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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若雯 被 告 黃衣辰 盧穎 周佩樺 劉純驛 許林益 嚴婕瑜 蘇芯瑩 王如庭 吳宜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   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裁判費乙情,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5

TPDV-113-金-86-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若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 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 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 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 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95 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被告黃衣辰、盧穎、 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 諾(下合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且均以共同正犯論之,並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刑事 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開 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6萬2000元本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08

TPDV-113-金-8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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