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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吳士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 度除字第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 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2月6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9155-6 股票 1 1000

2025-03-28

KSDV-114-除-77-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士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281號裁 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13年8月27日網路公告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 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 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57條亦定有明文。衡以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 告程序後程序之續行,是除權判決之聲請,應解為專屬公示 催告之法院管轄。又系爭股票發行公司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2,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該院裁准公示催告,管轄應 無錯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應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之,且聲請人亦已向該院聲請公示催告,本件除 權判決之請求即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025-02-13

CYDV-114-除-5-20250213-1

重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代 表 人 陳慶男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良鑑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陳慶男係自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 船公司)、自訴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 洋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並曾自民國89年 4月18日至105年7月28日止,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大學社區總 體營造文教基金會(下稱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董事長 。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於100年間聘任國立高雄大學推 廣教育中心職員即被告簡良鑑擔任執行長,並將高大社區總 體營造基金會辦公室遷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慶富造船公 司大樓3樓,被告自此與自訴人陳慶男有密切互動,而頗受 自訴人陳慶男賞識與信任,被告遂對外自稱為慶富集團執行 長,自訴人陳慶男亦未阻止被告使用慶富集團執行長之頭銜 。然自訴人陳慶男未聘任被告為慶富集團執行長,被告亦未 支領慶富集團薪資。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0年間,以與大陸福建省政府官員熟識為由,建議陳 慶男投資光電學院事業,陳慶男接受被告之建議,於100年6 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簽訂「臺灣光電學院、 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下稱雲霄光電學院案)、 慶富集團投入資金初步安排總共60億人民幣,總體投資安排 三期完成,陳慶男並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委由被告執行。雲霄 光電學院案中之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與室內設計, 陳慶男與許銘陽(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簽訂承攬契 約,由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設計及室內設計。而漳 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則係由雲霄慶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雲霄慶洋公司,代表人郭進財),與中國二十冶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 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 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1.被告利用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 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0年至103年間,以不 詳方式,向許銘陽收取「光電學院一期-建築設計」回扣9,4 30 美元、2,360美元;「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回扣1萬 8,880美元、4萬7,610美元;「漳州2000畝綠建築園區總規 」回扣1,920美元,然尚未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2.陳慶男委任被告控管「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之進行,被告 於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104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4日、同年月5日,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申請並收受漳州 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6,000萬元工程款交付 中國二十冶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㈡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 及附屬設施(BOT)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 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OT)作業,於100年5月間辦理 「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第1次招商,招商公告載明申請 人或其協力廠商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應具備實際興建或經營 博物館、水族館等相關經驗之一,並須提供證明文件。然該 次招商無人申請,故於100年9月辦理2次招商。仲觀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洲民有意參與甄選,經介紹結識陳慶男 。雙方洽談後,於100年11月17日,由慶富造船公司、慶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峰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企業聯盟,另由仲觀團隊(仲觀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 公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方 力行教授等擔任協力廠商,以慶富造船公司為領銜法人名義 提出投資計畫、申請該案甄選,並因仲觀團隊具實際興建博 物館之經驗而通過資格審查。然同時尚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甄選。嗣於101年1月17日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 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公司、豐豪 漁業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慶富造船公 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申請 須知」規定,於101年4月20日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並 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且預定於101年5月14日由自 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 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 建營運契約)。陳慶男即委由其子陳偉郎與被告負責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並均為該案之執行長,負責相關業務之執 行。簽約日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 月12日分別通知仲觀團隊、華岡基金會暫停合作關係,再於 101年5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約。嗣後,海科館籌備處屢 次要求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原協力廠商即仲觀團隊、華岡 基金會協商,惟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12月函知海科 館籌備處,表示欲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與禾揚 建築師事務所取代原先之仲觀團隊;另以高大社區總體營造 基金會與明德財經科技大學取代華岡基金會。經協調會協調 後,海科館籌備處於102年9月13日同意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 變更協力廠商,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取代仲觀 團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人因而於102年9月23日以 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 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 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 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 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同日,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境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 配偶)簽約,將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發包予禾 境公司;另於102年12月17日將海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 發包予禾境公司、於103年1月29日將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 裝修工程發包予禾境公司。詎被告竟利用為自訴人慶陽海洋 公司處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向許銘陽收取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 態展示館新建工程、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海 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裝修工程 回扣,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玉山銀行「許銘陽建築 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轉172萬1,000元至陳逸芳(為被告之 弟簡良顯之岳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自玉山銀行夏雯霖帳戶取款123萬4,000元,併同「許銘陽 建築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取款17萬8,100元,轉帳141萬1, 000元至陳逸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然尚未生損害於自訴人 慶陽海洋公司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  ㈢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 標案案號PA02006L184,預算金額352億9,318萬2,000元,規 劃得標廠商於得標後11年內須以國艦國造方式完成6艘獵雷 艦之建造及交艦作業),並於同年11月3日與國防部(代理 人海軍司令部)簽署獵雷艦案合約(契約編號PA02006L184P E),總價349億3,300萬元。緣被告原為慶富造船公司獵雷 艦專案計畫主持人,後因其專業性遭海軍質疑,慶富造船公 司乃於104年7月21日由董事長即自訴人陳慶男具名公告:「 由於簡良鑑執行長需專職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茲事體 大,任重而道遠,即日起所有獵雷艦專案執行相關人事與計 畫執行,由陳偉志副董事長全權負責,各單位(包括但不限 於文管中心、人資、資訊系統)向陳偉志副董事長報告及負 責」,因被告知悉慶富造船公司為履行獵雷艦標案,須先墊 付鉅額款項,而有籌措大筆資金週轉之必要,乃於被解除獵 雷艦專案職務,專責處理聯合貸款事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已覓得資 金來源,自訴人陳慶男因慶富造船公司亟需資金,誤信被告 之說詞,乃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發票人陳慶男 、票據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5億元、受款人簡良鑑、未 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做為籌 措資金之用。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知曉本票可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乃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告知自訴人陳慶男 以支票無法借到資金,須簽立本票為擔保始能借到資金,致 自訴人陳慶男陷於錯誤,遂簽發「票據號碼778828號、面額 15億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發票日104年7月27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自訴人陳慶男向金 主借款之擔保。被告詐得上開本票後,為能擁有取得本票之 正當性,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要補簽買賣契約,建立簡 良鑑與獵雷艦標案有關聯性之證明,始能取信金主。」,自 訴人陳慶男誤信其言,遂與被告簽立契約內容為:「乙方〔 簡良鑑〕擁有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184採 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30之權益,乙方同意出售系爭權益予甲 方〔陳慶男〕,甲方同意買受之。甲方同意支付新臺幣15億元 ,向乙方買受前條所稱之系爭權益…」之買賣契約(下稱本 案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持上開本票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再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該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二、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及上開一、㈡【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見重自一卷第347頁至第348頁11 2年3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就上開一、㈠2.【即自 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上開一、㈢詐取15億元票據【即自訴狀犯罪事 實欄四前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 自訴狀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 經自訴人變更,見重自一卷第118頁至第120頁111年6月22日 刑事準備狀);就上開一、㈢詐欺簽立15億元買賣契約【即 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後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 貳、本案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 ,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 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 制度之必要,並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 矛盾。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 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除由檢察官 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 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 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 亦即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即 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 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 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 即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下稱獵雷鑑案)及高雄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下稱海科館案),均經檢 察官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本件均不得再 行自訴云云。