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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洲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 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貴洲、莊筆芳(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2時50分許、2時53分許,莊筆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林貴洲駕駛其父親林正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 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復於同日3時39分許,莊筆 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興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 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 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 手,再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離開現場。 二、林貴洲、莊筆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徒手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盆(價 值約5,000元),並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搬運至B車,再由 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貴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莊筆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第1-7、19-25、135-142頁),證人劉源興 、林達裕、柯栢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10、31-33、35- 37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8日南投縣○○鄉○○村○○路00 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15頁)、B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 頭派出所偵查職務報告(警卷第29-46頁)、112年5月24日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警卷第47-51頁)、案發現場照 片、B車車行軌跡(警卷第53-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 同以破壞窗戶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 手竊取他人種植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 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殺雞工作、月薪3萬至4萬 元、育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害 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及所犯各罪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莊筆芳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竊盜犯行參與 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告與林 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 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竊得之 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犯後已丟棄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517-20241224-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劉源興 被 告 莊筆芳 林貴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NTDM-113-附民-321-20241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何朝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三「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 明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 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 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 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 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 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 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劉倉進、劉成潘、 劉學敬、楊詹珠妹、江劉紅栆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4年5月 28日、7年1月28日、7年11月9日、5年7月16日、73年3月2 3日、33年8月6日、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2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9月21日追加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戶謄卷第6至568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土地共有人劉成雄於起訴前22年5月31日死亡,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 至568頁),惟依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法令 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貨經 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關於該時即知繼承,復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 規定第12條規定,繼承順序:1.直系血親卑親屬、2.配 偶…,被告馬劉生妹為被繼承人劉成雄之直系卑親屬,而 其餘被告黃語彤、劉明政、劉素珍、劉素香、劉清文、 曾麗月、張敏齡、周福春、張脇峯、劉萬喜、劉樹根、 翁來香、翁來芳為被繼承人劉成雄之配偶劉張玉之繼承 人,依上開規定,無繼承權,是原告撤回對黃語彤、劉 明政、劉素珍、劉素香、劉清文、曾麗月、張敏齡、周 福春、張脇峯、劉萬喜、劉樹根、翁來香、翁來芳之起 訴(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最終土地共有人劉成雄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 (三)原列被繼承人劉學敬之繼承人即劉彭有妹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少淇、劉美華、劉妤蓉 、廖劉雪梅、劉世廷、劉滿珍、劉嬌雲、劉春香,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至38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0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原列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即劉孟蘭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國安、阮國全,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12至116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8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五)原列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即劉源興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蕙榕、劉庭妤,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9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六)原列被繼承人劉阿西之繼承人即劉奕炎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葉運妹、劉桀愷、劉璧卉 、劉美茵、劉世深、劉美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1至163頁 ),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本院卷三第14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原列被繼承人劉阿西之繼承人即陳劉速妹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浚海、陳堂寶、陳宥 宏、陳川甘、陳鳳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9至313頁),原 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29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八)土地共有人劉學職於訴訟繫屬前110年10月30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9月21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劉奕賜、劉奕豊、劉 奕夫、劉奕廣、劉伶纕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戶謄卷一第6至568頁),惟繼承人劉奕賜業已於 111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劉學職 之其他繼承人劉奕豊、劉奕夫、劉奕廣、劉伶纕之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原土地共有人劉徐興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12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奕清、劉瑞蘭、劉奕泓、劉奕信,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409至423頁),原告並已於112年12月29日 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09頁),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十)原列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即陳永松於訴訟繫屬後之11 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賢紅、陳盈丞、陳盈竹、 陳珮瑜,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0至176頁),原告並已於113 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6 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土地共有人劉學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彭子凡,並由彭子凡於111年8月10日當庭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分別由原告於112年2月3日 、被告劉學霳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同意由彭子凡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卷三第587頁),合於上開定,應 予准許;原土地共有人劉奕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 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並由葉建佑於113年1月29日 當庭遞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並分別 由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劉學霳於113年2月6日具狀 同意由彭子凡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85頁、第609頁) ,合於上開定,應予准許。 ()被告劉奕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 ,並經彭子凡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同意第三 人彭子凡承擔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讓與人即 被告劉奕賜並未表示意見是否同意由第三人彭子凡承當訴 訟,則彭子凡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被告劉奕賜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被告劉學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彭子凡、信託為原因登記予黃愛婷,並經彭子凡、黃愛婷 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同意第三人彭子凡承擔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讓與人即被告劉學維並 未表示意見是否同意由第三人彭子凡、黃愛婷,則彭子凡 、黃愛婷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 ,被告劉學維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 件訴訟之被告仍為劉奕賜、劉學維,併予敘明。        ()被告吳美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惟 被告吳美蓉、第三人黃翔雲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 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 告吳美蓉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 訟之被告仍為吳美蓉。 ()被告劉奕聘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部分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林基崇(見 本院卷四第518、532、534、540頁),惟被告劉奕聘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劉奕聘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劉奕聘。 ()被告邱劉月玲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林基崇( 見本院卷四第526頁),惟被告劉奕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 恆定原則,被告劉奕聘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 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盈奕聘。 ()被告劉奕享、劉織園、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劉奕 聘、邱劉月玲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6至134頁、第516、518 、526、532、534、54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 告與上開被告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尚無承當訴訟之問 題。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奕享、劉織園 、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之起訴(本院卷四第26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土地共有人劉美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四第550至556頁),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548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倉進之繼承人即賴東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 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紹聖、賴春娉、賴紹德、 賴淑芳,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25至235頁),原告並已於113 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2 1至2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學敬之繼承人即鍾秀蘭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世錦、劉櫂寶、劉世鴻、劉櫂德、劉世興、劉桂英,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01至413頁),原告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397至3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按:此為起訴狀之附表二,非本 案判決之附表二);迭經變更,嗣於113年8月28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一)附表一(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表 一,非本案判決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各自其如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二,非本案判決 之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有民事變更聲明等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11至652頁)。經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江怡仁、范振如、葉建佑、李旻晉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113年10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案訴 訟時,係登記在如附表二所示情形(按此附表二為原告起訴 狀之附表二,非本案判決之附表二),而兩造分別為上開共 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 土地現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 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 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繼承人應將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各被繼承所有坐落如附表二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 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子凡:同意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A部分由被告劉奕鐘、江怡仁取得;B部分由原告取得 ;C部分由被告彭子凡、黃愛婷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未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第437頁) 。 (二)被告葉建佑、江怡仁: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 如鈞院卷六第7至9頁所載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詹前概、詹錦妹、楊進富、李映雪、廖瑞甘、吳鑑原 、吳善昌、劉樹根: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萬詹習妹:我要自己賣土地等語。 (五)被告陳文旺、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同意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被告周甜: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彭子凡 與黃愛婷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邱仕立: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彭子凡、黃愛婷 之分割方案,如要原物分割,我也要分如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C部分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七)被告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不同意變價分割 ,分割方案如母親劉美珍之前所提之方案。 (八)被告范振如:同意分割,我都沒有意見。    (九)除被告劉奕鐘、周甜、萬詹習妹、詹前概、詹錦妹、楊進 富、李映雪、廖瑞甘、吳鑑原、吳善昌、劉樹根、陳文旺 、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邱仕立、江怡仁、葉建佑、 彭子凡、李旻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134頁),堪信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就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 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 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2、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 劉學敬、劉蒼進、劉成潘、劉成雄、劉學進、楊詹珠妹、 江劉紅枣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本院卷 四第52至134頁),另就被繼承人劉美珍於本院審理期間 死亡,並經繼承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除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劉學敬、劉蒼 進、劉成潘、劉成雄、劉學進、楊詹珠妹、江劉紅枣、徐 劉興妹之繼承人依本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外, 另被繼承人劉美珍之繼承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 淑靜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1、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 適當之分配。      