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2-原訴-10-202502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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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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