經查:  ㈠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11月8日雄檢信紀字第07023號 函檢附之偵查案件資料表(見重自十一卷第7頁至第18頁; 重自八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103年及105年間遭偵查 之賭博案件及傷害案件(即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048號 、105年度偵字第9498號),顯與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無 關;其於105年間遭偵查之侵占案件(即高雄地檢105年度偵 字第18311號,後併至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則係慶富 造船公司及慶洋投資公司告訴被告侵占該2公司承租之小客 車,有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 6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13頁至第27頁),亦與本案自 訴之各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遭偵查之違 反銀行法及營業秘密法案件【即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4 29號、106年度偵字第20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號、107 年度偵字第3234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5號改分)、107年 度偵字第3233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6號改分)、107年度 偵字第3232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24號改分)、107年度偵 字第3397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237號改分)、107年度偵字 第4828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809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 2039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424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21 460號、108年度偵字第21458號、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11 0年度偵字第6760號】,則係前揭獵雷鑑案之起訴及移送併 辦,有該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見重自三卷第3頁至第966頁);另被告111年間遭偵查之違 反銀行法案件,因受前揭獵雷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重自二 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除前揭獵雷鑑案所示「他字案 」外(後均經檢察官改分「偵字案」起訴),並無其他經檢 察官簽分「他字案」偵辦之案件,有高雄地檢上開112年11 月8日函附卷可憑(見重自八卷第21頁);至前揭海科館案 ,則僅起訴自訴人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等人,而未起訴本 案被告,亦有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96、11403、11474 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3083、15568號、109年度偵字第 1403、6106、6107、6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該案一至三審 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71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 417頁)。此外,辯護人亦坦言就本件自訴被告涉嫌之各犯 罪事實,均未收到檢察官起訴、不起訴之書類或行政簽結之 函文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 頁)。  ㈡被告於前揭獵雷鑑案遭偵查並均經起訴者,包含:1.其與陳 慶男及其子陳偉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琬萱、李春滿,在 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AZ公司發票上登載不 實交易付款事項,並在該等文書上批示簽名,而共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2.被告及陳慶男共同涉嫌持前揭登載不 實之付款申請書及發票,向慶富造船公司請款,而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暨被告與陳慶男、陳偉志共 同涉嫌將上開請款所得,作為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光電學 院案之工程款,及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未用於 獵雷鑑案相關採購設備支出,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 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3 .被告涉嫌與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等人共同向元大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詐取貸款,而涉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暨 被告涉嫌侵占、重製慶富集團大陸投資事業相關文件及慶富 造船公司商業資訊等營業秘密文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有該案前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在 卷可參。而查被告上開遭偵查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自訴之 各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  ㈢獵雷鑑案起訴書雖提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進行虛偽增資後 ,陳慶男即命員工分次提領現金至公司存放,並將部分現金 交付本案被告,透過本案被告將新臺幣匯至郭順榮、方國忠 、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等人所申設之臺灣各家銀行帳戶, 再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雲霄慶 洋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帳戶作為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見重 自三卷第7頁、第107頁);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該案審理 時敘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是敘述過程,未論及犯罪,不 在該案起訴範圍,並經該案法院判決認定此部分之記載未起 訴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涉嫌犯罪明確(見重自三卷第 584頁);況該部分係就起訴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虛 偽增資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之記載,亦與自訴意旨 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自訴本件被告業 務侵占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其支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 款之犯罪事實迥異,自難認本件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 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偵查。    ㈣再就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以觀,本案各自訴 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分案(含「偵字案」或「他字案」 ),即難謂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獲保障,亦無該條規定 所欲避免之重複起訴或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問 題。從而,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曾於前揭獵雷鑑 案或海科館案接受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訊問,然既皆未經檢 察官分案處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規定「 開始偵查」之要件相符。執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各自 訴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而請求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要無 足採。 參、自訴範圍之說明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 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查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程 序請求撤回前揭自訴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之自訴(見重訴十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 ,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自訴被告涉嫌之罪名為刑法 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而非告訴乃論之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法撤回自訴。是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 此部分已無意再對被告追訴,然既經提起自訴,自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 之規定為之。惟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 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 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 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 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 ,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代理人雖具狀及 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前揭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 事實欄二、㈡部分】,將自訴被告接續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 工程款之金額從6,000萬元縮減為3,467萬1,000元(見重自 十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得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且自訴人就此部分既認被告係接 續侵占工程款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重自五卷第38 頁),依前揭說明,自不許以一部撤回之方式進行減縮。是 本院仍應就原自訴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全部即6,000萬元予 以審判。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申言 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 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 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實際曾 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苟自訴人 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雖以雲霄光電學院案係由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 與雲霄縣人民政府簽定投資合同,而被告利用為慶富造船公 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務之機會,向許銘陽收取前揭自訴 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回扣,而認 慶富造船公司為此部分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等語(見重自 一卷第348頁自訴代理人11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狀),並提 出「雲霄縣人民政府」與「臺灣慶富集團(代表人陳慶男) 」簽立之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及補 充協議為證(見審自一卷第81頁至第91頁)。然依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係就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 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設計、室內設計、總體規劃等工程,向參 與承攬之許銘陽建築師收取回扣。而就此些工程,許銘陽建 築師所屬公司,係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慶富光電有 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均非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簽約乙節 ,除據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重自十卷第37頁 至第40頁),依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112年7月3日禾揚(海 科)字第1120000220號函檢附之該事務所及關係公司就雲霄 光電學院案簽立之所有契約以觀(見重自四卷第225頁至第2 70頁),委託方之契約當事人確係中禮投資有限公司或福建 省慶富光電有限公司,皆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有101年9 月3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總體規劃與建築設計服務合同 【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SINO NICE INVESTMENT LIM ITED)、受託方為禾揚建築(HOYA ARCHITECTS AND ASSOCI ATES CO., LTD)】、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 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B)【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 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 學院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A)【委託方為福建省慶富 光電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設計諮詢(上海)有限公 司】、102年6月28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建築設計二期服 務合同【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 在卷可證。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後亦因此請求撤回此部分 之自訴,惟因此部分自訴罪名非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所 定得撤回自訴之罪,已如前述,方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見重 自十一卷第145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重自 十卷第409頁自訴代理人113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 三、執此,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縱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福建省 慶富光電有限公司有從屬關係,然既屬不同公司,而具有個 別獨立之法人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非此些部分工程委 託定作之契約當事人,縱其此部分所訴屬實,且被告所為會 構成犯罪,其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就此部 分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34條 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無罪部分【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 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 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 任。 