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訴-1073-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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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陳伯諭 謝進財 吳瑞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28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丁 ○○、甲○○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危險罪。被告4人相互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生公眾危險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4人共同於大甲媽祖神轎繞境經過時,在人員及車輛往來頻繁而不易迴避之馬路要道,對被害人A男施暴且下手非輕,稍有差池,即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員及車輛,對公眾及交通往來已生顯著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其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見 被害人A男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犯罪之手段(眾人對1人,徒手為之),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A男成立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乙○○ 高中肄業,受僱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2萬多至3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大學肄業,預計回嘉義老家幫忙家中事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000至3萬5000元,獨居,弟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丁○○ 高中結業,待業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中古車販賣,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姑、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甲○○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另行簽結)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北門口福德祠」點心站,擔任大甲鎮瀾宮天上聖母繞境之志工。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媽祖神轎繞境至上址時,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遂上前護轎,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均明知上揭道路為公共場所、馬路要道且當下人員往來仍屬頻繁,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推A男,再由身著粉色上衣之不詳成員用雙手推向A男背部,丁○○、丙○○則向A男揮拳,復由乙○○、丁○○持續以手部揮打A男,嗣A男朝丁○○頭部揮拳後,丁○○、乙○○、甲○○及身著粉色上衣之不詳成員旋對A男揮拳,並將A男包圍,丁○○再以腳踹向A男下肢,A男起身後再與乙○○相互拉扯、推擠,甲○○又以腳踹向A男,渠等即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獲上揭衝突影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0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屬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化,或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處所,當日又因大甲媽祖繞境活動,道路上聚集大量前往參與繞境之民眾,有卷內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被告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對A男為施暴之舉,難謂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進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情事。是本案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情形。 三、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乙○○、丙○○、丁○○、甲○○與其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甲○○在上開人員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為上開強暴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對被告乙○○、丙○○、丁○○、甲○○等人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