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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劉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東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大同路口時,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張元濱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4,611元 (含零件153,989元、工資70,62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張元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39頁、第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元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元濱 224,61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元濱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2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24,6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9 89元,工資費用為70,622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 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989÷(5+1)≒25,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53,989-25,665) ×1/5×(6+5/12)≒128,3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3,989-128,324=25,665】,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96,287元【計算式:25,665+70,622=96,28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簡-89-2025033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瑞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8

KSEV-114-雄補-723-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補-726-202503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董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之AWC-08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038 48元(零件71360元、工資32488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 ,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 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360 ÷(5+1)≒11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 ×1/5×(4+10/12)≒57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3 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2488元 ,合計46363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簡-88-202503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林黃淑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黃淑瓔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3,51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補-720-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威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4-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虹良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如婷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孝 順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車輛不得右轉,即貿然 在快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暨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上 唇撕裂傷併疤痕增生、上下唇撕裂傷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 犬齒牙冠斷裂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髓壞死之傷害, 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 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為伊之過失,但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部分每日平均薪資以3,500元計算顯然過高,就損害內 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4、235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9,803元、交通費用1,200元、 修車費用8125元(已折舊)、眼鏡費用1225元(已折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  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右轉 ,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中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1至73、11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9,803元,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醫療材料: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材料費共2,503元 ,業據提出發票、發票商品名細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3、 175至187頁),其中1,612元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 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傷勢須購買倍舒痕凝膠而支出891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於高醫就診時多次注射消疤 針劑並進行疤痕雷射治療,應無另行購買藥品之必要等語置 辯。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上唇撕 裂傷併疤痕增生之傷害(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需要注 射消疤針劑並進行疤痕雷射治療,足見原告之疤痕傷勢不少 ,則其除透過針劑,雷射手術除疤外,佐以外敷之除疤凝膠 修復縮小細部範圍之疤痕亦甚合於情理,確有購買倍舒痕凝 膠去疤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原告請求醫療材 料費共2,503元,應為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自其住處往返高醫 就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合計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另原告主張其休養1個月後開始上 班,然因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該傷勢影響其視力,以致 無法如過往騎乘機車通勤上班,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實有搭 乘捷運上下班需求,因而支出上班交通費(即捷運月票399元 )合計1,6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係原告日常上下 班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至辯。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系 爭傷勢導致原告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然無論原告究竟採用 騎乘機車、搭乘捷運或其他方式上下班,因此所支出之油費 抑或是捷運票價費用,均屬原告為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此部份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費用,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 ,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共支出12,000元。就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5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4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係請配偶看護,其配偶並無考取相關專業照顧服務員 之資格,不能依照專業照顧服務員之請求標準計算等語。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2,000元,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太陽眼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太陽眼鏡 毀損,被告應賠償太陽眼鏡購入之金額4,900元,然兩造均 不爭執該太陽眼鏡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225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⒍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乙車毀損,被告應賠 償維修費17,050元,然兩造均不爭執該乙車之修復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8,1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⒎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頭部外傷 暨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傷併疤痕增生、上 下唇撕裂傷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冠斷裂上顎左上側 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髓壞死等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5日 等情,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 ,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1、 163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審交附民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79,803元 不爭執 79,803元 2 醫療材料 2,503元 原告主張須購買倍舒痕凝膠891元部分認為無必要,其餘部分不爭執。 2,503元 3 就醫交通費 2,896元 回診交通費1,200元不爭執,其他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1,200元 4 看護費用 12,000元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惟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12,000元 5 財物損失 4,900元 眼鏡費用折舊後應為1,225元 1,225元 6 機車修復費用 17,050元 修車費用折舊後應為8,125元 8,125元 7 精神慰撫金 2,094,898元 過高 100,000元 合計 2,214,050元 204,856元

2025-03-21

KSEV-113-雄簡-2330-20250321-1

屏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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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 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2,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4-屏補-94-2025032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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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別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9

KSEV-114-雄小-35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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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曾柯瑞娥 曾薇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薇儒 原 告 曾滿玲 被 告 陳枝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曾柯瑞娥新臺幣(下同)382,564元、原告曾 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564元為原告曾柯 瑞娥、79,169元為原告曾薇儒、79,169元為原告曾滿玲、26 8,038元為原告曾薇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9,244元、原告曾薇儒3 50,000元、曾滿玲350,000元、曾薇頻586,08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8,413元、 原告曾薇儒349,169元、曾滿玲349,169元、曾薇頻585,256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枝雀於112年4月2日 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勝利路1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曾金獅步行至該處,由南往 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車道,甲車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9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曾柯瑞娥為被害人 之配偶,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為被害人之女等情, 有卷存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附 民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曾柯瑞娥扶養費: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原告曾柯瑞娥112年度,有利息 所得12,768元,不動產價值約4,275,500元,而上開不動產 為原告曾柯瑞娥住居處,不宜出售求現,原告曾柯瑞娥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74歲,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原告曾 柯瑞娥既已屆退休年齡且高達74歲,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自 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得請求扶養費。又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4月 2日死亡時,年滿83歲,依11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 均餘命6.44年可扶養原告曾柯瑞娥,又原告曾柯瑞娥之扶養 人計有被害人及子女即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及曾加瑯5 人,以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95,553元【計算方式為:(259,128×5.000000 00+(259,128ㄨ0.44)ㄨ(6.00000000-0.00000000))÷5=295,552 .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曾柯瑞娥已表明僅請 求258,487元,其餘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1、82頁), 故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58,487元。  ㈡原告曾薇頻為被害人支出本件事故後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 費467,710元乙節,業據原告曾薇頻提出收據、統一發票、 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7-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曾薇頻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費467,710 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曾柯瑞娥為國小畢業,家管,原告曾薇儒高職畢業,從事金 融業,原告曾滿玲高職畢業,家管,原告曾薇頻高職畢業, 從事金融業,被告國中畢業,無業〔見刑案警112年度相字第 25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45頁戶 籍資料〕,原告等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 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 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 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曾柯瑞娥與被害人結婚50餘年,一路 相伴相隨,老來頓失伴侶相陪,而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 薇頻為被害人之子女遭喪父之痛,原告4人精神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4 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7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 為適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金額為1,958,487元(258,48 7元+1,700,000元=1,958,487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得 請求金額各1,200,000元、原告曾薇頻得請求金額1,672,173 元(4,463元+467,710元+1,200,000元=1,672,17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刑案警卷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見相驗卷第11、71-81頁 ),可知勝利路東西向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未 依上開規定,逕自由南往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 車道,被害人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 、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各為2/5、3/5,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 上開損害賠償金後,則原告曾柯瑞娥可請求金額為783,395 元(1,958,487元ㄨ2/5=783,395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 可請求金額各480,000元(1,200,000元ㄨ2/5=480,000元)、 原告曾薇頻可請求金額668,869元(1,672,173元ㄨ2/5=668,8 69元)。 四、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 滿玲、曾薇頻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400,83 1元,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可請求之 上開金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曾柯瑞 娥金額為382,564元(783,395元-400,831元=382,564元)、 原告曾薇儒、曾滿玲金額各為79,169元(480,000元-400,83 1元=79,169元)、原告曾薇頻金額為268,038元(668,869元 -400,831元=268,0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曾柯瑞娥382,564元、原告曾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 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9

PTEV-113-屏簡-5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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