2、經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非少數 ,且各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亦不完全 相同,各筆土地之面積大小落差大,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為原物分割,不僅難期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益,更 可能導致各共有人無法妥善使用所分得零碎、散置各處之 土地,應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有困難。而被告彭子凡、 周甜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之黃愛婷等人雖稱其等願以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 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即由江怡仁、葉建 佑取得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219(0)部分、由原告取得編 號219(1)部分、由被告彭子凡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 之黃愛婷取得編號219(3)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云云,惟本件經送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見本 院卷三第367頁)後,彭子凡、黃愛婷、江怡仁、葉建佑 就鑑定結果,扣除其應有部分後所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 額高達新台幣7,000萬元,且其他共有人亦有以書狀或到 庭表示其等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倘由部分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人取得全部土地,則其等不同意 等語,堪認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彭子凡、黃 愛婷、江怡仁、葉建佑及原告,則受分配之上開共有人亦 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 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又葉 建佑、江怡仁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有其所有具備獨 立門牌及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應依現況採原物分割之方 式,將上開建築物坐落部分分歸伊所有,由伊依鑑價結果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惟依111年10月25現場履勘筆 錄記載,葉建佑、江怡仁所稱之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鐵皮屋(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系爭建物既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則搭建之始是否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亦有疑 問,是該建物應無保留必要。則葉建佑、江怡仁對於系爭 土地之依存關係尚屬薄弱,並無必須取得原物利用之需求 ,且採取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式,將致有因其經濟困 難而無法予以補償之風險,相較變價分割將使各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金錢,不致生僅有部分共有人可分得 利益之情,自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復衡諸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 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 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 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 配;如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於各 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3、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係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 方法。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所 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 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 編號 兩造 姓名 地址 0 被告 劉奕祥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0 被告 劉煜綸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 被告 劉奕聘 住○○市○○區○○街000號 0 被告 劉奕鐘 住○○市○○區○○路00號 0 被告 詹前概 住○○市○○區○○○村00號 0 被告 萬詹習妹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 被告 詹錦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0 被告 楊進富 住○○市○○區○○○路0巷00號 00 被告 李映雪 住○○市○○區○○○路0巷0號 00 被告 李玉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劉明田 住同上 00 被告 劉憲棠(原名劉明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00 被告 陳徵勝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 被告 周建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00 被告 藍周錦碧 住○○市○○區○○街00號4樓 00 被告 周素蘭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住同上 00 被告 馮鶴棠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號 00 被告 馮鶴齡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00 被告 馮麗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梁真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梁清汪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邱仕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 被告 邱敬嘉 住○○市○○區○○街00號6樓 00 被告 邱劉月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劉學治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陳文旺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00 被告 王珍瑛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吳美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 00 被告 吳金蘭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吳綵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黃錦有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00 被告 黃凱鈞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00 被告 黃紹銓 住○○市○○區○○○路○段0號6樓之3 00 被告 許勉誠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00 被告 許芳瑜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 00 被告 陳映竹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陳治嘉 住同上 00 被告 周甜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學維 住○○市○○區○○街00號 (當事人恆定,彭子凡未承當訴訟成功) 00 被告 劉奕清(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瑞蘭(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劉奕泓(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 被告 劉奕信(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范明興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范瑞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 被告 范瑞桃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 被告 范瑞英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 00 被告 范秀滿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范玉蓮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00 被告 范淑敏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一層 00 被告 范世賢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振如 住新竹縣○○鎮○○街00號9樓 00 被告 范文彬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范倚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范建煜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建焜 住同上 00 被告 黃陳富美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陳一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陳清志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陳信吉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00 被告 彭陳英嬌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黃陳桂香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00 被告 陳秀鳳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 被告 鄧陳淑惠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陳秀蓮 住○○市○○區○○路000號0樓 00 被告 陳以真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梁范易妹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 劉菊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瑞杏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劉世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00 被告 劉瑞月 住同上 00 被告 謝賴秀英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里000鄰○○街○段00號九樓之5 00 被告 