二、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㈡歐昕菻(原名「歐凱薇」)、 方國忠之證述;㈢付款申請書、簽收表影本及正本、歐昕菻 匯款與郭順榮、方國忠、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之匯款申請 書、中國二十冶公司通知單、慶富造船公司簽呈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雲霄光電學院案之進行,並向自 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堅稱:該段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急須發放薪資與大 陸農民工返家過年以免引起抗爭,因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 光電學院案未經經濟部核可,無法經由正常金融管道匯款, 陳慶男因而委託伊將該等新臺幣透過私人匯兌換成人民幣匯 至大陸,伊此部分領取之款項係分批領取,但非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所指每次600萬元分10次領取,總金額亦非6,000萬 元,於領取時也未讓伊簽立任何單據,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提出之6,000萬元工程款簽收單非伊所簽,伊每次拿到款項 ,便立即請私人匯兌至陳偉志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每 筆款項都是雲霄慶洋公司確認收款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才會給伊下一筆款項,伊從未將任何款項挪為己用,至歐昕 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 則係伊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與本案雲霄光電學院工程款無 關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 卷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經查:  ㈠臺灣慶富集團於100年6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 簽訂「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即 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 ,係由雲霄慶洋公司與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 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 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參與該案之進行,並受託 轉匯工程款至大陸地區,而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領得新臺 幣現金工程款後,委由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253萬元 至郭順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253萬 元至郭順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2 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日盛銀行( 後併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2 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自 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卷第112頁至第11 4頁),核與證人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 6頁至第27頁)、歐昕菻(見審自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重自一卷第365頁至第371頁;重自八卷第390頁至第395頁) 、郭順榮(見重自八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方國忠(見重 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88頁、第 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劉光華(見重自八 卷第142頁至第149頁)、楊明勳(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 75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至第 448頁;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 、何珮如(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頁)所證相符,並有 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各匯款253萬元至郭順榮前揭彰化銀 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郭順榮該彰化銀行與玉山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3頁至第1 44頁;重自四卷第169頁、第180頁、第132頁、第162頁)、 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方國忠該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5頁;重自四卷第133頁、第140頁 )、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前揭 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劉光華該日盛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6頁;重自四卷第463頁、 第481頁)、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 000萬元至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該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重 自四卷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中國二十冶公司以 雲霄慶洋公司及慶富造船公司為被告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見重自一卷第123頁至第174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委請歐昕菻匯款至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前 揭各帳戶之款項,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分 述如下:  1.劉光華部分   證人劉光華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何珮如分別是伊臺 灣大學EMBA之學弟及學妹,歐昕菻前揭於104年2月4日匯款 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之502萬9,000元,係因何珮如與伊聯繫, 其公司在大陸地區需人民幣發放薪水,伊是大陸臺商,本身 即有人民幣,因此由何珮如之公司匯款新臺幣至伊日盛銀行 帳戶,伊再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語(見 重自八卷第142頁至第149頁);而證人即當時任職在慶富造 船公司之何珮如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劉光華是伊 臺灣大學EMBA同學及學長,被告因慶富造船公司當時需要在 中國大陸發薪水,請伊問是否有同學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 需要,伊因而聯絡劉光華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 頁);此外,並有劉光華於104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人民幣 至雲霄慶洋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證(見 影B6卷第193頁),堪認該筆款項被告確實依自訴人慶富造 船公司所託,匯兌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而與被告所辯相符 ,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情形,甚為明確。  2.方國忠、楊明勳部分  ⑴證人方國忠前於獵雷鑑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證 稱: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至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1,00 0萬元,及楊明勳於104年2月4日匯至伊該玉山銀行帳戶之1, 000萬元,是楊明勳告訴伊有臺商因過年急需人民幣發放農 民工薪資,而向伊換匯人民幣,伊剛好有新臺幣需求,且依 大陸政府規定,若積欠農民工薪資,公司負責人會被收押, 伊乃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並收受前揭新 臺幣匯款,就上開2,000萬元新臺幣,伊前後共匯款400萬人 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伊不認識被告,除前述匯兌之款 項外,與被告或慶富造船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 ,亦未將取得之新臺幣以任何方式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任何費用或私人債務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重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核與證人楊明勳於獵雷鑑 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所證:歐昕菻於104年2月 4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並非處理被告私人事 務,而係因慶富造船公司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沒有工程款支付 工人工資,快過年急需人民幣支付,當時在中國大陸若雇主 未支薪給工人係很嚴重之事,因伊平常處理很多兩岸臺商事 務,被告便請伊幫忙找認識的臺商調借人民幣,伊乃找友人 方國忠,由方國忠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慶富造船公司指定之帳 戶,伊再將歐昕菻前揭匯至伊帳戶之新臺幣轉匯給方國忠, 並未回流給被告,抑或為被告支付款項或處理被告私人之事 ,伊與被告之間亦無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或資金往來,方 國忠係因本案調匯人民幣之事才知道被告,在此之前被告與 方國忠互不相識,亦無其他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就伊所知 匯入方國忠帳戶之款項,亦未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任何 費用等語相符(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75頁、第188頁、 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第436頁、第448頁 ;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此外 ,方國忠於前揭歐昕菻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當日,分別從其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40萬元人民幣、60萬元人民 幣、1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楊明勳則於歐昕 菻104年2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當日轉匯1, 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方國忠則於同日自其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情 ,亦有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匯款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之中國農業 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浙 江泰隆商業銀行結算憑證、楊明勳前揭匯款至方國忠玉山銀 行帳戶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140 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影B7卷第46頁至第49頁;重自九卷 第35頁)。堪認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 4日匯款與方國忠、楊明勳之前揭各1,000萬元,均已匯至雲 霄慶洋公司帳戶,而未遭被告挪為己用。  ⑵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 之1,000萬元,楊明勳扣留30萬元服務費後,剩餘970萬元雖 係由楊明勳於104年2月16日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匯往雲霄慶洋 公司帳戶或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進行匯兌,固有楊明勳前揭 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重自四卷第207頁、第140頁;重自九卷第37頁、第 203頁);而方國忠亦稱其前後僅收到2筆1,000萬元,其均 已匯款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共計匯款400萬元 人民幣,即其前揭於獵雷鑑案偵查中提出之104年1月28日及 104年2月4日人民幣匯款單據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2頁、第 184頁至第186頁、第193頁)。然楊明勳堅稱:就歐昕菻104 年2月12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除保留30萬元 作為服務費外,其餘970萬元亦已請方國忠調匯人民幣與雲 霄慶洋公司,伊與方國忠非常熟,當時伊與方國忠之間有很 多投資及借貸之金錢往來,金額常常有上千萬元,方國忠迄 今仍欠伊錢,黃明和係伊友人,現已過世,伊和黃明和之間 亦有資金往來,黃明和與方國忠之間互不相識,但伊當時同 時與黃明和及方國忠有資金往來,104年2月16日由伊渣打銀 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970萬元,不知 是否是伊與方國忠之間就投資或借款關係進行抵銷,而由伊 取得該筆款項處理伊和黃明和間之金錢關係,抑或伊先請黃 明和匯款至方國忠指定帳戶讓方國忠進行匯兌,匯入之帳戶 不一定是方國忠本人帳戶,也有可能是方國忠太太之帳戶或 其他人之帳戶,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自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 970萬元與黃明和,而做如此之資金安排,惟不論為何,均 係伊和黃明和及伊和方國忠3人間之資金關係,與被告、慶 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均無關,慶富造船公司未給伊或欠伊1, 000萬元,伊與被告之間亦無資金往來,被告個人無須給伊1 ,000萬元,不論是被告或陳慶男及其家人與黃明和間均不認 識亦無資金往來,慶富造船公司與黃明和間亦無關係而無資 金往來,黃明和僅與伊有資金往來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62 頁至第16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重自九卷第42 2頁至第423頁、第428頁至第437頁、第439頁至第445頁、第 448頁)。是縱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 勳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經楊明勳扣留30萬元後,剩 餘之970萬元實際上未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託匯兌人民 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然該筆970萬元既係匯至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而依楊明勳上開所證,被告不論與楊明勳 個人或黃明和間均無金錢往來,該筆970萬元匯至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楊明勳為處理其自己與黃明和二人間之 金錢關係,終究與被告無涉,在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無法舉 證(見重自八卷第195頁自訴代理人所述),亦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筆款項最終流往被告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之情形下, 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況依方國 忠所述,伊與楊明勳間之金錢往來,除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外,尚有其他帳戶,伊與楊明勳間有借款、投資關係,借款 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85 頁;重自四卷第456頁),核與楊明勳上開所證相符,且觀 諸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於103、104年 間確實與黃明和、方國忠有頻繁資金往來(見重自四卷第20 6頁至第207頁),是亦無法排除如上開楊明勳所述,方國忠 匯款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匯兌之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 公司帳戶後,前揭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本 應由楊明勳轉匯與方國忠之款項,則自方國忠積欠楊明勳之 債務中扣除或另行約定該筆款項由楊明勳使用之可能。從而 ,就被告委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 戶之該筆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3.郭順榮部分   證人郭順榮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稱不認識被告、陳慶男、歐昕 菻、蔡慈桉、黃琬萱等人,亦不知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 公司等語,然由其證稱:伊為臺商,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至伊前揭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2筆253萬元,可能是臺商朋友向伊調借人民幣,而先匯 新臺幣至伊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伊再從伊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帳戶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50頁 至第160頁),可知該2筆款項亦係透過郭順榮匯兌成人民幣 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自己有人民幣需 求,反倒與被告所辯及陳慶男前揭所證,因當時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急須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因而交付新臺幣 現金委由被告透過私人匯兌分批匯至大陸地區之情形相符, 此外,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之舉證及調查卷內證據資料結 果,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2筆款項最終流向為被告而非自訴 人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公司,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 匯至郭順榮前揭帳戶之款項共506萬元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指訴被告就本件雲霄光電學院案應給 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係分10次,每次交付600萬 元,共交付6,000萬元與被告,且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帳 戶之502萬9,000元、方國忠及楊明勳帳戶共3,000萬元、郭 順榮帳戶共506萬元外,尚於104年2月13日委託歐昕菻將1,0 00萬元匯入被告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扣除上開款 項後之991萬1,000元(6,000萬元-502萬9,000元-3,000萬元 -506萬元-1,000萬元=991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歐昕菻於 104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 款申請書(見審自一卷第149頁)、其上記載雲霄光電學院 案6,000萬元工程款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一卷第1 13頁至第115頁)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1.