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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沅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沅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凌晨0時30 分」,應更正為「凌晨0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已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江沅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1號   被   告 江沅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沅翰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萬華區 南機場夜市附近某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 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25)日凌晨0時30分 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淨重1.82公克),並 於同日凌晨1時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為1284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沅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1時0分採集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為1284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100ng/mL標準, 此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2 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5)等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交簡-50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 至遲於112年12月間開始與訴外人張千凡交往,以LINE通訊 軟體為親密對話、一同出遊、留宿飯店、發生性行為等,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取被告個人所有之硬 碟,破解密碼後竊取其中資料,因而取得相關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此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與joyce出遊為原 告所知情且同意,被告並無與他人過夜、發生性關係。又原 告對家庭及子女之照顧並無貢獻,且與異性有曖昧對話,更 對被告有暴力行為,及竊盜家中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迄至11 3年12月23日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7頁),此情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破解被告之電子裝置取得系爭照片,系爭 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惟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稱:你近日 開始偷偷看我裝置、偷看我東西等語,原告則回:我說我錯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系 爭照片,原本是存於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內,然無從遽認是 透過「破解」或非平和之方式取得,佐以被告自陳:檔案存 在平板內,平板有密碼,但原告也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堪認原告係以輸入儲存設備密碼之方式取得系 爭照片。而原告輸入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密碼進而取得系爭 照片之舉,雖未得被告同意,然仍是透過儲存裝置預定之使 用方式而為,手段屬平和之方式。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 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且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 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 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係以輸入已知密碼之方式以獲取 有利證據,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 ,復原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侵害配偶 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 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 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仍得做 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於附表「地點 」欄所示地點,與張千凡結交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之親密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照片、被告與「千凡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ce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67至199頁),而 就系爭照片中女子為被告,男子則並非原告,拍攝之時間及 地點均如附表所示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398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 地點,與原告外之男性友人交際來往。又觀諸系爭照片,被 告有與該男性友人擁抱、親吻、摟肩、搭手、雙手比愛心等 親密行為(各行為詳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再觀 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對千 凡稱:「寶貝」、「我想你」等語,「千凡」則回:「我也 是」等語並傳送愛心符號(見本院卷第175頁),嗣「千凡 」於同日再次傳送「愛你」等語,被告亦回「愛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綜觀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二 者互相以「寶貝」或「寶寶」稱呼,並時常互相表達對彼此 之愛意,則不論依系爭照片或上開對話紀錄,均足認被告與 原告外之其他男子交際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 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 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與張千凡共同經營youtuber頻道,原告 對此知情,且對被告稱兩造要怎麼玩都可以等語,並提出兩 造對話譯文、youtuber頻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8、 222頁),觀上開113年4月16日對話譯文,原告固稱:從今 天開始我不會去管你做甚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然被告與原告外之男子交際往來之時間,均係於113年4月16 日前(詳如附表所示),難認原告在此之前已同意被告與其 他男子發展親密關係,至於被告所提之youtuber頻道截圖( 見本院卷第22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經營youtuber頻道之 事實,難以推翻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及所提 證據,不足為採。另被告所提被告與房東「philip」、友人 「joyc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7至44、159至162、220、221、286至288頁),因被 告自陳該等人均非張千凡,與張千凡不具同一性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297頁),自與本案無關聯性,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其他男子為性行為、過夜等語,並提 出系爭照片及上開對話紀錄譯文為證(卷證出處同前述), 惟系爭照片固然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以外之其他男子有親密關 係,然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該男子有為性行為之情。又觀原告 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千凡」雖傳送:「全部除乾淨你 喜歡嗎?」