賴東漢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賴東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嬌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 被告 陳賴鳳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廖訓淋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00 被告 廖瑞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楊桂榮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0號 00 被告 廖訓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0 被告 江廖瑞新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廖瑞平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廖瑞甘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美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益富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周劉鳳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00 被告 劉科汝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陳雲琴 住(大陸地區無戶籍,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懿緯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莊鴻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莊鴻鈞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00 被告 莊鴻勝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邱玉華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莊佳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00 被告 莊玄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000 被告 汪莊碧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春燕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魯莊粉妹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運森 住○○市○○區○○○路○段00號 000 被告 莊運海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莊桂春 住○○市○○區○○路000號6樓 000 被告 莊運來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莊運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莊玉英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000 被告 莊運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000 被告 莊運里 住○○市○○區○○○路00號5樓 000 被告 莊建興 住○○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00號 000 被告 周莊金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家琦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慶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0 被告 劉慶宗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育瑞 住○○市○○區○○里00鄰○○○0號之3 000 被告 簡劉綉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陳敏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1 000 被告 李清治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000 被告 林宗霖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000 被告 林艷雪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000 被告 林資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000 被告 林異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張劉永 住○○市○○區○○里0鄰○○○○0號之3 000 被告 劉源國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陳劉美雲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劉美華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振芳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鄰○○○號 000 被告 劉子綺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劉美燕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併國內公送)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李陳貴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羅李燕明 住(遷出香港,國外公送) 000 被告 王清美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正偉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羅正泰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聰彬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000 被告 羅聰浩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000 被告 羅來旺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徐秀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000 被告 溫秀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瑞蓉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奕添 住○○市○○區○○街00號5樓 000 被告 劉碧雲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奕福 住○○市○○區○○路00巷0號 000 被告 黃劉秀華 住○○市○○區○○里0鄰○○○000號 000 被告 吳善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林宜諠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吳鑑原 住同上 000 被告 吳善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劉玉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玉華 住○○市○○區○○街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奕斌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玉秋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沈劉淑真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呂秀蘭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雅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筱芸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昌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世仁 住同上 000 被告 張妙枝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惠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嘉萍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久代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奕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秋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000 被告 劉奕忠 住○○○○區○○路00號 000 被告 呂壽益 住○○市○○區○○路0號9樓之3 000 被告 呂金龍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呂學明 住同上 000 被告 呂守功 住同上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陳劉孟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孟麗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奕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000 被告 曹莉莉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000 被告 劉士農 住○○市○○區○○路00號7樓 000 被告 劉冬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000 被告 劉秋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劉惠珍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0 被告 劉鍾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嶺 住○○市○○區○○街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美香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秀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馬劉生妹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壇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徐蓮珠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4 000 被告 釋見卻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送達代收人 侯建銘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徐茂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森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袁芳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雪玉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9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絲劉炎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少淇(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美華(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妤蓉(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廖劉雪梅(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世廷(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滿珍(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號 