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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 、10443、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明凱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 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犯行,均係受黃詩凱委託,貨主是 陳忠岑(原名唐志強)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羅中信於調 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於商議運輸毒品時,我有看 到綽號「黑人強」(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黃詩 凱討論;證人簡志豪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黃詩凱帶綽號「 黑哥」(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上訴人討論後, 會做一些違法的事情;證人陳忠岑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 曾於民國112年前,在「美菲檳榔攤」與黃詩凱討論「運毒 」事宜,「小隻」(按即上訴人)在場旁聽各等語,大致相 符。可見上訴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黃詩凱、共犯為 陳忠岑,並使犯罪偵查機關據以調查。至於檢察官認為卷證 資料不足以認定陳忠岑為共犯,僅係檢察官之個人判斷,不 能因此遽認並未查獲共犯;查獲毒品來源,不因黃詩凱已死 亡而受影響,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未據以減免其刑,有理由矛 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上訴人並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且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已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 害,亦未獲得報酬,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上游, 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 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或共犯,於案發前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死者與本案犯罪之毒品之關聯性,而無從查獲,即與上開「 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7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命之來源及共犯為「黃詩凱」、「陳忠岑」等語。惟 「黃詩凱」已於本件查獲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無從因上 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詩凱」;偵查機關雖依上訴人之供述 ,而對「陳忠岑」發動偵查程序,惟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 而未對「陳忠岑」提起公訴。且陳忠岑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參以卷附原審共同被告劉汶霖關於陳忠岑是否參與 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犯 行之供述,前後矛盾,並與羅中信所述不符,復查無其他客 觀證據(如金流),可以佐證劉汶霖及羅中信此部分之供述實 在可信,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判決係認定 黃詩凱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此與原判決認定黃詩凱非因 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矛盾可言。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所運輸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純質淨 重依序為37,501.2公克、162,449.1公克,所生危害重大等 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 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1日以中檢介巨113偵6008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6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60085、60086、60087號陳明凱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3-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 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 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訴-418-20250211-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 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 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原易-22-2025021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原訴-10-20250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汶霖、陳明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7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因被告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 間2月,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汶霖、陳 明凱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原上訴-24-20241212-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徐文宗律師(民國113年8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104 43、12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429、15674、170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208、37209、37976、49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汶霖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汶霖上開撤銷部分,就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下稱被告劉汶霖)、羅中信(下稱 被告羅中信)、陳明凱(下稱被告陳明凱)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26、293、46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  ㈠被告劉汶霖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劉汶霖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行為時未有受刑案執行之紀錄,僅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起因僅是於 行為時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下,始透過黃詩凱(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死亡)而認識被告陳明凱,聽從被告陳明凱指示 ,被告劉汶霖僅係受指揮、被利用協助運送之角色,並非主 謀等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⒉又被告劉 汶霖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調單位順利查獲羅中信、陳明凱, 盡力防免事態擴大,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損害相對 較輕,請考量被告劉汶霖配合檢調辦案供出上手,查獲共犯 人數達2人,以及被告劉汶霖參與情節,並非主犯,尤其扣 案之毒品,在被告劉汶霖參與前,原即早在檢警掌握當中, 僅檢警為查明主謀者下,因而遲至被告劉汶霖參與本案時, 始啟動逮捕之行為等情形,對被告劉汶霖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劉汶霖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羅中信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羅中信前案所犯為殺人、妨 害秩序等罪,與本案罪質不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且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距本案已4年餘,雖嗣後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係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羅中信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羅中信本案所犯法定刑慎 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請不予加重其 刑,並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行為人之品行資料評 價。⒉被告羅中信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⒊被告羅中 信所犯運輸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來源,查 獲共犯陳明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⒋另考量被告羅中信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 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堪認被告羅中信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於本案分工及涉案程度較淺,於案發前及交保後,均非常 認真工作,未曾與過往生活聯繫,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  ㈢被告陳明凱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羅中信所述,陳忠岑確有 在被告陳明凱與黃詩凱討論運輸毒品過程中,前往美菲檳榔 攤討論事情,核與陳忠岑所述,其與陳忠岑、黃詩凱在客廳 旁之麻將間討論事情相符,再佐以證人簡○豪所述,黃詩凱 、陳忠岑與被告陳明凱會在美菲檳榔攤二樓客廳旁的麻將間 討論非法事情。依此,被告陳明凱供出毒品上游陳忠岑,調 查處及警察因而採取調查、追緝手段,持搜索票並約談陳忠 岑到案說明,事後函送地檢署偵查,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陳忠岑於112年間確實有前往美菲檳榔攤二樓麻將間 討論運輸毒品事宜,而簡志豪本於親身經歷、過往經驗,黃 詩凱、被告及陳忠岑討論完後,三人會進行違法事情,難認 被告陳明凱所述不實在,不能僅因陳忠岑經不起訴處分,即 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要件。另被告陳明凱亦有供出黃詩凱,且原審判決亦認定黃 詩凱為本案共犯,就此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⒉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陳明凱 ,亦非被告陳明凱出資購買本件運輸之毒品,就運輸毒品之 時間、毒品種類、數量,被告陳明凱均無決定權,被告陳明 凱亦係自黃詩凱處獲取承租倉庫、報關及購買犯罪工具之資 金,並依黃詩凱指示,找人承租倉庫及報關進口,且運輸毒 品成功亦係依黃詩凱決定之數額分取報酬,足見被告陳明凱 就本案運輸毒品並無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亦無證據證 明其係本案毒品來源或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能,而本案毒品 已遭警方扣案,未流入市面,被告陳明凱於偵查、審理階段 均為任意性供述,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 ,且供出與本案毒品相關者,悔悟之意甚殷,是被告陳明凱 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⒊原判 決於量刑時僅說明被告三人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 、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及坦承犯行,似僅就運輸毒品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等刑罰裁量因子酌量,而未就被告陳明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一併衡酌,容有未當。