、「用乾淨看起來會比較big」、「一早問這個 會不會太刺激」等語,被告則回:「都喜歡」等語,並傳送 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究竟渠等意為何指,仍 存有解釋、解讀之餘地,尚難憑此遽認所指稱者為性器官, 亦無從推斷被告有與「千凡」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提「千 凡」與「celine」之對話紀錄,「celine」雖稱:要看C缺 甚麼我準備,保險套要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無從遽認所稱「C」即是指被告,遑論被告有與「千凡」 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提證據,尚無從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水 管道工程,年薪約90萬元,有投資1筆;被告之學歷則為大 學畢業,現於加拿大從事洗牙師工作,有投資1筆,此據兩 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26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4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本院之認定 卷證出處(北司補字卷) 1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 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頭部緊靠照片中男子之肩膀、照片中男子親吻被告額頭、摟住被告肩膀。 第13頁 2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日 新北市淡水區及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及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愛心符號、照片中男子右手摟住被告肩膀。 第14頁 3 113年1月2日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摟住照片中男子之左手,二人緊靠。 第15頁 4 113年1月6日 南機場夜市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頭部緊靠。 第16頁 5 113年1月7日 九份 被告伸出左手、照片中男子伸出右手,二人共同比出愛心符號,二人緊靠。照片中男子左手摟住被告肩膀、右手環抱被告腰部。 第17頁、第18頁 6 113年1月9日 寧夏夜市及KTV唱歌 被告與畫面中男子緊靠、頭部靠在該男子肩膀上。 第19頁、第20頁 7 113年1月1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二人緊緊依靠。 第21頁、第22頁 8 113年2月2日 KTV唱歌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相依靠,並各以一隻手共同比出愛心符號。又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 第22頁、第23頁 9 113年2月15日 住家 被告坐在照片中男子大腿上,二人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 第24頁 10 113年2月15日 black&blue vancouver餐廳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二人接吻。 第24頁、第25頁 11 113年2月17日 滑雪場 被告靠在照片中男子肩膀上。二人接吻。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12 113年2月20日 oyster bar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摟靠。 第27頁 13 113年2月21日 korean restaurant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及相互依偎。 第28頁 14 113年2月2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照片中男子摟住被告。 第28頁、第29頁

2025-03-05

TPDV-113-訴-5290-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7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洪建堂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之市有土地, 現由原告機關管理,此有土地謄本為憑。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於468-6、469地號土地上,此有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戶 籍資料為據,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為被告。  原告機關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一事,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 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規定,以上揭占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本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90,923元,核屬適 法。按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二、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1.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原告依法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並無不當。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南海路及中華路2段 等之臺北市主幹道旁,交通便利,且周遭為著名之南機場夜市 及青年公園,商業市況繁榮、生活機能充足,以公告地價年息 5%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提出過往實務判決而抗辯:應以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參最新對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作成之不當得利認定,均認 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且原告機關依臺北市市有房 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條第1項規定,就身心障 礙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其本人在民國83年12月31日以 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會再以百 分之60計收不當得利,故過往方有所謂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收 不當得利之原因(年息5%*60%=年息3%),惟本件被告經確認後 並不符合上開計收原則所定得減免計收不當得利之資格,故本 件以年息5%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23元,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以給付使用土地補償費率之公告地 價5%計算,依前案之判決已確定系爭469地號土地租金費率 為以公告地價之3%計算,於本件所涉及土地應有相同適用。 被告夫妻以製作家庭手工謀生,收入微薄、年老又多病,時 做時不做,勿以營業計徵土地補償金。被告同意原告就本件 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3%重新計算,希望能協商 ,被告之相同情形鄰居亦以3%徵收待遇。系爭土地非繁榮商 業區,其實係巷窄貧民區。相同地號土地地租年息多以公告 地價3%計算,卻唯獨對於被告以5%計算,原告顯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 之前揭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11.83平方公尺,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之補償金給付義務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亦有土地謄 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為據,應為真正。被告並對於原 告本件提出之以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5%為不當得利 之計算出金額為90,923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 無意見,僅以前詞抗辯稱:應以公告地價之3%計算不當得利金 額,對被告始為公平合理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管理之前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以兩造曾使用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等等規定為 參考依據,被告雖不否認,但就原告逕以5%計算如前所示,業 已爭執因其生活狀況、附近地租往例及公平性等,應以3%予以 計算之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被告亦無爭執。