000 被告 劉嬌雲(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里0鄰○○路0號 000 被告 劉春香(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奕賜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楊秀月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 被告 楊順枝 住同上 000 被告 楊秋蘭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蔡奇昇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蔡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6 000 被告 江若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展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炯 住同上 000 被告 江顯宏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志民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四樓 000 被告 江庭毅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000 被告 江育如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彭子凡(劉學霳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000 被告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000 被告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十一樓 000 被告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0號六樓 000 被告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之28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十樓 000 被告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000 被告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000 被告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0 被告 江怡仁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葉建佑(劉奕鐘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號之28 000 被告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李旻峻(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0 被告 李旻晉(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十五樓 000 被告 李承豪(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二樓之2 000 被告 李淑靜(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受告知訴訟人 黃翔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受告知訴訟人 林基崇 住○○市○○區○○路00號六樓之1 000 受告知訴訟人 張家銘 住○○市○鎮區○○路0號 附表二: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 被告/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0 劉阿盛 范明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5(公) 范瑞霞 范瑞桃 范瑞英 范秀滿 范玉蓮 范淑敏 范世賢 范振如 范文彬 范倚瑄 范建煜 范建焜 黃陳富美 陳一雄 陳清志 陳信吉 彭陳英嬌 黃陳桂香 陳秀鳳 鄧陳淑惠 陳秀蓮 陳以真 梁范易妹 0 劉阿西 劉菊芝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5(公) 劉瑞杏 劉世洺 劉瑞月 謝賴秀英 賴東漢 賴東旺 賴鳳嬌 陳賴鳳珠 賴鳳琴 廖訓淋 廖瑞琴 楊桂榮 廖訓滿 江廖瑞新 廖瑞平 廖瑞甘 劉美嬌 劉益富 周劉鳳嬌 劉科汝 陳雲琴 劉懿緯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來 莊鴻柜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15(公) 莊鴻鈞 莊鴻勝 邱玉華 莊佳華 莊玄 汪莊碧霞 莊春燕 魯莊粉妹 莊運森 莊運海 莊桂春 莊運來 莊運圳 莊玉英 莊運全 莊運里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興 周莊金蘭 劉家琦 劉慶華 劉慶宗 劉育瑞 簡劉綉鸞 陳敏 李清治 林宗霖 林艷雪 林資潭 林異盛 張劉永 劉源國 陳劉美雲 劉美華 劉振芳 劉子綺 劉美燕 李陳貴美 羅李燕明 王清美 羅正偉 羅正泰 羅聰彬 羅聰浩 羅來旺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 劉倉進 徐秀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10(公) 溫秀清 劉瑞蓉 劉奕鐘 劉奕添 劉碧雲 劉奕福 黃劉秀華 吳善良 林宜諠 吳鑑原 吳善昌 劉玉貞 劉玉華 劉奕斌 劉玉秋 沈劉淑真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潘 呂秀蘭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劉雅萍 劉筱芸 劉世昌 劉世仁 張妙枝 劉惠萍 劉嘉萍 劉久代 劉奕朗 劉奕旺 劉奕棟 劉秋琴 劉奕忠 呂壽益 呂金龍 呂學明 呂守功 陳劉孟松 劉孟麗 劉奕煥 劉奕平 曹莉莉 劉士農 劉冬孟 劉秋仲 劉惠珍 劉鍾秀 劉奕峯 劉奕嶺 劉美香 劉秀玉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雄 馬劉生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0 劉學敬 徐茂壇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徐蓮珠 釋見卻 徐茂基 徐茂森 袁芳智 劉雪玉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絲劉炎 劉少淇(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妤蓉(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劉雪梅(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廷(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滿珍(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嬌雲(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春香(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 楊詹珠妹 楊秀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5700分之10(公) 楊順枝 楊秋蘭 0 江劉紅枣 蔡奇昇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793分之8(公) 蔡慧君 江若語 江欣展 江欣炯 江顯宏 江志民 江庭毅 江育如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 編號 共有人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 范明興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被繼承人劉阿盛 0 范瑞霞 0 范瑞桃 0 范瑞英 0 范秀滿 0 范玉蓮 0 范淑敏 0 范世賢 0 范振如 00 范文彬 00 范倚瑄 00 范建煜 00 范建焜 00 黃陳富美 00 陳一雄 00 陳清志 00 陳信吉 00 彭陳英嬌 00 黃陳桂香 00 陳秀鳳 00 鄧陳淑惠 00 陳秀蓮 00 陳以真 00 梁范易妹 00 劉菊芝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被繼承人劉阿西 00 劉瑞杏 00 劉世洺 00 劉瑞月 00 謝賴秀英 00 賴東漢 00 賴東旺 00 賴鳳嬌 00 陳賴鳳珠 00 賴鳳琴 00 廖訓淋 00 廖瑞琴 00 楊桂榮 00 廖訓滿 00 江廖瑞新 00 廖瑞平 00 廖瑞甘 00 劉美嬌 00 劉益富 00 周劉鳳嬌 00 劉科汝 00 陳雲琴 00 劉懿緯 00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莊鴻柜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被繼承人劉成來 00 莊鴻鈞 00 莊鴻勝 00 邱玉華 00 莊佳華 00 莊玄 00 汪莊碧霞 00 莊春燕 00 魯莊粉妹 00 莊運森 00 莊運海 00 莊桂春 00 莊運來 00 莊運圳 00 莊玉英 00 莊運全 00 莊運里 00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 莊建興 00 周莊金蘭 00 劉家琦 00 劉慶華 00 劉慶宗 00 劉育瑞 00 簡劉綉鸞 00 陳敏 00 李清治 00 林宗霖 00 林艷雪 00 林資潭 00 林異盛 00 張劉永 00 劉源國 00 陳劉美雲 00 劉美華 00 劉振芳 00 劉子綺 00 劉美燕 00 李陳貴美 00 羅李燕明 00 王清美 000 羅正偉 000 羅正泰 000 羅聰彬 000 羅聰浩 000 羅來旺 000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徐秀光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被繼承人劉倉進 000 溫秀清 000 劉瑞蓉 000 劉奕鐘 000 劉奕添 000 劉碧雲 000 劉奕福 000 黃劉秀華 000 吳善良 000 林宜諠 000 吳鑑原 000 吳善昌 000 劉玉貞 000 劉玉華 000 劉奕斌 000 劉玉秋 000 沈劉淑真 000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呂秀蘭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成潘 000 劉雅萍 000 劉筱芸 000 劉世昌 000 劉世仁 000 張妙枝 000 劉惠萍 000 劉嘉萍 000 劉久代 000 劉奕朗 000 劉奕旺 000 劉奕棟 000 劉秋琴 000 劉奕忠 000 呂壽益 000 呂金龍 000 呂學明 000 呂守功 000 陳劉孟松 000 劉孟麗 000 劉奕煥 000 劉奕平 000 曹莉莉 000 劉士農 000 劉冬孟 000 劉秋仲 000 劉惠珍 000 劉鍾秀 000 劉奕峯 000 劉奕嶺 000 劉美香 000 劉秀玉 000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馬劉生妹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成雄 000 徐茂壇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學敬 000 徐蓮珠 000 釋見卻 000 徐茂基 000 徐茂森 000 袁芳智 000 劉雪玉 000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絲劉炎 000 