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甲北門口福德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竟以鐵皮棚架、
香案(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48平方公尺及24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
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
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坤,並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月
23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200144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4
月23日裝置證明、102年5月13日及104年9月22日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切結書、台
中市大甲區北門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有以鄭銘珅為法定代理人,且有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在地附近
大甲里里長黃勝裕到庭證稱「(福德祠就你所之現在何人在
經理、管理?)現在沒有在管理,就我們四個里長偶爾會去
看一下。」、「(現在有無管理委員、住持或其他的管理組
織?)沒有。」、「(你說會去看一下,你們平常都會去做
什麼?)農曆初一、十五或處二、十六習慣去拜拜,就去看
一下。」、「(有固定何時會作法會跟活動?)農曆2月2日
、8月15日土地公生日我們會去拜拜祝壽。」、「(上述活
動是何人辦理?)沒有,會連絡我們四個里長去那邊就祝壽
一下。」、「(所以是你們四個里長稍微弄一下?)對。」
、「(是否認識鄭銘坤?)認識,鎮瀾宮副董事長。」、「
(他與大甲北門口福德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之前有要請他當主任委員?)是,當時好像因為有國有財產
局有通知說費用,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有去問他,他叫我
們設立管理委員會再來承租,但當時四個里長也沒有說怎麼
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就請鄭銘坤幫我們弄,然後沒有辦法
成立,就沒有了。」、「(你們當時有申請,但有被某單位
駁回?)對,好像當時土地不是我們,好像甚麼原因說沒辦
法成立,應該是承辦人員跟我我們說的。」、「(為何福德
祠活動掛布條還會寫主委是鄭銘坤?)有一個點心志工,媽
祖回鑾他們都會去煮點心,可能當時我們一直要找副董當我
們的主任委員來成立管理委員會,他們可能認為鄭銘坤就是
主任委員,因為當時一直說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成立、管理
,所以我們找鄭銘坤來協助。」,核與亦為被告所在地或附
近里之里長即證人朝陽里里長林立偉、孔門里里長吳柏坤、
順天里里長陳威宇所述相符,可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無固
定之信徒組織,所舉辦的活動為附近居民、志工自發性合作
完成,證人4人僅係因任職里長固定前往參拜打掃,亦未設
立管理組織,而鄭銘坤僅係受證人4人委託處理申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土地,非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堪認系
爭地上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組織,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
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2-訴-188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