至於, 關於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在當事人無法私自協議 而訴由法院認定時,即屬法院本諸衡平並依實際情況而公平認 定的裁量範圍,在無客觀可比附參酌租金的情形下,依土地法 規定反推並按成數計算,是法院不恣意判斷並以客觀標準裁量 的最妥適方法。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分別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座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占 地之不當得利紛爭,雖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16978號確定判決審判,但係分屬不同時期之不當得利紛爭 ,且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事實並不同,本件本不受前案認定 之拘束,斟酌臺北市之物價及實際不動產交易之平均水準、生 活及收入水平,在近1、2年間高漲,已經非前揭判決認定時之 客觀情形,系爭建物雖仍臨於巷弄之間,但鄰近交通要道之南 海路、中華路等,交通甚為方便、往來車輛及人群甚多,仍屬 工商繁榮之都市中心區域,且為著名之小學及國高中學區內, 設籍或有使用該處地利之便者眾多,生活及商業利益極高,並 為青年公園附近,鄰近亦有市場、多數繁榮商家等,頗有地利 之便,邇來,臨近新蓋之建築物動輒高價標售,被告當庭亦稱 :街坊鄰居收到通知,可能於114年4月份會都市更新、進行拆 遷等語,則系爭建物亦有預期性之拆遷補償等相關利益,至於 系爭建物臨旁究否環境未經整理,或被告未再利用系爭建物營 業等情,均非占用位置及周遭環境應唯一審酌者,據上,本院 綜合審認前述資訊後,認為原告請求按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5% 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依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客觀情形,斟酌目 前經濟利益現狀,堪認仍為適當,尚無被告抗辯之顯然過高、 不公平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5272-202412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黃仁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 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北市南機場夜市飲酒後,仍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52公里外側路肩,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宜珍發生碰撞(陳宜珍未成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黃仁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1-26

PCDM-113-交簡-1474-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5號 原 告 范芷瑄 被 告 周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出車禍急診就醫住院開刀 6次,急門診住院開刀請看護,南機場夜市小吃店也因長時 間治療收掉,長時間無法下床行走導致兩腿肌肉流失萎縮, 傷及小腿連結腳背筋膜壞死現已不良於行,無法開車及跑跳 ,無法工作賺錢。  ㈡請求傷害賠償明細:  1.急門診,住院開刀,手術材料自費費用,等各費用總共求償 新臺幣15萬元。  2.雇請看護費用9萬元。  3.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台北)3萬6000元。  4.每日三次換藥,包紮用品藥物花費2萬4000元。  5.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  6.精神折磨及生活賠償要求3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依臺 北市交通局之回函,被告所停放機車之位置並未劃設紅線, 機車停放該處並無違規。  ⒉原告雖指訴行經該處遭刮傷,然原告並未在案發當時立即報 警偵辦,且案發事故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親眼見到事故發生, 又事故現場亦無有效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案發當時之經過 ,更無其他跡證可釐清事故前當時現場車輛動態及最終位置 。足見,原告之受傷是否與被告車子之停放有因果關係存在 ,實仍有疑慮,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本案之事實本於法 院職權獨立認定,當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㈢原告應就其所請求之100萬元損害賠償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09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10頁第4行);退步言 ,一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10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25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9頁),然 迄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例如:聲請傳訊證人x 再予調查,勢必延宕訴訟程序,另對造受有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損害…),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 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 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 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 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 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 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 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 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 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 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 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 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 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 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 權之下,因為兩造交叉行使之結果,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 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均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70%之 過失責任:   ⒈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與36號間無名 巷道由西往東駛至該無名巷道與311巷交會處欲右轉,其右 小腿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311巷40號前之加裝輔助輪及鐵架 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壞死性筋膜炎、皮瓣撕 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蕭清松於檢察 官偵訊、刑事程序一審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 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及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5 號卷,下稱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並有原告 所提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及後續門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 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觀諸原告之傷勢位 置係在右側小腿處,與被告機車加裝鐵架之高度(見偵卷第 25頁)亦相吻合;且遭未清潔之金屬鐵架創刺,而發生挫傷 、壞死性筋膜炎及皮瓣撕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亦與 原告所指遭被告機車加裝鐵架創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合 ,均堪認原告之指述,足以信為真實。  ⒉原告指述其右小腿撞及之物體即為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前開 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辯稱: 事發過後很久才被通知,已不記得案發當天將機車停在何處 等語(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37頁)。然依原告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結證:我的店開在中華路二段313巷,案發當晚9時 許我要外出買東西,請蕭清松幫我看店,我就騎車從前揭無 名巷騎至311巷前,見到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該機車有加裝 鐵架,大概快1公尺,幾乎整個車子超過三分之二部分擋在 巷口,只剩約1台機車的寬度可以通過,我右轉時右腳被鐵 架的其中一角插到,一開始沒那麼痛,但發現腳涼涼的,血 用噴的,小腿的肉整個刮起來,我就先把機車停在被告機車 後方,回到店內清傷口止血,蕭清松就幫我攔計程車緊急送 醫,並且請蕭清松去牽我機車回來等語明確(見刑事程序一 審卷第69頁);參以訴外人蕭清松(下簡稱蕭清松)於刑事程 序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在原告店內幫忙,後來原 告說有事要先離開,但沒多久就一拐一拐地走回來,跟我說 她撞到車子,當時原告的血是用噴的,看起來很嚇人,我就 攔計程車讓原告快去醫院,原告去醫院前,要我去把她的機 車牽回來,我到現場,看到原告機車停在被告殘障機車後方 ,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車頭朝無名巷,當天我忙著回去顧店 ,也不確定原告有無要提告,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拍照,我隔 兩天才去拍照,見被告機車仍停在相同位置等語(見刑事程 序一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是其等上揭陳述之情詞均相符 合,再者,蕭清松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雙方無何宿怨, 其雖未親眼目擊原告受傷經過,惟於案發後不久前往現場牽 取原告機車時,確見到被告機車以車頭朝向首揭無名巷之方 式停放在該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參以蕭清松於案發後2日 內所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該處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及刑事 程序一審依職權列印案發地點111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照片 (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將 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及其他類似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之習 慣,是蕭清松雖未目擊原告右小腿碰撞被告機車之經過,但 就原告受傷害後尋求其協助,及其親眼目睹原告受傷之狀況 ,以及事後前往肇事現場拍攝被告機車之過程,均足補強原 告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本案證據僅原告 之單一指述云云,不足採納。綜上,均徵被告於案發前將其 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原告傷勢 係因其右小腿撞及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所致無訛。  ⒊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311巷40號與36號間之無名巷道,其用地屬性雖經刑事 程序一審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無果,有各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79頁至第93頁),固難逕認屬 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列管之公共道路,然從卷內現場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21頁),可見該處外觀呈現為通道型態,並藉 此通往其內集合住宅並連接311巷與313巷,而該通道兩旁並 停放滿機車,且未設置任何門鎖或阻擋設施,應認為實質上 係供附近居民日常行經之通道,此亦經蕭清松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 從而該巷道與311巷交會處,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交岔路口,而坐落在311巷與該無名巷間之311巷40號店面 ,其前方路面必位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不待言。此外 ,311巷為僅能通往中華路二段之單行道,如從上開無名巷 行至311巷路口只能右轉,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佐,是311巷40號前為從無名巷行至311巷所必定通過之處 ,其前方如擺放障礙物,定將嚴重妨礙人、車通行,至為明 灼。參以卷附蕭清松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處所正為無名巷人車 外出右轉必經之處,更遑論前方有鐵捲門出入口,雖該處並 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被告機車停放處,顯然妨害人 車通行,準此,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顯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停車之規定,妨礙該處往來 通行之順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即有過失;原告騎車行至該處因而遭被告機車之 加裝鐵架刮傷,而受有首揭之傷害,堪認被告上述違規停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騎 乘機車沿上述無名巷至311巷右轉前,既已發現經加裝鐵架 之被告機車停放在該處路口,自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小心通 過,其未注意即右轉而遭被告機車刮傷,應認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一切客觀情狀及全卷證 據,認為本件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責任,被告有7 0%之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白內障看不清楚等過失云云,惟 僅該情僅係被告之片面意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可證,並非可採;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被告日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㈣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酌如后:    ⒈原告醫藥費可請求4萬4602元:   ⑴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0日至113年1月4日門診治療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書(4827元,本院卷第168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支出醫療費用482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350元,本院卷第151頁)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萬5358 元,本院卷第155、157頁)、112年5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2 70元,本院卷第161頁)、112年5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540 元,本院卷第153頁)、113年4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520元 ,本院卷第152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60元, 本院卷第154頁,證明書費)及原告曾自費支出大體皮費用5 000元(本院卷第156頁),總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098元,被告對之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⑶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310元,本院卷第18 8頁)、11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1萬6672元,本院卷第160頁)、112年1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 (65元,本院卷第190頁)、112年2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10 0元、15元,本院卷第185、186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 用收據(115元,本院卷第187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支出醫療費用1萬727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⑷依桃園市聖昌診所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9日收據(200元 、200元,本院卷第145、146頁),計支付400元,被告對之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⑸原告雖仍執詞稱:我一審檢察署檢察官有要我提出證據,所 以我有把一些收據;證明交上去,因為正本我只能留壹份, 所以去三家醫院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我有白內障一張張整理 ,我只是大略作統計,我收據和醫療費用證明都有附上。