劉少淇(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美華(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妤蓉(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廖劉雪梅(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廷(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滿珍(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嬌雲(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春香(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奕祥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000 劉煜綸 855分之10   855分之10 855分之10   000 劉奕清(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①劉徐興妹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劉奕清、劉瑞蘭、劉奕泓、劉奕信承受訴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000 劉瑞蘭(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劉奕泓(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劉奕信(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江怡仁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000 詹前概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楊秀月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被繼承人楊詹珠妹 000 楊順枝 000 楊秋蘭 000 萬詹習妹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詹錦妹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楊進富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000 李映雪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000 李玉豐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劉明田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劉憲棠(原名劉明吉)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陳徵勝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周建興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 藍周錦碧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 周素蘭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 中華民國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000 馮鶴棠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馮鶴齡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馮麗玉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梁真強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 梁清汪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 蔡奇昇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被繼承人江劉紅枣 000 蔡慧君 000 江若語 000 江欣展 000 江欣炯 000 江顯宏 000 江志民 000 江庭毅 000 江育如 000 邱仕立 00000分之10         000 邱敬嘉 00000分之10         000 何朝國(原告) 000000分之697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分之69752 000000分之69752   000 劉學治   2565分之10       000 劉瑞珠   2565分之10       000 陳文旺   2565分之5       000 王珍瑛   00000分之248       000 吳金蘭   00000分之7       000 吳綵綉   00000分之7       000 黃錦有   1539分之2       000 黃鎧鈞   1539分之2       000 黃紹銓   1539分之2       000 許勉誠   2565分之7       000 許芳瑜   2565分之7       000 陳映竹   2565分之1       000 陳治嘉   2565分之1       000 周甜   2565分之10       000 彭子凡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②0001地號土地由劉學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彭子凡承當訴訟,劉學霳脫離本件訴訟。 ③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000 葉建佑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由葉建佑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葉建佑承當訴訟,脫離此部分之本件訴訟。 000 黃愛婷       8550分之29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愛婷,由黃愛婷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黃翔雲   00000分之179     ①000地號土地由吳美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由黃翔雲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李旻峻(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被繼承人劉美珍,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000 李旻晉(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李承豪(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李淑靜(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彭子凡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②000地號土地由劉學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彭子凡承當訴訟,劉學霳脫離本件訴訟。 ③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000 葉建佑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由葉建佑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葉建佑承當訴訟,脫離此部分之本件訴訟。 000 黃愛婷       8550分之29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愛婷,由黃愛婷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黃翔雲   00000分之179     ①000地號土地由吳美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由黃翔雲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林基崇 171分之1 000000分之641 171分之1 171分之1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基崇,由林基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劉奕聘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劉奕聘。 ②000地號土地由邱劉月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基崇,由林基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邱劉月玲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邱劉月玲。 000 張家銘 171分之1 000000分之641 171分之1 171分之1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由張家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劉奕聘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劉奕聘。 ②000地號土地由邱劉月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由張家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邱劉月玲未同意由張家銘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邱劉月玲。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0

TYDV-111-重訴-171-20241120-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筆芳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 罪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筆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貴洲就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10年3月5日入監執行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11 月28日,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所執行之殘刑案件中,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本 案所為又係加重竊盜,顯然被告經前開執行並未能導正其行 為,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以破壞窗戶之 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手竊取他人種植 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 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 隔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 高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與林貴洲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方約定竊得觀 世音像木雕1座,其可分得2千元,但林貴州並未交付2千元 ,且林貴州將觀世音像木雕載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然林貴州並未坦認上情,本院認被告與林貴州就各該竊盜犯 行參與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 告與林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 七里香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 竊得之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係林貴州所準備,犯後已丟棄 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莊筆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貴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筆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10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下合稱前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另案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1月28日。