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 0萬元,被告堅稱係其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 款之還款,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雖以善獲山公司投資案係 陳偉郎個人之投資,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為,不會以自 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資金支付乙節予以駁斥(見重自八卷第20 0頁);然就此,雙方各執乙詞。而證人歐昕菻前於獵雷鑑 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均稱不知該筆現金來源及 匯款原因等語(見審自一卷第140頁;重自一卷第369頁;重 自八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此外,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 未再提出其他有關該筆款項確係委託被告匯兌至雲霄慶洋公 司帳戶之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相關證據。參以自訴人慶 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即是陳偉郎之父,慶富集團於國內 外相關企業乃其等家族事業,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確係就被 告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之可能。本院自 難僅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單方之詞,即認該筆1,000萬元 亦係其委託被告匯兌用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  2.況陳慶男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自陳:就委託被告匯往大陸地 區支付雲霄慶洋公司積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每筆款項 ,應該有確實匯入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期間陳偉志雖曾透過 會計跟伊說好像有幾百萬元沒匯入,伊請會計部門再查清楚 ,但無人向伊回報等語(見審自二卷第20頁),是依自訴人 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所述,案發當時其公司應已確認 委託被告換匯之各筆工程款是否已完成,若有金額短少流向 不明之情形,理應早已向代表人陳慶男反映,則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委託被告換匯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各筆款項是 否確有未入帳而遭被告侵占之情形?上開104年2月13日匯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是否與此部分工程款有 關?均有疑問。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提出中國二十冶公司 催告工程款之文件(見審自一卷第151頁),用以證明被告 未將該等工程款交付中國二十冶公司而侵占入己(見審自一 卷第17頁);然觀諸此份文件內容,並未言明所積欠者係何 部分工程款,是否包括本案104年1、2月農曆年期間應給付 與工人之薪資在內,且該文件所載日期為104年7月間,然依 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及前揭證人之一致證述,本件 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被告進行換匯之款項既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若中國二十冶公司確實未收到本案工程款,斷不可 能將近半年後,遲於104年7月間始進行催告,是中國二十冶 公司上開文件,亦不足執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業務侵占犯行。  3.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 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雖記載本案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 ,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 、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 、同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分10次,每次60 0萬元,共領得6,00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 坦承有收受6,000萬元(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 惟其隨後即堅稱僅有取得歐昕菻前揭匯與劉光華、方國忠、 楊明勳、郭順榮之款項,且否認上開簽收單上之簽名為其所 簽,並稱雖係分批取得該等款項,然非如上開簽收單所載分 10次領取,已如前述,自無法僅因被告一時陳述,即認被告 取得之款項總金額確為6,000萬元。且觀諸自訴人慶富造船 公司所提出之前揭付款申請書,其上董事長欄雖有陳慶男「 陳」之簽名及指印,但副董事長、主管及經辦欄內均空白, 顯與該公司本應有之付款流程不符。另自訴代理人雖提出前 揭簽收單之正本(見重自五卷第545頁證物袋內)及自訴人 慶富造船公司其他一般簽呈(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 重自八卷第295頁)以證明前揭簽收單簽收欄內之簽名均係 被告所親簽。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同於該段期間,為節稅 等目的,本就有不實登載付款申請書、簽呈等文件之情形, 有前揭獵雷鑑案相關判決在卷可參,是縱本案上開簽收單簽 收欄內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亦不能排除上開簽收單及付 款申請書是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為其他目的始登載製作 ,該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所登載內容之憑信性本就有疑。且 自訴代理人亦稱此些款項非陳慶男之配偶陳盧昭霞(即上開 簽收單上之「陳太」、「Nancy」)交與被告,陳盧昭霞僅 是批核之人,並坦言已無法查證係由何人將該等款項交與被 告,亦無法提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為交付此些款項與被告 而提領款項之相關紀錄(見重自八卷第111頁、第200頁); 此外,陳慶男亦稱:陳盧昭霞不清楚此些帳目,伊僅告知陳 盧昭霞若會計拿給她的傳票上有伊的簽名,就可蓋公司大小 印等語(見審自二卷第19頁);是在無其他證人或銀行單據 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不知由何 人登載亦無法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之前揭簽收單,逕認被告有 如該簽收單所載分10次共請領6,00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況 自訴代理人既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放在公司內之現金 超過上億元,不須再取款等語(見重自八卷第200頁),且 當時既逢農曆春節,亟需換匯以支付工人薪資,而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何須如上開簽 收單所示,將該等款項分拆成10筆,於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日 (重自八卷第123頁至第125頁104年1、2月份月曆參照)逐 日慢慢給付與被告?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上 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受託換匯與 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共有6,000萬元,而無從執以 證明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帳戶 之款項外,尚有侵占其他款項之事實。 三、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何林泰、林 洲民、許銘陽、夏雯霖之證述;㈢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慶陽海 洋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林洲民之電子郵件、海科館案會議紀 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董事及 股東,且曾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許銘陽曾 於103年9月16日轉帳172萬1,000元及141萬1,000元,共313 萬2,000元至其指定之其胞弟簡良顯岳母陳逸芳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該等款項並供己私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 信未遂犯行,堅稱:雲霄光電學院案一開始係伊以自己個人 名義與大陸官方、企業界及臺灣建築師合作,後才由陳慶男 帶領許銘陽建築師接手,前揭匯入陳逸芳帳戶之2筆款項, 係伊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先前已完成之資料轉讓給許銘陽之對 價,而非許銘陽給伊之回扣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1頁、第1 06頁、第314頁;重自十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  ㈠海科館籌備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 設施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洋劇場、區域探 索館等設施作業,於100年5月起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 招商,由慶富造船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 ,慶富造船公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 依規定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而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 立登記,並於同年5月14日由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 籌備處簽訂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股東, 並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之執行,許銘陽、夏 雯霖等建築師則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表人許銘陽)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 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另以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配偶)名義,就海科 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主題館室內設計裝修 工程」、「區域探索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分別於102年9 月23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15日,與自訴人慶陽海 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後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前揭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玉山銀行帳戶及夏雯霖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取款而轉帳172萬1,000元、141萬1,000元,共313萬2,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陳逸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其中300萬元並 於103年9月19日轉帳至王定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私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重自一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312頁;重自四卷第18頁至第22頁;重 自八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許銘陽(見審自一卷 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重自十卷第17頁至 第37頁、第53頁至第65頁)、王定華(見重自九卷第393頁 至第400頁)、夏雯霖(見審自一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 62頁至第363頁)、何林泰(見審自一卷第161頁)、林洲民 (見審自一卷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3頁)所證相符,並 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見審自一 卷第373頁至第377頁;影他三卷第33頁)、陳逸芳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自四卷第131頁、第153 頁)、王定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 自八卷第27頁至第29頁)、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自訴人 慶陽海洋公司簽立之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28 9頁至第301頁)、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慶陽海 洋公司簽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 309頁至第391頁)、慶陽海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審自一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林洲民之電子郵件(見審自一卷第 307頁、第309頁、第315頁)、海科館案會議紀錄(見審自 一卷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雖 提及被告曾向伊索討佣金,伊匯與被告之前揭2筆款項並非 受讓雲霄光電學院案相關資料之對價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審自一卷第102頁 至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而與被告所辯本案前揭2 筆匯入陳逸芳帳戶之款項係轉讓雲霄光電學院案資料與許銘 陽之對價乙節不符。然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 案本院審判程序始終證稱:伊未接受被告佣金或回扣之索討 ,伊匯與被告之款項為借與被告之借款,當時有告知被告不 可能給付佣金給被告,並向被告言明該等款項為借款,借錢 歸借錢,佣金歸佣金,若被告需要佣金酬謝,等工程結束取 得承攬報酬,且結算結果確實有利潤而非虧損時再另外給與 ,是被告亦知道伊當時交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回扣、佣金或酬 勞,之後亦有幾番向被告催討還款,後係因無法討回該等借 款,公司為作帳給股東交代,始將該等款項列為呆帳,而以 顧問費、佣金或部分作為向被告購買資料之名義處理,伊與 陳慶男、陳偉郎父子熟識,與陳偉郎為好友,早在伊承作慶 富總部大樓時即已認識,後因慶富集團至中國大陸投資,方 認識本案被告,與被告只是業務上關係,因此伊亦無須透過 被告取得慶富集團業務而給予被告佣金,依當時伊和慶富集 團之關係,亦無須完全聽從被告之指示等語(見重自十卷第 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58頁至第65頁;審自一 卷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又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 偵查中雖稱其前揭於103年9月16日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 戶之2筆款項共313萬2,000元,均是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 款項(見審自一卷第337頁),然於本案審判程序經本院當 庭提示由其事務所人員製作繕打之帳目表格(即審自一卷第 95頁自訴狀所附證5)供其閱覽確認後,明確證稱:依該伊 事務所同仁繕打之表格「海科館內裝工程、NT1,721,000(1 03.9.16匯出)」,可知伊於103年9月16日匯至陳逸芳玉山 銀行帳戶之172萬1,000元,係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款項, 同日另一筆141萬1,000元之匯款,則與海科館案無關,而係 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所為匯款,即該表格「光電學院一期-建 築設計」、「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所載美金款項部分 【亦即自訴狀犯罪事實二㈠所指被告收受之4筆美金回扣】, 因雲霄光電學院案伊係以境外公司名義與慶富集團之境外公 司簽約,因此以美金記帳,伊先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及偵訊時 僅憑印象回答,方將上開141萬1,000元匯款誤認為亦係就海 科館案所為匯款,上開2筆匯款均是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 金,後係因無法收回,方如前述將之列為呆帳,而以佣金名 義作帳等語(見重自十卷第42頁至第63頁)。是縱被告所辯 不可採,然依許銘陽上開所證可知,其於103年9月16日匯至 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並非如自訴意旨所指均是 就海科館案所為匯款,其中僅有第1筆172萬1,000元係就海 科館案所為,且該等款項係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金回扣, 後係因催討無果,方以佣金名目銷帳。