有 區分三個,有急診、門診、還有住院證明費用三者分開,我 收據沒有很齊全,有些是單筆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單據迭有 重複,若未列計者,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本院皆不審酌,故其主張為不足採信。   ⑹總計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萬4602元(計算式:4827元+2萬2 098元+1萬7277元+400元=4萬4602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原告請求出院期間在家自行換藥支 出2萬4000元及原告主張其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惟未提出 任何診斷書證明其有看護需要、有客觀醫囑證明自行換藥之 必要、未提供購買自行換藥時其藥品名之發票證明、也未證 明其經營店舖之年度營業額與該店舖因此次受傷而關閉等事 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有看護費或 有自行換藥之需要,亦未能證明系爭車禍與伊店面關店之因 果關係。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應審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 自行換藥支出2萬4000元、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為   8000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6000元,僅提出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 證據(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被告已當庭否認,則訴外人 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審酌⑴111年8月20日晚 間9時事發日,原告送急診時與急診後返回其當時臺北市中 華路2段之居所時,搭乘計程車前往或返回乃人之常情,該 等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未提供其搭乘之收據;⑵依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兩周…」,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自該院出院後2周其右腳仍不甚方便仍 待休養;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與證據方法證明其當時前往 各大醫院其住居所等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核定其交通費8000元。  ⒋原告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無業;被告係國中畢業, 現無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及原告到庭陳稱「我本來就有房貸,因為受傷又沒有收入 一年。我本來開小吃店,所有開銷房貸;水電瓦斯疫情時間 都可以撐過,我現在沒有辦法站,因為腳盤不能彎,我事實 走路一定要撐著走,和平醫院有說有不良於行無法開車,我 連零點毫米人行道都會跌倒。我一週跌倒好幾次。而且因為 躺一年沒有走動,肌肉流失,現在每天要復健,醫生只能建 議我復健。我現在沒有回臺北看,在桃園復健。之前傷口很 深、深可見骨,和平幫我轉診到臺大。被告是警局工友退休 ,是公務人員還有女兒養,但是我沒有也還沒有退休,無法 申請補助。」、被告陳稱「我被先生家暴才去南機場租屋, 去里長吃共餐,因為價格便宜,退休後都是女兒照顧我。本 來我們板橋有房屋,因為先生家暴整個房屋都是垃圾無法進 去住。我女兒上班還要照顧我。我無故被原告指稱造成原告 受傷,我機車鐵架都不會割人,事故點電燈很亮不是原告說 的很暗,原告有看到我車子還撞下去,我住在該地很多年了 ,鄰居都說不會造成原告受傷。」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僅在10萬 6821元【計算式:(醫藥費4萬4602元+交通費用8000元+精神 上損害賠償10萬元)×70%《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萬6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821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95至10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 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 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 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對造或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北市市立A醫院B院區求診,自應有 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 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② 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以上僅舉例…)。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高鐵票、②計程車收據…,並 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 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 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 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 ,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y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y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z,請依照傳訊證人規 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或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 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2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汪 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部 分,原判決其他部分(即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馬路旁,案發時間約在下午6時,正是人車川流不息 之際。依告訴人侯彬芳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互核,堪認被告係在車內後座對著站在右後車門外之告訴人 口出上開穢語,而當時右後車門已經打開,並無隱密之可言 ,則被告侮辱告訴人當下,確實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客觀情狀,逕以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身處 「車內」又無證據足認其音量過大,即認非屬公然為之,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許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對告訴人辱罵:「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 「趕我下車,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所 提現場錄音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我在車外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開車門時,我 才在車內說那些話等語(原審卷第34、42頁)。