伊不清楚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亦未曾 繳納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黃清秀等3人,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88.43平方 公尺、195.04平方公尺、138.84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欄 位內則均註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足見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黃清秀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 用。然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已登記之建物,此觀諸前開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即明。而系爭土 地目前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混凝土造之資材室1間(下 稱資材室),無其他建物,其餘部分均為農田,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12月13日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4至120頁 ),且該資材室面積僅48.41平方公尺,亦與前開黃清秀等3 人所設定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逾130平方公尺之面積 相差甚鉅,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黃清秀等3人所有之建築改 良物存在。  ⒉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黃清秀、黃進寶、 黃清欽已分別於86年8月18日、66年10月28日、71年8月11日 死亡,有渠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123、25 7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539 頁)、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51至119、125至253、25 9至295、369至534頁)在卷可參,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應分別為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 ,即分別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之全體繼承人,再參以 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 無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劉 麗娉亦稱: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沒有用過系爭土 地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綜以前開系爭土地之勘驗結果 ,足見黃清秀等3人於38年間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目前並未為經 濟上之有效利用,倘令其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分別為 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 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 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 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 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如附表1編號1至3地上權之權利人,即如附表2編號1至3之被 告分別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 之原權利人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繼承 人乃為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 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 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 事項 1 黃清秀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無定期 後龍字第000169號 空白 188.43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黃進寶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後龍字第000167號 空白 195.0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黃清欽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7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南後字第000168號 空白 138.8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2: 編號 被 告 1 張悅治、黃文洲、黃宗傑、黃宗畦、黃富美、黃呂碧娥、黃維宏、黃維寬、黃淑女、涂美榮、黃毓琪、黃毓琳、黃毓瑩、黃壹玫、黃如汾、黃如蔓、黃淑萍、黃美玉、黃瑞芳、張秀琴、黃銘龍、黃麗玲、黃麗君、黃娥、黃月里、黃月珠、黃玉雲 2 程佩華、黃聖逸、黃炎輝、黃秀鳳、黃秀娟、黃木泉、劉麗娉、白萬婷、黃偉祥、黃千嘉、黃永忠、黃秀玉、黃力盈、蕭黃淑鈴、黃堅河、黃堅良、王黃素真、黃詩淇、黃陳蘭、黃文義、黃文旺、黃瀞瑩、黃灼足、黃灼鈴、黃明華、黃明雪、黃智謙、黃雅庭、黃志成、黃美惠、陳文財、劉陳扶美、張伯全、張元勃、張瓊文、張時倫、陳美足、林福結、林靆均、林增欣、林算蘭、林均鴻、林峻德、林福生、黃好女 3 黃徐壽美、黃文相、黃文龍、黃雅玲、黃陳寶桂、黃宏明、黃宏祥、黃美珠、葉煙芬、黃嘉雄、黃嘉忠、黃嘉川、劉春霞、黃莙婷、黃淑玲、黃翎樺、何黃金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7

MLDV-113-苗簡-363-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LIFLORES AISHA PEPITO(菲律賓籍,中文名: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3 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510、64768號,113年度偵 字第6250、7148、2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LIFLORES AISHA PEPI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LIFLORES AISHA PEPITO (中文名:亞莎)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暐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楊彩妮、 林詠甄、李華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王榮 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COLIFLORES AISHA PEPITO (中文名:亞 莎)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帳戶為其申辦及曾為其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於106年間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親自交回給兆豐銀行 中壢分行剪卡,未曾將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7、121至125、207至208頁)。經查: 一、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60510號卷第4至5、40頁反面 至41頁,偵63236號卷第5至6頁反面、56頁反面至57頁,偵6 4768號卷第6至7頁,偵7148號卷第6至7頁,偵6250號卷第10 至11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114至115頁),復有本案兆豐 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偵60510號卷第10至12 頁),至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隨即 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本案兆豐帳戶開戶申請 書影本1份、兆豐銀行113年9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1 723號函及所附本案兆豐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60510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61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5月4 至11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兆豐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可知本案兆豐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 贓款之用,且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 明。  ㈡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竊得 或拾得他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 若貿然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自無從知悉該帳戶 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 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 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 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 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 ,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 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 ,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本案兆豐帳戶 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後 ,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兆豐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 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 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 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 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 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 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亦 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 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本案兆豐帳戶於 112年5月3日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帳戶內僅有新臺幣( 下同)34元之餘額,有本案兆豐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足認本案兆豐帳戶 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 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 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111年間已再 次入境我國工作等語(見偵63236號卷第6頁反面)無違。