執此,自訴人慶陽海 洋公司徒以許銘陽曾於前揭時日匯款前揭2筆款項至被告指 定之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 ,即認被告就海科館案有收受回扣之事實,顯有誤會。  ㈢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得向供應商收受賄賂之契約,仍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員工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於企業與供應商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不能謂員工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即會作出不利於企業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企業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該期約、收受賄賂之舉措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背信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等未因匯款與被告上開款項,而提高對慶陽海洋公司承攬報酬之金額,因伊匯款與被告時,本案各契約均已簽訂,而承攬報酬於簽約時即已確定,且慶富集團自己有內部審查機制,會經過市場比價,因係長期配合之業主,伊甚而給予較大之折扣,匯與被告前揭款項,亦不會影響伊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或工程進度及品質,海科館案未全部完工與伊該等匯款無關,而係因慶富集團內部出現問題所致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而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海科館內簽立各項工程契約之時間,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15日,均遠早於許銘陽103年9月16日匯款與被告之前,且於簽約當時皆已約定載明各項工程承攬報酬金額乙節,亦有該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289頁至第301頁、第309頁至第391頁),核與許銘陽上開所證相符。此外,依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調查卷內證據之結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許銘陽上開匯款之行為,將影響許銘陽所屬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或對後續履約、工程之進行或施工品質將有所影響。是縱許銘陽本案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如自訴意旨所述係被告收受之佣金回扣,亦難因此即認該等行為必然有可能造成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整體財產利益之實質損害,而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由成立背信未遂罪。自訴意旨徒以被告向承包商收取回扣乙節,逕認承包商必然為節省成本而偷工減料,造成施工品質不符需求,將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造成損害云云(見重自四卷第24頁),純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亦無所憑,併此敘明。 四、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 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自訴人陳慶男、證人陳小詩、呂瑋亭、楊明勳、扶正、胡 嘉聖、林婉蓉、黃琬萱;㈢自訴人陳慶男開立與被告之15億 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與被告簽立之價金15億元買賣契約、 慶富造船公司登記資料、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 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 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獵雷鑑案之計畫 主持人,為自訴人陳慶男解除職務後,於104年7月27日與自 訴人陳慶男簽立本案15億元契約,自訴人陳慶男並於同日先 後開立本案15億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被告取得本案15億元 本票後,乃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堅稱:伊未曾參與獵雷鑑案聯合貸 款事宜,亦未幫慶富造船公司籌錢,伊和陳慶男係合作關係 ,不論是慶富造船公司或慶陽海洋公司均未給付伊薪資或報 酬,因陳慶男要伊退出獵雷鑑案,向伊買下伊對獵雷鑑案預 期可獲得之履約利益,而與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時有 逐條朗誦確認,因該契約第4條有約定需有同額之本票擔保 ,陳慶男因而於同日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陳慶男誤簽發為 支票,遂於同日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給伊,取回該15億元 支票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自 五卷第41頁、第47頁)。經查:  ㈠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得標獵雷艦案,同年11月3日 與國防部簽約,被告則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然自訴人 陳慶男於104年7月21日以董事長名義公告解除被告計畫主持 人工作,改由副董事長即其子陳偉志擔任,嗣自訴人陳慶男 與被告乃於104年7月27日簽立前揭被告以15億元出售獵雷鑑 案30%履約利益與自訴人陳慶男之買賣契約,自訴人陳慶男 並於同日先後開立本案支票及本票與被告,後被告持本案15 億元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自訴人陳慶男因而向同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 自五卷第39頁至第41頁;重自八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而 為兩造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小詩(見審自一卷第524頁至第5 30頁;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92頁)、呂瑋亭(見審自一卷 第531頁至第538頁;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200頁)、楊明勳 (見審自一卷第548頁至第554頁;雄訴四卷第6頁至第12頁 )、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胡嘉聖(見審 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05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支票、本票 及買賣契約(見審自一卷第499頁至第504頁)、慶富造船公 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 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見審自一卷第511頁至第521頁 )、自訴人陳慶男前揭104年7月21日公告(見雄訴一卷第33 頁)、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民事裁定(見司票 卷第1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06年度雄訴 字第2號即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案卷屬實,而有該案影 卷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陳慶男就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之原因,雖稱係因慶富 造船公司需要資金,而欲向被告覓得之金主借款,方開立本 案15億元支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告知必須開立本票,方於同 日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交與被告,至本案15億元支票是否已 取回,則已忘記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依 自訴人陳慶男上開所言,當時既係慶富造船公司欠缺資金而 須借款,若金主為求擔保,其所開立之票據發票人應係實際 借款人即慶富造船公司,然不論本案15億元支票或15億元本 票之發票人均係自訴人陳慶男而非慶富造船公司(見審自一 卷第499頁至第501頁),雖自訴人陳慶男係慶富造船公司之 負責人,然其個人所出具之擔保仍不如慶富造船公司所出具 者,若為提高擔保性,亦應是由負責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 書人;且若上開票據之開立係為提供金主擔保,票據之受款 人理應是貸與款項之金主,惟本案15億元支票上之受款人卻 是非提供借款亦非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此些部分均已違一般 公司借貸之社會常情,若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指訴屬實,其 既高居擁有多家國內外企業之慶富集團總裁,對上揭情事, 應不可能未察覺異狀而受騙。且若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係如 自訴意旨所述,為建立被告與獵雷艦案之關聯性以取信金主 ,則由慶富造船公司出具委任書或職位證明與被告即可,甚 由被告擔任上開票據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增加擔保之效力 反而更能達成順利貸得借款之功能,自訴人陳慶男斷無須與 被告通謀虛偽書立本案買賣契約,徒增被告未依所託執以借 款,反而持該買賣契約向自訴人陳慶男請求鉅額價金給付之 風險。況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乃 自訴人陳慶男向被告買受被告就獵雷鑑案30%之履約利益, 而對被告負有15億元之價金給付義務,且自104年8月15日起 至106年12月1日分9期給付清償(見審自一卷第503頁),此 無異昭告金主,慶富造船公司負責人陳慶男當時背負高達15 億元之鉅額價金給付債務尚未清償,如此何以取信金主,慶 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將來有還款能力而願意出借款項?此外 ,自訴意旨既認本案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係因自訴人陳慶 男聽信被告所言,為取信金主順利取得貸款,方與被告簽立 該等票據及契約,則在被告取得上開票據及買賣契約後,未 依所託貸得款項甚而躲避時,理應透過法律途徑儘速請求被 告返還,然卻未為(見重自五卷第47頁自訴人陳慶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徒增被告執以請求或轉讓他人供他人執以 對自訴人陳慶男追索請求之風險,直至被告持本案本票取得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被動提起抗告及民事訴訟,亦 有違常情。至自訴人陳慶男雖稱本案15億元支票受款人欄「 簡良鑑」3字非其所書寫,其開立該張支票時,受款人欄為 空白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5頁);然為被告當庭表示反對, 堅稱:當時陳慶男請會計人員將本案15億元支票交給伊時, 其上受款人欄已寫有「簡良鑑」3字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5 頁),證人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上開支票受款人欄 「簡良鑑」3字不像被告之簽名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09頁) ,而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且查上開支票受款人欄「簡良鑑 」3字,不僅與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慶富造船公司簽呈上「 執行長」欄之簽名差異甚大(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 ,亦與本院筆錄上被告之簽名不符(見審自二卷第107頁; 重自一卷第110頁、第322頁;重自四卷第28頁;重自五卷第 49頁;重自八卷第121頁);是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述, 亦無所據。  ㈢證人即草擬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之律師楊明勳於獵雷鑑案偵 訊、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本案本院審判 程序證稱:被告與陳慶男就獵雷鑑案為合作關係,當時被告 要與陳慶男終止合作關係進行結算,告知伊就履約利益金額 與陳慶男從100億元議價至50億元,被告則有30%之履約利益 即15億元,請伊草擬契約,伊擬好後便以E-MAIL寄至被告或 被告助理之信箱,再由其等列印後簽約,當日下午被告一直 跟陳慶男磋商,就付款方式即來回磋商多次而進行修改,因 此買賣契約伊不只寄過1次,伊未曾聽雙方說過簽訂本案買 賣契約及票據係作為對外周轉資金使用,被告亦未向伊說過 陳慶男有請其向外界金主調借資金等語(見重自四卷第448 頁;重自九卷第446頁;雄訴四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陳 小詩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當天 被告跟伊說陳慶男要買被告獵雷鑑案之股份,被告與陳慶男 確認付款時間、金額是否須更改時,伊有在場,當時陳慶男 有提到要將分期時間延長為10年,但伊覺得太長,後來2人 討論結果是分2、3年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呂瑋亭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 訟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本件契約係104年7月27日案發當日下 午楊明勳律師寄電子郵件給伊後,伊列印出交給被告,被告 要與陳慶男簽約時,伊有站在旁邊聽,當時被告將合約從頭 到尾唸一遍,確認是否有要更改之處,被告唸完後,陳慶男 也稱沒有問題,雙方才簽名、蓋指印,當日晚上被告又請伊 去文具店買本票回來後,在慶富造船公司1樓吧檯與陳慶男 簽立本案本票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199頁)。證人 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尚在慶富造船公司時 ,曾將該張15億元本票及契約給伊看,被告告知伊其取得該 張本票之原因即如同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等語(見重自九 卷第404頁至第407頁)。核均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由案 發當日參與本案買賣契約及票據簽立過程之證人陳小詩、呂 瑋亭、楊明勳等人所證,可知本案買賣契約簽立過程,係被 告與自訴人陳慶男2人就買賣契約內容幾經磋商並逐一確認 後始簽立,若本案買賣契約係如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僅是為 使被告與獵雷鑑案有所連結,以取信金主貸得款項而通謀虛 偽所為,被告與自訴人陳慶男實無就契約內容不斷磋商、逐 一確認之必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所述不可採。此外,本案 15億元支票後亦未經提示兌付,該支票帳戶於104年間亦無 退票紀錄乙節,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12年9月21日鼓山營字 第11250005141號函暨該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自六卷第3頁至第651頁), 是被告陳稱案發當日發現錯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案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本票,自訴人陳慶男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取回 本案15億元支票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1頁),並非不可採信 。而自訴人陳慶男就本件15億元本票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陳慶男之訴確定(自訴人陳慶男雖提 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民事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39頁至第52頁)。可見被 告堅稱其取得本案15億元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如同本案買賣 契約所示自訴人陳慶男以15億元向其購買獵雷鑑案30%履約 利益而簽立,非如自訴意旨所述詐欺自訴人陳慶男所得,並 非無據。  ㈣被告於慶富集團未支領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自 訴狀載明(見自訴狀第2頁)。被告既曾參與獵雷鑑案,並 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而未領有薪資,無非為期獲得該 標案將來履約請款後可分得之利益,則其於退出該標案而與 自訴人陳慶男協議,由自訴人陳慶男買下被告原可獲得之履 約利益,並不違常理。自訴人陳慶男雖提出費用明細表指出 ,被告雖未支領薪資,但慶富造船公司於102年至104年共支 付1,070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見審自一卷第567頁至第575 頁;雄訴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然上開費用明細表乃自訴 人方單方製作之表格,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稽核,則其 真實性本非無疑,且觀諸該表格內容,多係交通費、差旅費 ,其中甚包含其他員工、訪客等非被告個人所生之費用,而 無從因此即認被告就獵雷鑑案無請求履約利益之權利,自無 法進而推論本案票據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為 。自訴人陳慶男雖又提出獵雷鑑案之廠家投標建議書(見審 自一卷第633頁),及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 )、胡嘉聖(見審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11頁)、李鎮國(見 審自一卷第613頁至第631頁)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被 告實際上不可能如本案買賣契約所載享有15億元之履約利益 。然查,上開廠家投標建議書上所載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 案之利潤預估雖僅有25億元,然對此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上開資料係當初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案所為之投標資 料,其上所載預估利潤25億元係為求順利得標,不會遭國防 部議價,保守估計而寫的較低金額,當時慶富造船公司預期 若有得標,實際上可得之利潤不只25億元等語(見重自五卷 第43頁),而被告上開說明,與一般廠商為求順利得標,避 免遭業主議價而保守估計利潤之實務常態並不相悖。