經查,告訴 人雖稱被告係於已下車時對其辱罵(原審卷第33頁),然復 稱:被告下車還在罵,只是我沒有錄到等語(原審卷第33頁 ),足認前揭經原審勘驗之錄音檔為被告在車上辱罵告訴人 時告訴人所錄製,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下車後有繼續辱罵之 情形,告訴人並未錄到,故本案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 告於下車後尚有辱罵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自承於告訴人打開車門 時,在車內有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等情,惟被告既係於車 內對站於車門邊之告訴人辱罵,被告當時之音量是否已大到 足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非無疑 。上訴意旨僅以案發時間為人車川流不息之際,車門已打開 ,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已處於用路人或附近商家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非無率斷之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合於「公 然」之要件,既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 六、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惟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惟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惟信與張建妹(無證據足認與汪惟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前某時,從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麥當勞餐廳對面, 搭乘侯彬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 往臺北市南機場夜市一帶。嗣汪惟信、張建妹不認同侯彬芳 行駛路線,與侯彬芳發生口角爭執,侯彬芳遂將上開計程車 暫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並要求汪惟信、 張建妹下車。張建妹下車後,汪惟信仍不願下車,在車內後 座繼續與侯彬芳爭吵,侯彬芳遂從駕駛座下車,從車外走向 後車門,並打開車門要求汪惟信下車。汪惟信明知手中柺杖 前端為堅硬物體,而侯彬芳正打開車門,如以柺杖前端任意 朝侯彬芳所在位置伸出,恐因此戳中侯彬芳身體,侯彬芳可 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傷害犯意,明知侯彬芳此時尚無明確攻擊行為,仍將手中柺 杖前端朝侯彬芳方向指伸去,因此刺擊中侯彬芳前胸,侯彬 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侯彬芳報警處理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彬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被告將柺杖前端指伸向告訴人侯彬芳,該柺杖前端因而 刺中告訴人前胸,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侯彬芳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7頁至10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博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調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現場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告訴人稱:「你用柺杖打我,我沒有跟你還手」等語(見 審易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見告訴人打開車門時,看起來要打我,我受驚嚇,才本能地 「杵」著柺杖前端「頂」了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審易 卷第32頁、第46頁),且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其柺杖頂端 刺中才形成乙節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5頁),堪以認定上 情。被告雖稱其剛開完刀不久,身體羸弱,不可能攻擊告訴 人云云,而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年紀甚長,於本案前甫 經歷重病開刀,固為事實,然被告明知手中柺杖為堅硬物體 ,加以告訴人正打開車門,身體必會緊靠車身,故如以柺杖 前端任意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伸出,告訴人身體確可能因此遭 刺中而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不顧於此,於告訴人打開車門之 際,將手中柺杖前端朝告訴人指伸去,告訴人果因此遭刺中 受傷,被告具有縱因此傷害告訴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犯行,不僅無助於 解決紛爭,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存在差異,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年紀甚長,目前罹患諸 多疾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退休沒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小孩均成年等語(見審易 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柺杖,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柺杖並非無違禁物或管制性物品,且為被 告必要之行走輔具,加以該柺杖並非被告刻意取得作為攻擊 告訴人之武器,故如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告訴人在首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處要求被告下車時,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所 提錄音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辱罵告訴人「幹她媽的王八蛋」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在車內,被告開車 門,當時我應該是生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首揭行車路線爭執而有糾紛,被告確對告訴 人罵稱:「媽的王八蛋,講什麼東西」、「趕我下車,幹他 媽的王八蛋」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檔案確 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34頁),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以前 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固經認定如前述,然就被告口出穢言之 場所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從駕駛座離開 ,要開我的車門,我說「幹她媽的王八蛋」時,我在車內, 車門已打開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參比本院勘驗上開告 訴人所提現場錄音,確實聽聞被告口出「幹他媽的王八蛋」 等語前,尚強調「趕我下車」一詞,明顯係對告訴人欲趕其 下車乙事不滿,衡情被告係因不願下車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言 之可能性較大,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男乘客不願下車 ,說等警察來再說,中間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等語(見偵卷 第9頁),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在車內口出上開穢言乙情,確 具高度可能性。此外,卷內亦乏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被告 係在車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他媽的王八蛋」乙節,是自難僅 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在車外罵我云云,驟認 告訴人指述屬實。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車內口出 上述穢言時,其音量已達其他用路人行經附近皆可聽聞之程 度,自難認被告係公然以「幹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 人。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以「幹他媽的王八 蛋」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係公然為之 ,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8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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