又被告陳明凱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出租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子 女為小二、高一,家中有太太、母親,2名小孩與被告陳明 凱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則被告陳明凱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倘若入監服刑,對於被告陳明凱與其家人生活照顧,勢必 產生遽變,所懲罰者非僅被告個人,實質上等於罪及家人, 無論對被告陳明凱或其家人而言,均屬無法承受,原審量刑 致罪刑不相當等語。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已提出 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 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 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 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 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羅中信前於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於9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2月2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 月,於10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羅中信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羅中信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被告羅中信主張構成 累犯,於104年6月8日因殺人罪入監執行4年7月,復因妨害 秩序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1、449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91號判決(見原審卷一 第209至231頁)為證,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羅中信提示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羅中信均不 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原審陳明:被告羅中信前案執行 長達4年餘,對法規範之尊重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被告之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足見對於法律敵對仍然存在,顯然不知悔悟,對於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3頁),就被告羅中信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惟本院審酌被告羅中信 所犯前案為殺人、妨害秩序等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不同,且被告羅中信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已4年 餘,嗣後雖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羅中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羅中信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刑期不可 謂不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 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⒉被告陳明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 卷第122頁),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明凱構成累犯之事 實,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就被告陳明凱部分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見本 院卷第469頁),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凱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復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 調查與辯論時陳稱:「被告陳明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1 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又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但構成累犯,而且足以證明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所以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如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也應審酌被告陳明凱對於法律敵對的態度,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已就前述所指出之加 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469至472頁),足認被告陳明凱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明 凱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雖嗣後再犯妨 害公務案件,然該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明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陳明凱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刑期不可謂 不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行 ,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予以評價。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汶霖、 羅中信及陳明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參與本案 運毒集團犯罪組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62,449. 1公克,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7,501.2公克,堪認 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 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汶霖、羅中信、陳明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運輸第四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汶霖、羅中信部分:  ⑴被告劉汶霖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羅中信、陳明凱;被告羅中信所犯 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被告陳明凱,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見原審卷一第1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輕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⑵雖被告劉汶霖於本院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 。然被告劉汶霖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毒品數量甚高,倘若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擴大之 危害,所為具有相當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非輕, 自不宜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⒉被告陳明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 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 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凱 於113年3月7日調詢時固供稱:「其實跟我講這2件毒品運輸 的工作是黃詩凱所委託」、「(為何你要隱瞞黃詩凱為你上 手?)因為黃詩凱在113年過年時已經死亡,我擔心被認為 我把事情推到死人身上」等語(見偵12595號卷第180、181 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游是陳志明還是 黃詩凱?)黃詩凱」等語甚詳(見偵12595號卷第244頁)。 雖被告陳明凱於113年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同年3月7日向調詢人員及檢察 官供稱本案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詩凱」,惟 「黃詩凱」於本案查獲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縱原判決認 定「黃詩凱」與被告陳明凱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1行以下),本案仍 無從因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黃詩凱」,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明凱 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465、474頁),尚非 可採。   ⑵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凱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忠岑(更名前為唐志強),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13年5月22日執行搜索、約詢,及於同年7月12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認陳忠岑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3年8月22日航中緝字第113525418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410號函、陳忠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6、37208、37209、379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71、279至286、435至441頁)。依此,偵查機關雖依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對陳忠岑發動偵查程序,然所取得之證據並未達起訴門檻,而未對陳忠岑提起公訴。