又扶正 、胡嘉聖、李鎮國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雖稱被告與陳慶男 就獵雷鑑案並非合作關係,被告不可能有30%之履約利益, 然細繹其等所述,乃係對被告專業能力及貢獻程度所為之個 人主觀評價,扶正並稱其係透過新聞報導方知本件15億元本 票之事(見審自一卷第585頁),其等既未參與被告與自訴 人陳慶男簽訂本案契約及票據之經過,而不知雙方當事人當 時之真意,自無從執以證明陳慶男簽立本案契約及票據確係 遭被告詐欺始為。況在自由市場,買賣金額價金多寡,本是 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需考量之因素眾多,條件往往亦隨 時空不同而多變,並涉及雙方之談判能力,難以客觀評價, 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契約一方係遭他方以不實之事施 詐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尚難單憑約定金額之高低,逕認有 遭詐欺情事。  ㈤自訴人陳慶男雖以證人林婉蓉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林婉 蓉曾聽聞自訴人陳慶男表示,被告曾告訴自訴人陳慶男,其 有在新竹之友人可供借錢,須自訴人陳慶男提供本票作為擔 保,而執以證明自訴人陳慶男係誤信被告所稱可向金主借錢 ,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云云(見重自四卷第32頁至第33頁 );然細繹林婉蓉該次偵訊所述,當時其不知本案15億元本 票及買賣契約之事,係事後聽自訴人陳慶男所述方知上開本 票之事,且係本案進入民事訴訟後,才知有本件買賣契約之 事(見重自四卷第69頁);執此,林婉蓉既非案發當時在場 見聞或當下即聽聞當事人轉述,而係事後雙方已發生糾紛後 始聽聞自訴人陳慶男單方陳述,實與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指。自訴 人陳慶男雖又以證人黃琬萱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稱,被告較 少前來慶富造船公司後,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 果時,會喃喃自語被告怎麼會跑掉、找不到人等語(見重自 四卷第85頁),而以此佐證被告詐得自訴人陳慶男15億元本 票後即避不見面(見重自四卷第33頁);然黃琬萱於同次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較少進來辦公室後之行程、 是否處理聯合貸款事宜,伊不知道,亦未聽說被告就聯合貸 款有參與什麼,未看過本案15億元本票及契約,直到新聞報 導、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來公司強制執行時,才從同事耳語聽 聞15億元之事,但細節為何並不清楚,亦不清楚被告離開公 司之原因,自訴人陳慶男只是請伊聯繫被告,未告知其找被 告之原因,伊回覆自訴人陳慶男未聯繫上被告,自訴人陳慶 男因而喃喃自語被告為何跑掉等語時,未告知伊其為何有如 此反應等語(見重自四卷第85頁;重自八卷第256頁、第259 頁至第264頁);是縱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果 時,曾為此碎念,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當無從執以佐證本件 15億元本票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簽立。至自 訴人陳慶男以慶富造船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04年7月21日所為 公告,雖記載被告係為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獵雷鑑專 案相關人事與計畫執行方改由陳偉志全權負責等語(見雄訴 一卷第33頁),然此公告內容乃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為,就 證據評價上,實與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述無異,自無從作為 自訴人陳慶男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被告就獵雷鑑案遭起訴與 自訴人陳慶男等人共同詐貸部分,後經歷審法院審理,亦就 此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其於該案中雖有與自訴人陳慶男及陳 偉志,就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及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共同為 不實登載之犯行,然係為使慶富造船公司節稅之目的方為, 而非為詐貸始然,此亦經獵雷鑑案歷審法院認定明確,有前 開獵雷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三卷第147頁至第973 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指訴被告有參與貸款事宜,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各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各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些部分犯罪,依法自應   就被告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及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四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5-01-24

CTDM-110-重自-1-202501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再 抗告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再 抗告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穎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2條規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擇一請求命對造再抗 告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南仁湖等2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高雄市○○區○○ 段0小段8地號土地(下稱8號土地)與同小段9之1地號土地 (下稱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 部分,不得續建,經該院裁定准許黃穎秀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地比 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南仁 湖等2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黃穎秀就其主張南仁湖等2公司在8號土地上興建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8號土地與其所有9之1號土地之 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 面下,無權占用該土地,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本案訴訟爭執 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黃穎秀 已釋明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 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該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 有迫切禁止南仁湖等2公司續建之需求,經與該2公司因此受 有停工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未如期完工應賠償消費者及退 還已付款項等損失相互權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系爭大樓營建工程非興建在止水椿上,且止水樁與連續 壁各自獨立,非連成一體,本件復無事證足認連續壁興建於 8號土地、9之1號土地地界,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9之1 號土地比鄰地界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足使系 爭大樓1樓樓地板以上建物結構無法建築,可滿足黃穎秀所 欲保全移除地下物請求之目的,無併准許就保護基樁(即止 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另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釋明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 。再者,黃穎秀就9之1號土地全部仍得為平面以上使用,或 減少部分面積為建築之利用,佐以第三人巍宏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預估南仁湖等2公司向上建築大樓之移除費用為1,6 45萬元,為免該2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仍拒不履行移除義 務,兼衡大樓停建涉及其他消費者居住權益,爰准南仁湖等 2公司提供反擔保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南仁湖等2公司之抗告 ,更正第一審裁定為黃穎秀以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 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8號土地、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 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並諭知南仁湖等2公司 如為黃穎秀供擔保1,64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命 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另定暫時 狀態處分,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債務人得以供金錢之擔保 以為替代,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查黃穎秀已釋明南仁湖等 2公司於8號土地、9之1號土地之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 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面下,妨害黃穎秀就9之1號 土地之規劃使用,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 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系爭大 樓及鄰房公共安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大樓建造 執照記載「雜項工程圍牆長度=60.04m」(見原法院抗字卷1 03頁),似見系爭大樓營建工程有興建圍牆之規劃。倘若無 訛,佐以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處分執行 事 件111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連續壁則完全坐落8地號 內(距地界線約21公分)……」,系爭大樓「橫向總剖暨樓梯 剖面圖」標示連續壁上方將作為植栽穴覆土回填(分見外放 證物袋、原法院抗字卷81、83頁),則能否謂系爭大樓營建 工程(含圍牆)均不會興建在止水椿上?黃穎秀主張南仁湖 等2公司繼續興建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將致拆除止水樁之費 用及困難度增高,有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 地比鄰地界線之止水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之必 要等詞,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結果,是否全然不可 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 由認本件並無併准許就止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尚 嫌速斷。又原裁定認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 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而非以南仁湖 等2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若干做為衡量之標 準,即有可議。另黃穎秀已釋明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 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 影響系爭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南仁 湖等2公司如賠以金錢,是否即足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 ,逕以前開理由准南仁湖等2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未免疏略。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 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517-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代 理 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下稱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執行法 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尚發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 就○○市○○區○○段0小段0、0之0等地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 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嗣於111年10月14日及112年8月23日依現場履勘結果(下 稱履勘結果),認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確有施作 連續壁頂端填平混凝土,混凝土地面上有突出鋼筋及預留管 路等情形(下稱系爭續建部分),而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命 相對人除去系爭續建部分。惟原法院依履勘結果,認相對人 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確有施作系爭續建部分,竟又援引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30日函覆意見,認定並 未違反保全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所持理由與主文、證據均 有矛盾。且上開函覆意見非鑑定報告,復經伊爭執,原法院 自應調查審認,惟未予調查,亦未就有利伊之證據說明不採 之理由,即為伊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之系爭續建部分,並未違反保全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之事 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59-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鄒定合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重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3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5,3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 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南 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 投市府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雙 側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雙足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8,393元 ,及其中20,608,393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34,141元,超過134,141元 的醫療費用請求均乏依據。原告新增請求未來每月100元 之醫療費用,但不能證明其未來每月均會支出100元之醫 療費用,原告所請求27,600元之看診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將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下稱112年6月29日 附表3)編號2~11、14、15、17~19、23~36、40、43、47 、56~58,改列於11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㈧狀附表2(下 稱113年3月19日附表2)之項目均非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支出必要費用」之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4、7、30-32、35等費用合計 9,680元,被告不爭執。至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5、6、 8、9、13等費用合計3,709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56~58之單據係於原告112年6月29 日民事陳報狀才提出並請求,然該單據係支出「鄒孟宇」 「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33)、110年5 月26日支出「張月梅」「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 附表2編號34)等費用合計10,000元,均非原告之醫療費 用,不因原告改列於醫療耗材費用而更其性質,亦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   ㈡復健費用:   ⒈已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僅有11,387元,故超過11,387元 的復健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每月需支出513元復健費用等語,但被告無 從得知原告如何計算。若鈞院准許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 若干元,則被告主張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  ㈢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31,948元,故超過31,948元 的交通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交通費用:    113年3月19日附表4編號10~21,為111年度整年的交通費 用支出,總和為4,244元,被告認應以此一金額為計算基 礎,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至於原告所主張每年42,0 00元,並無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96萬6,000元或20 萬元之未來交通費用。  ㈣勞動力減損: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4月2日,依勞動部公告110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每年28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核計金額為2,394,113元。    ㈤看護費用:   ⒈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然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已支出看護費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單據100,400元,但就原告主 張已支出看護費用超過100,400元的金額,被告均爭執。   ⒉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健後 之體況而定,原告經過復健後,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認僅有受半日「照顧」之必要,並非「看護」。被告主 張以原告每月照顧費用15,000元,及原告平均餘命為25.6 3年,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據以計算原告未來照顧費用之結 果為2,973,615元。  ㈥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提出相關家中重新裝潢費用單據金額僅為32,600元,故 超過32,600元的家中重新裝潢費用請求並無依據。  ㈦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   ⒈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原告提出單據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5日、112年8 月26日,其餘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購買日期則均為110 年間,可知原告111年並未支出任何尿布費,則上開112 年所購買之尿布,應非原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不同意原 告列入請求。就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項目,被告同意 列入請求的項目僅有17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 20)、22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41),其餘項 目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未來尿布費用部分:     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說明三所稱原告「在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皆必須使用…尿布…等」等語,係以「依當時病 況」為前提。查原告體況經復健後超乎中山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預期,原告自111年起即無購買及使用尿布,自 不能請求將來尿布費用。縱認原告可請求未來尿布費用 ,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尿布費用1,650元為基礎,因尿 布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原告如請求一次 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之。   ⒉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⑴已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合計金額43,500元被告不爭執。    ⑵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原告之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依長照輔具服務及居家 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額度3年補助4萬元,及長照一 般戶補助金額70%,可見其中28,000元(計算式:40,00 0元×70%=28,000元),會由政府補助,故就原告請求每 三年超過15,500元(計算式:43,500-28,000=15,500) 的金額,被告不同意列入請求。縱認 鈞院認可原告請 求將來每3年即需更換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因 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 生的,原告如請求一次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 計算之。   ⒊其他生活上支出:所列金額6,606元不爭執。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即屬 與有過失,請 鈞院斟酌加害程度,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適 當金額,被告認30萬元為適當。  ㈨原告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應予扣除。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犯 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4,441元,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93至119頁、卷二第107至123頁、第463至4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56,479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統 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 10年5月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承發儀器 行110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83頁 )、南投縣第二輔具資源中心110年12月29日、111年3 月23日、24日、10月14日收據(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杏一藥局110年4月11日、17日、24日、25日電子發 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新富利五金大賣 場110年4月16日、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3至187 頁)、廣元醫藥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統一發票(本院 卷一第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7日、11日、17日、 6月20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康是美 藥妝店110年6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頁)、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6月4日、13日 、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能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18日、12月26日統一發票(本 院卷一第197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6日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201頁),應認原告就已 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部分請求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列支出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對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 符之金額為43,0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191頁 )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 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 2年4月11日始就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請求,係新 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以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55至457 頁)列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此部收據所載係「鄒 孟宇」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 梅」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梅 」之「(健)檢驗費」自付金額1,100元等內容,並非 原告之檢驗檢查費用,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43,0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未來每月10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共計27,600元 部分:     據原告所提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1日、9月14日、1 0月13日、11月16日、12月15日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4 63至471頁),足認原告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之需 求。查原告為男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 23年期之未來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96元【計算方 式為:1,200×15.00000000=18,696.075588。其中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 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共計為196,210元(計算式:134,4 41元+43,073元+18,696元=196,2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⒉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1,387元,並提出社 團法人南投縣紅十字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弘慧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127 至141頁、第481至48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 513元,請求共計141,588元之未來復健費用等語。據原 告所提前揭111年5月至113年1月共計21個月、11,387元 之單據,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542元之復健費用,則原 告請求以每月513元計算之未來復健費用,尚屬可採, 又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 未來復健費用,亦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復健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11元【計算方式為:6, 156×15.00000000=95,9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共計為107,298元( 計算式:11,387元+95,911元=107,29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1,948元, 並提出伍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溫馨復康專車派車單及 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1至227頁、卷二第145至155頁、第491至501頁)     ,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用 3,500元,請求共計966,000元之未來交通費用等語。據 原告所提前揭110年5月至113年1月(未含110年11月、1 12年5月)共31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31,948元,則原 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031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31,94 8元÷31月=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男性 ,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交通費用 ,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2,757元【計算方式為:12,372×15.000 00000=192,756.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24,705元     (計算式:31,948元+192,757元=224,70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之勞動力減損為100%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 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 就診病歷資料評估,所為之鑑定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00%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    ⑵原告自陳原為土地買賣仲介,並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照,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薪資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之,應屬可採。查原告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4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 日即120年4月20日止,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 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8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0%=288,000元),而原 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20年4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393,588元【計算方式為:288,000×8.0000000 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 ,393,58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2,39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00,400元等語,並 提出宏願企業社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6日、110年5 月29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7至179頁) ,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全日看護 費用30,000元,請求共計8,517,275元之未來看護費用 ,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25頁 )。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病 患因上述情形致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2 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然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後,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上肢功能正常,應可執行盥洗 、進食、穿上衣等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並非如四肢全 癱瘓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故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半 日照顧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31至35頁),可見原告受傷至今,症狀趨於固定 ,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動作,堪認其有需專人半日照 顧之必要。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其傷 勢導致下肢癱瘓,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少半年以 上…住院期間病患雙下肢肌力極差致無法抬腿離地,故 皆以輪椅由他人推動代步,室內位移、洗澡、如廁皆 須依賴他人協助才能完成,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且根據病歷記載上述住院期間皆有專人照護等語,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7至 418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至於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 健後之體況而定,已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 醫院所能得知。     ②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等語,惟 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函文略以:本案原告鄒君長照需 要等級為第5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為每月2萬4,100元 ,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倘鄒君依長期照顧服務申 請及給付辦法申請日間照顧(半日)服務,在長照服 務給付額度內,需依附表四之日間照顧(半日)第四 型(BB08)「給(支)付價格(新臺幣/元)」欄位所 示價格及給付辦法附表五部分負擔比率支付部分負擔 金額,每次服務需支付部分負擔金額為84元「(給( 支)付價格525元×部分負擔比例16%)」,若超過核定 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之自費使用服務,則依長照服務單 位函報本府核定之收費標準支付費用。