可 見被告係在1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約34歲之成年人,自 述曾三次入境我國工作(見偵63236號卷第6頁及反面),為 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自 陳知道帳戶資料屬於個人,不會隨便給別人,亦知悉將提款 卡交給別人係違法,不會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1 25、208頁),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兆豐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兆豐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 已認識本案兆豐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 ,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兆 豐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 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2年7月5日、同年11月9日警詢 時、11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9日偵查中、本院113年6月6 日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本案兆豐帳戶係伊於104至107年在臺 南工作時申辦之薪轉帳戶,伊於107年回菲律賓時,就把本 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帶回去,沒有再帶來臺灣,亦 未曾交給他人使用,也從未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等語(見 偵63236號卷第5至6頁反面、56頁反面至57頁,偵60510號卷 第40頁反面至41頁,偵7148號卷第6至7頁);嗣於本院113 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9日、11月11日審理時改稱: 伊僅有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帶回菲律賓,伊於106年間與 當時同事一起去兆豐銀行中壢分行繳回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 卡,並親眼看見行員剪卡,事後亦未聲請補發,也未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友人、行員或仲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12 1至124、207至20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歷次供 述大相逕庭,復經本院函詢兆豐銀行,經兆豐銀行覆以:本 案兆豐帳戶無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且兆豐銀行中壢分 行於106及107年間無銷毀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之紀錄等情, 此有兆豐銀行113年9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1723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5頁),堪認被告空言辯稱已 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繳回銀行剪卡乙詞,實屬無據,不足 採憑。至被告固提出本案兆豐帳戶封面影本1份及其母親手 持存摺照片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85、137頁),辯稱本案兆 豐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母親持有中一節,惟被告母親手持存摺 照片1張無從辨識存摺之銀行或帳號,本案兆豐帳戶封面影 本1份並無拍攝時間,亦無從逕認被告未曾交付他人,且被 告僅需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已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前同事Maria Lalaine Momzolin Mauro 以證明其所辯於106年間前往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剪卡一節, 以及傳喚其仲介到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207頁 ),惟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函詢調查及認定如前,且被 告自承並未將提款卡交付仲介,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仲介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7至208頁),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兆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 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幫助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0 、7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敘及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林詠 甄遭詐騙後而於112年5月9日1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 兆豐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詠甄 遭詐騙後而於112年5月8日11時36分許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得併予審理。  ㈢附表編號1、4、5、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詐欺正犯對 於附表編號1、4、5、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 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幫助犯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 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財 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26、20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 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7月20日(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居留 證翻拍照片),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非屬暴力性犯 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曾開源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彩妮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彩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彩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50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 2.告訴人楊彩妮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各1份、LINE群組、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59張、簡訊截圖2張、假投資APP截圖1張(見偵6250號卷第53至54、58至74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112年5月4日10時1分許 5萬元 2 潘同嘉 (未提告) 112年4月26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潘同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潘同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236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潘同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見偵63236號卷第22至23、30至31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3 李華桃 (提告) 112年5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李華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831號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李華桃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29831號卷第33至41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4 林詠甄 (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詠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50號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林詠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6250號卷第20頁反面)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112年5月9日 10時14分許 4萬元 5 張力仁 (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力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48號卷第8至10頁反面) 2.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112年5月9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6 王榮基 (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榮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510號卷第16頁及反面) 2.告訴人王榮基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60510號卷第31至37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至40頁) 7 張暐明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張暐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 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暐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768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張暐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64768號卷第23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39頁反面至40頁) 8 劉春霞 (未提告) 112年4月下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劉春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春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50號卷第30至31頁) 2.被害人劉春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6250號卷第38頁) 3.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63236號卷第38、39頁反面、40頁反面) 112年5月11日8時58分許 3萬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117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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