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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洲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 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貴洲、莊筆芳(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莊筆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林貴洲駕駛其父親林正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復於同日3時39分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興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再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離開現場。 二、林貴洲、莊筆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地,徒手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盆(價值約5,000元),並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搬運至B車,再由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貴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莊筆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7、19-25、135-142頁),證人劉源興、林達裕、柯栢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10、31-33、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8日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15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偵查職務報告(警卷第29-46頁)、112年5月24日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警卷第47-51頁)、案發現場照片、B車車行軌跡(警卷第53-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 同以破壞窗戶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手竊取他人種植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殺雞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莊筆芳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竊盜犯行參與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告與林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竊得之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犯後已丟棄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