再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再接續上開殘刑11月28日,徒刑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駕駛林 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 復於同日3時39分許,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 興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人得手後,遂由莊筆芳騎 乘A車搭載林貴洲逃離現場。嗣劉源興發覺觀世音像木雕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獲上 情。  ㈡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 盆(價值約5,000元),2人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 搬運至B車,遂由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逃離現場。嗣林 達裕發覺七里香植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達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 ⑵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事實。 2 被告林貴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遭人破壞窗戶及窗框後侵入,且其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證人柯栢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貴洲曾於112年5月份借住在證人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借住期間約1星期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警員洪峻國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B車之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被告莊筆芳、林貴洲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再分別駕駛B車、騎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鹿谷方式行駛之事實。 ⑵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騎乘A車之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竊取,該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⑶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人相似之事實。 ⑷證明B車係被告林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貴洲之事實。 7 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⑴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 栽,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駕駛B車之2名 男子以手推車搬運之方式竊取 ,該2人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逃 離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相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莊筆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林貴洲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惟辯稱:上 開觀世音像木雕係放在屋外門邊,伊並未進屋等語;訊據被 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莊筆芳共同行竊,伊當時住在朋友家 ,伊於2時50分許、7時許,分別駕駛B車行經犯罪事實一、㈠ 之地點附近,係為了去遊戲買點數等語。惟查:被告莊筆芳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搭載被告林貴洲至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並共同竊取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 觀世音像木雕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先後 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同日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 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先後駕駛B車、騎 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鹿谷 方向行駛,復觀諸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有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從該住處之室外 進入室內後,對著監視器潑撒黃油等情,再經比對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 緝遭逮捕照片,足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觀音像木雕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貴洲相似, 佐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該住處之窗戶及窗框亦遭人破壞,堪 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112年5月24日3時39分許,與被告莊 筆芳共同前往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觀世音像木雕等情。另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倘有價值不斐之木雕藝品,理應置於室內以避免曝曬 、受潮或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於屋外門邊處竊 取上開觀世音像木雕,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僅屬 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地點,伊將車子停放在朋友家門口,且將鑰匙放在車內,可 能被莊筆芳開去等語。經查,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莊筆芳至犯罪事實一、㈡之地 點,並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等事實,業 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 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比 對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 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照片,可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 貴洲相似,堪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與被告莊筆芳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一、㈡之地點,竊取 上開七里香植栽等情。再參諸被告林貴洲於本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你開車到案發地點做什麼?)我住內湖村 ,是借朋友家住。(問:被偷的地方是鳳凰村,不是內湖村 ?)我不是住鳳凰村。(問:為何案發時你車子在那裡?) 我沒有去那邊。(問:有無將ANK-0396號車子借莊筆芳使用 ?)沒有,我車子都停在朋友家門口。(問:為何你的車子 會出現在鳳凰村?)可能是被莊筆芳開的。(問:為何車子 會借他用?)我車鑰匙都放在車子裡面。」等語,然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若將車輛停放於室外,理應將車輛上鎖,以避 免車輛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停放於室外之車輛,不僅未上 鎖,反將鑰匙放置於車內,是被告林貴洲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莊筆芳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莊筆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 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觀世音像木雕、七里香植栽等物品,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易-51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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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 2年7月8日8時30分許,自上址海邊」更正為「112年7月19日 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工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源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 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被告本 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 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及其騎乘時間為中午 時段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劉源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巿 新店區央北工地飲用小瓶裝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仍於112年 7月8日8時30分許,自上址海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巿新店區中央路45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乃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飲酒後對 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 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本案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 ,但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從重量處,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簡-32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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