…本案原告鄒君 係使用「居家服務」,未使用「日間照顧服務」等語 ,有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30049458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9至406頁),並酌以 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半日照顧」費用為 每月15,000元。    ③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4,820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6.00000000+(180,000×0.19)×(17.00000000-00.00000000)=3,064,8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165,220元 (計算式:100,400元+3,064,820元=3,165,22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臥室裝潢費用50,000元,並提出 富昌工程行估價單、品御室內裝修企業社工程估價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查上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 所載金額分別4,000元、28,600元,共計32,600元,且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他金額17,400 元並未檢附發票、收據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⒎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杏一藥局110年4月16日、27日、5月1日電子發票 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 7日、17日、7月2日、13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0日、6月 16日、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 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 第197頁),另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83頁)陳報葆謙商行112年8月26 日、3月1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9頁),又於113年 6月4日民事擴張暨準備書(九)狀(本院卷三第51頁)陳 報葆謙商行113年3月2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69頁) ,應認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就已支出尿布費用請求賠償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列已支出尿布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 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 本院核閱相符之金額為35,5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頁),因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始就 支出尿布費用為請求,係新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 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 ,是被告據此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未來每月須支出尿布費用:     據原告所提110年4月至7月共4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4, 705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176元之尿布費用(計 算式:4,705元÷4月=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 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 來尿布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尿布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866元【計算方式為:14, 112×15.00000000=219,865.0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尿布費用共計為255,376元     (計算式:35,510元+219,866元=255,37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共 計43,500元,並提出廣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3年須更換輪椅、擺 位系統及坐墊,共須更換8次,請求共計348,000元之輪 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尚屬合理,可認原告平均每 年須支出約14,500元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計 算式:348,000元÷24年=14,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32,655元【計算方式為:14,500×16.00000000=232, 65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共計為276,155元(計算式:43,500元+232,655元=276, 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其他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共計6,606元, 並提出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福鞋店信用 卡交易明細、新富利五金大賣場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 第181、195、19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亦有過失情事 (詳如後述),及原告突然遭逢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並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且將來所面對者是下肢癱瘓 、須仰賴他人照顧、處理大小便之灰暗生活,無疑對原 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與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9,119元,顯屬 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⑵至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 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 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   ⒒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657,758元( 計算式:196,210元+107,298元+224,705元+2,393,588元+3 ,165,220元+32,600元+255,376元+276,155元+6,606元+1,0 00,000元=7,657,75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 、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行經閃紅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覆 議意見估算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時速26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 速限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 鑑字第1120191987號函送南投縣區○○○○○○○○○○○○○○○○○○○路○ 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169 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7、59至63、315頁)。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 負30%之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360,4 31元(計算式:7,657,758元×70%=5,360,43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795,040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737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57至26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565,391元為限(計算式:5,360,431 元-1,795,040元=3,565,39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擴張暨準 備書(九)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就前開訴訟費用 ,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0 醫療費用 218,520 0 復健費用 152,975 0 交通費用 997,948 0 勞動力減損 2,872,985 0 看護費用 8,617,675 0 臥室裝潢費用 50,000 0 尿布費用 491,065 0 輪椅相關費用 391,500 0 其他生活上支出 6,606 00 精神慰撫金 8,809,119

2024-11-26

NTEV-111-投簡-484-20241126-2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林妙芬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9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2351-1 股票 1 1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8

KSDV-113-司催-398-20241118-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宋美枝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 股票 1 10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1

KSDV-113-司催-33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黃穎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仁湖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為抗告訴訟 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為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及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為 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然尚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0-09

KSHV-113-抗-4-20241009-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 抗 告 人 郭瑤琪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郭瑤琪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時 任交通部部長,於民國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市○○區 ○○路上之職務宿舍內,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南仁湖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波囑其子李宗賢,所交付裝在 茶葉罐內之賄賂即美金現鈔2萬元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 清波、李宗賢所為不利於伊之收賄指證及相關證據資料為憑 ,其中李宗賢證稱:上開賄賂係由其所經營朔豐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之會計徐翠秀,從朔豐公司在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南港分行開設之相關帳戶中陸續 轉帳暨換匯提領美金現鈔1萬元、7,500元及2,500元而來等 語,且證人徐翠秀亦為同上情節之證述。惟原確定判決案卷 (下稱原案卷)所附朔豐公司結匯上開3筆美金之水單均註 記「匯款分類名稱:商務支出;匯/受款地區國別:U.S.A. 」,而非提領或結匯外幣現鈔,且其上有無關於手續費或匯 率差價之記載,亦不一致,加諸朔豐公司華南商銀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朔豐公司外幣存款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關於「95-07-04、轉帳支USD 7,500」 之記載,經伊委任律師洽詢華南商銀以112年11月23日國企 字第1120050296號函覆略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 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 收受外幣現金,又依本行內部相關規定,外幣帳戶存摺上記 載文字僅就字面上文義解釋,即表示『轉帳存入USD』及『轉帳 支出USD』」等旨,確認該筆美金7,500元交易係轉帳而非提 領現鈔,上揭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洵可證明李清波、李宗賢及徐翠秀關於伊收受美金現鈔 2萬元賄賂之指證與事實不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伊有貪污受賄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李清波囑李宗賢所交 付美金現鈔2萬元賄賂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 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 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其採證認事之論斷,於法尚屬無 違。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收受上開美金現鈔賄賂,係 李清波囑李宗賢指示徐翠秀先後於95年7月3日及翌(4)日 ,自朔豐公司在華南商銀南港分行所開設之下列帳戶支出: ①從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朔豐公司新臺幣存款帳戶) 提領新臺幣現金32萬4,800元,並結匯為美金1萬元。②將000 000000000號(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即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帳戶(下稱朔豐公司OBU帳戶)內美金3,146元,轉匯 至前述朔豐公司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連同該外 幣存款帳戶內原有之美金存款,提領美金7,500元。③由上開 朔豐公司新臺幣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8萬2,050元,補足匯差 結匯美金2,500元,俱有原案卷附朔豐公司前開外幣存款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南港分行96年2月14日華南 港(存)字第029號函覆朔豐公司上揭新臺幣帳戶、OBU帳戶 暨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朔豐公司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新臺幣32萬4,800元、8萬2,050元)、朔豐公司外 匯活期存款取條暨憑條(美金3,146元﹝借OBU帳戶-貸外幣存 款帳戶﹞、7,500元﹝cash﹞),以及朔豐公司以新臺幣存款或 外匯活期存款結匯「外幣現鈔」水單(美金1萬元、7,500元 、2,500元)等書證可稽(經原審調閱原案卷並擷取影印附 於原審卷第121至133頁),金流鏈結緊密且完整,復與李清 波、李宗賢及徐翠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抗告人所提新證據 即前述華南商銀覆函僅敘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BU) 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收受』外幣現金」,未及其他事項,遑論 原確定判決依上揭證據資料,係認定前述美金現鈔7,500元 中之3,146元,是從朔豐公司OBU帳戶轉匯至同公司外幣存款 帳戶後,連同該外幣存款帳戶內原有之美金存款,提領美金 現鈔7,500元,此要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朔豐公司不 可能從其OBU帳戶提領美金現鈔無涉。至原案卷附朔豐公司 以新臺幣存款或外匯活期存款結匯外幣現鈔之水單,已載明 朔豐公司與華南商銀南港分行間,係為美金「外幣現鈔」1 萬元、7,500元及2,500元之外匯買賣交易,縱令其上兼有「 匯款分類名稱:商務支出;匯/受款地區國別:U.S.A.」之 記載,以及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欄位之記載不盡一致等情,尚 不足以影響該等交易標的乃美金外幣現鈔之認定,據此可徵 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事證憑以認定事實,難謂有何未臻明確 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 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 張暨附具之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須具備顯著性之要件,是 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及檢察官到 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調查審酌之相關新事證及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卷 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 其何以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且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1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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