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賢因懷疑其配偶與謝文宗有染,對謝文宗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
許,先前往謝文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
對謝文宗恫稱:「你和我老婆有一腿,你沒有和我解決,要
給你好看」等語;又於同日15時許,前往謝文宗之姻親楊勝
賢、楊陳綉敏夫婦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向
楊勝賢、楊陳綉敏稱:「叫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
宗的兒子、孫子不利」等語,經楊陳綉敏於同日16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轉達謝文宗。黃正賢遂以上開言語直接傳
達將加害謝文宗身體之意思,及間接傳達將加害謝文宗兒孫
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接續恐嚇謝文宗,使謝文宗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正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認配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宗有染,
曾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希望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解決,
其亦曾前往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詢問為何告訴人謝文
宗均未出面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
其前後找過告訴人謝文宗4次,但112年12月21日其沒去找告
訴人謝文宗,其是在找告訴人謝文宗後約10天才去找楊勝賢
,其沒恐嚇過告訴人謝文宗,也沒對楊勝賢、楊陳綉敏講過
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不利的話語,其只有對楊勝賢說1
個人做壞事會報應在兒孫身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宗、證人即謝文宗之
姻親楊勝賢、楊陳綉敏夫婦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謝文宗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是在112年12月21日14 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按門鈴,伊沒開門,被告就在門外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說伊沒有和他解決,要給伊好看,同日16時許,伊朋友楊勝賢又打「LINE」電話給伊,稱被告到楊家說他已經問了很多人,伊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伊出來解決,否則要對伊兒子、孫子不利,讓伊很害怕;被告太太之前曾和伊是同事,但很早之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現在也沒聯絡了,被告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都是被告自己亂想的,完全沒有這件事,伊和被告間並無結怨糾紛等語(警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太太以前是伊之同事,大家都很熟,退休之後比較不常往來,只有偶爾聯絡,楊勝賢及楊陳綉敏都叫伊姊夫,被告總共曾到伊住處4次,第1次說他的太太跟誰怎樣,問伊知不知道,伊說不知道,被告就回去了,第2次被告又來講他太太的事,說跟伊有一點關係,伊說沒這個事情,要被告拿證據出來,被告說他要去找證據就回去了,第3次被告到伊住處時伊不在,被告跟伊太太說話口氣就不同,被告說伊的小孩、孫子他都知道,在路上都會遇到,要小心,第4次就是112年12月21日,被告聲音很大,叫伊出面處理伊和他太太的事情,但根本沒有這種事,被告說如果不處理,伊的子孫他都認得,伊說要報警,被告就跑了;接著被告就去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印象中是楊陳綉敏打電話給伊,楊陳綉敏說被告跑去她家,說伊跟被告太太的事情,如果伊不出來處理,被告要對伊孫子、兒子不利,應該是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認為楊勝賢和楊陳綉敏叫伊姊夫,有這層關係,就去跟他們講;一開始被告是詢問伊是否和他太太有一腿,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就認為是確定的事情,這是被告自己在想的;被告到伊住處時伊還不在意,但被告又去跟楊勝賢他們講,讓他們打電話跟伊講,楊陳綉敏他們是在112年12月21日當天就轉告伊,伊愈想愈害怕睡不著,才於112年12月23日報案,伊是老實人,伊真的會怕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⒉證人楊勝賢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說謝文宗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來伊家跟伊說這些事,伊只有聽被告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跟謝文宗談事情,內容伊不知道,後來是楊陳綉敏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謝文宗和伊曾是同事,也是朋友,被告太太也曾是同公司同事,約20年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等語(警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不常聯絡,謝文宗是伊姊夫,112年12月21日被告到伊下營區住處,說如果謝文宗不出面,就要給他們全家好看,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之後楊陳綉敏用伊之手機打「LINE」給謝文宗,因為楊陳綉敏的手機沒有謝文宗的LINE,伊就叫楊陳綉敏打,楊陳綉敏在電話中跟謝文宗說被告有一些重話,如果不出來解決,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有脅迫的感覺,被告說如果謝文宗沒有出來處理,就是要滅口的重話;之前有一天晚上被告也曾到伊住處問東問西,被告第2次來就是112年12月21日,這次被告沒進伊家,是在外面騎樓,伊確定黃正賢有說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被告是懷疑他太太在外面怎樣,但被告講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謝文宗跟被告太太以前是同事,伊沒聽過其他傳聞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⒊證人楊陳綉敏於警詢中先證稱:謝文宗是伊先生楊勝賢的堂姐的老公,所以謝文宗算是伊的姊夫,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門口外,說謝文宗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的這些事,當時伊和伊先生楊勝賢在場,被告來伊家說這些事就是要伊打電話通知謝文宗,是伊用楊勝賢的手機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被告到伊家時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謝文宗家,但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3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的太太之前和伊先生楊勝賢是製皮公司的同事,伊也認識被告和他太太,謝文宗和楊勝賢以前也是同事,伊和被告非常多年沒聯絡,最後1次與被告太太聯絡也是好幾年前了;伊在112年12月21日16時許以楊勝賢的「LINE」打給謝文宗,說被告到伊家裡的意思是被告懷疑他太太跟謝文宗有染,叫伊跟謝文宗講,要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宗的家人不利;被告當時是在懷疑,被告說他問過很多人他太太與謝文宗有沒有一腿,因為謝文宗算是伊和楊勝賢的姊夫,被告就是要伊等打電話轉達謝文宗,但就伊所知謝文宗和被告太太只是同事;被告曾為此到伊住處2次,第1次是晚上在伊家裡,被告問他太太有沒有去哪裡,第2次是112年12月21日在伊家門口,被告是說要伊打電話給謝文宗看要怎麼解決,不然要對他不利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復結證稱:伊確實是用楊勝賢的「LINE」聯絡謝文宗,因為伊沒有謝文宗的聯絡人資訊,伊不知道為什麼楊勝賢手機會找不到當時聯絡的紀錄,被告到伊家裡講這些話是伊到警局做筆錄前1週內的事情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