此外,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陳忠岑固坦承於110至111年間曾在美菲檳榔攤等處,與黃詩凱談論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等情不諱,惟於112年間並未前往美菲檳榔攤,且未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又本案依現存證據,僅有被告陳明凱、羅中信、劉汶霖之供述,而劉汶霖所述關於陳忠岑是否參與本案之情節前後矛盾,且與羅中信之供述互核不符,本案僅存陳明凱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或金流可供佐證,本院無從僅以被告陳明凱所為不利於陳忠岑之指訴,即認陳忠岑確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認被告陳明凱所為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本案未因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查獲陳忠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被告劉汶霖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劉汶霖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應符合自首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惟不知情之海 運業者於113年1月10日將本案毒品先驅原料運抵臺灣,因而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以被告劉汶霖名義為收件人,向基隆 關辦理本案毒品先驅原料報關進口時,基隆關承辦人員於11 3年1月12日查核被告劉汶霖報運進口之貨物,已緝獲貨物內 夾藏本案毒品先驅原料,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 查站偵辦,有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機移字第113000號函文 、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考 (見他648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承辦調查官林新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臺中關破獲甲基安非他命後,基隆關 航基站的調查官詢問我是否有逮捕劉汶霖,他們在113年1月 12日查核劉汶霖報運進口的貨物裡有夾藏毒品,基隆關在11 3年1月12日就已經查扣以劉汶霖名義報關進口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6頁)。從而,偵查機 關於113年1月12日即已發覺被告劉汶霖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 犯行,被告劉汶霖則於113年1月18日調詢時始表示於112年8 月間承租西勢湖路倉庫收貨(見偵6590卷第117頁),自難 認被告劉汶霖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而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劉汶霖、羅中信、陳明凱信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慮 及此,所為運輸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乃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且被告劉汶霖、羅中信、 陳明凱運輸之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 大,價值甚高,如流入市面,將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極大之影 響,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劉汶霖、羅中信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被告陳明凱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後,其等法 定最低度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犯罪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劉汶霖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分別就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擔之犯罪情節等 情狀,就各被告為適當之量刑,若未考量個別事由或量刑基 礎,而一律處以相同之刑,即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羅中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陳明凱表示不要直接對被 告劉汶霖,要透過我轉達,我後來想可能是因為斷點,起初 沒有同意,後來我還是同意在中間轉達陳明凱的指令給被告 劉汶霖,被告劉汶霖有什麼問題或是需要什麼,也是透過我 轉達給陳明凱」、「整個過程都是陳明凱透過我轉告被告劉 汶霖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經核與 被告陳明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我請羅中信去找人來接 運毒品、承租倉庫」、「(所以是透過羅中信找到被告劉汶 霖?)是」、「(被告劉汶霖在此部分主要擔任人頭?)是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堪認本案係由被 告陳明凱商請被告羅中信找尋人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後,被 告羅中信見被告劉汶霖債務纏身,遂招募被告劉汶霖加入運 毒犯罪組織,被告羅中信即負責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予被 告劉汶霖,及將被告陳明凱之指示傳送予被告劉汶霖,被告 劉汶霖即依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足徵被告劉汶霖均係聽 從被告陳明凱、羅中信指示,負責承租倉庫及貨櫃、出面領 貨等最容易遭警查獲之行為,被告劉汶霖於整體犯罪架構及 階層中顯然低於被告羅中信。再參以被告劉汶霖前於101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劉汶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 頁),並無符合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惟被告羅中信則有殺 人案件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規定之前 案紀錄,並由原審判決書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前科素行, 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予以評價」(見原判決書第21頁第15、16行),故就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方面,被告羅中信之 情節亦重於被告劉汶霖。綜上各情,被告劉汶霖就本案運輸 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工、前科素行 之量刑資料等方面,與被告羅中信顯然有別,且均輕於被告 羅中信,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 原判決對被告劉汶霖、羅中信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猶處以相同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難認符合公平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有違,應認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劉汶霖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汶霖之刑及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汶霖除因偽造文書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 品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所運輸 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2,4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高達37,501.2公克,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而 為警及時查獲,雖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 懲,及其於運輸毒品過程擔任之角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 酬,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羅中信,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中信有殺人、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陳明凱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2,4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高達37,501.2公克,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而為警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然亦顯見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應予嚴懲,及被告羅中信、陳明凱各自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羅中信、陳明凱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中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被告陳明凱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認被告羅中信、陳明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中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及就被告陳明凱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6月,併審酌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所犯二罪,均係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等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9年。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羅中信、陳明凱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羅中信、陳明凱各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陳明凱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尚主張:原審判決就 被告陳明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基於 輕罪的封鎖作用,必須就輕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量刑上要 一併審酌,然原判決第24頁㈨於量刑時,並未將此前科作為 量刑事由,亦即未就被告陳明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自白部 分予以審酌,其量刑顯然過重,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474、475頁)。然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 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陳明凱部分,先於論罪理由欄說 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見原判決書第 21頁第21至24行),復於量刑理由衡酌「犯後均坦承犯行」 (見原判決書第24頁第25行),雖未詳盡記載該部分係併同 審酌「所犯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旨,仍難 認原審未就被告陳明凱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予以評價。被告陳明凱之辯護人前揭辯論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8、37209、3 7976、49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09至415頁) ,認被告劉汶霖、陳明凱所犯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均僅就量刑部分聲 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 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4-20241126-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汶霖、陳明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7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汶霖、陳 明凱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原上訴-2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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