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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若雯 被 告 黃衣辰 盧穎 周佩樺 劉純驛 許林益 嚴婕瑜 蘇芯瑩 王如庭 吳宜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情,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