㈡經核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上開證述內容
雖於細節上不無些微歧異,但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就被告曾先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再至證人楊
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表達如告訴人謝文宗不出面處理與
被告配偶有染之事,即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家人)不
利,嗣由證人楊陳綉敏透過「LINE」轉告告訴人謝文宗等主
要事項,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認為配偶與告訴人謝文宗有染,希望
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處理,其曾為此4度尋訪告訴人謝文宗,
亦曾為此前往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等事實(參本院
卷第36頁),僅就尋訪日期、談話內容仍有辯解,是被告前
往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之動機、緣由
,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證述被告來訪時
曾稱告訴人謝文宗與被告配偶「有一腿」等語確屬相符,足
徵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所述均屬有據;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均未曾發生過衝突、爭執或糾紛(參本院卷第37
頁),更可認告訴人謝文宗尚無刻意憑空誣陷被告之誘因,
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更無配合告訴人謝文宗誣指被告之必
要,伊等上開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曾陸
續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言語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時,固自112年12月27日
起始有與告訴人謝文宗之對話紀錄,而未見證人楊陳綉敏於
112年12月21日以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予告
訴人謝文宗之紀錄(參偵卷第63頁);然以告訴人謝文宗與
證人楊勝賢相識多年,雙方間亦有親戚關係之淵源而言,伊
等實無可能自112年12月27日起方有聯繫,是證人楊勝賢之
「LINE」對話紀錄應係因故未能完整保留,尚難僅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況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曾具狀表示願
認罪(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益見被告確曾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恐嚇言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無從遽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立法
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
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
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
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
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
知,被告對告訴人謝文宗所稱或由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轉
述之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謝文宗之身體或告訴人謝文宗
兒孫之生命、身體之意思,其中部分訊息經由證人楊陳綉敏
轉達後,亦已間接傳達予告訴人謝文宗,自均屬告知將來可
能對告訴人謝文宗或伊兒孫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
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
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及至親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告訴人謝文宗證稱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
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且被告係表達其認告訴人謝文宗與
其配偶有染乙事後出言恐嚇,顯對告訴人謝文宗心懷不滿,
即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足認被告直接或間
接向告訴人謝文宗傳達之上開言語,係屬以將加害告訴人謝
文宗之身體或伊至親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文宗之
行為,足使告訴人謝文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㈤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
竟仍恣意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
嚇告訴人謝文宗,堪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先後表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語,然被告
係因認告訴人謝文宗與其配偶有染,為求告訴人謝文宗出面
處理,始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口出前述恫嚇之語,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糾紛之事,僅因主觀上對告訴
人謝文宗有所不滿,即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謝文宗,所為
使告訴人謝文宗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惟
念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業經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嗣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願認罪,復參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願認罪,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
知等語;然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漠
視公權力之心態,且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雖經調解成立,但
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對偵查機關多所質疑,故本院
衡酌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尚不宜
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4-易-28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