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7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洪建堂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之市有土地,
現由原告機關管理,此有土地謄本為憑。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於468-6、469地號土地上,此有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戶
籍資料為據,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為被告。
原告機關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一事,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
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規定,以上揭占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本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90,923元,核屬適
法。按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二、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1.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原告依法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並無不當。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南海路及中華路2段
等之臺北市主幹道旁,交通便利,且周遭為著名之南機場夜市
及青年公園,商業市況繁榮、生活機能充足,以公告地價年息
5%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提出過往實務判決而抗辯:應以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參最新對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作成之不當得利認定,均認
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且原告機關依臺北市市有房
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條第1項規定,就身心障
礙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其本人在民國83年12月31日以
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會再以百
分之60計收不當得利,故過往方有所謂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收
不當得利之原因(年息5%*60%=年息3%),惟本件被告經確認後
並不符合上開計收原則所定得減免計收不當得利之資格,故本
件以年息5%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23元,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以給付使用土地補償費率之公告地
價5%計算,依前案之判決已確定系爭469地號土地租金費率
為以公告地價之3%計算,於本件所涉及土地應有相同適用。
被告夫妻以製作家庭手工謀生,收入微薄、年老又多病,時
做時不做,勿以營業計徵土地補償金。被告同意原告就本件
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3%重新計算,希望能協商
,被告之相同情形鄰居亦以3%徵收待遇。系爭土地非繁榮商
業區,其實係巷窄貧民區。相同地號土地地租年息多以公告
地價3%計算,卻唯獨對於被告以5%計算,原告顯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
之前揭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11.83平方公尺,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之補償金給付義務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亦有土地謄
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為據,應為真正。被告並對於原
告本件提出之以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5%為不當得利
之計算出金額為90,923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
無意見,僅以前詞抗辯稱:應以公告地價之3%計算不當得利金
額,對被告始為公平合理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管理之前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以兩造曾使用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等等規定為
參考依據,被告雖不否認,但就原告逕以5%計算如前所示,業
已爭執因其生活狀況、附近地租往例及公平性等,應以3%予以
計算之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被告亦無爭執。至於,
關於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在當事人無法私自協議
而訴由法院認定時,即屬法院本諸衡平並依實際情況而公平認
定的裁量範圍,在無客觀可比附參酌租金的情形下,依土地法
規定反推並按成數計算,是法院不恣意判斷並以客觀標準裁量
的最妥適方法。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分別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座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占
地之不當得利紛爭,雖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16978號確定判決審判,但係分屬不同時期之不當得利紛爭
,且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事實並不同,本件本不受前案認定
之拘束,斟酌臺北市之物價及實際不動產交易之平均水準、生
活及收入水平,在近1、2年間高漲,已經非前揭判決認定時之
客觀情形,系爭建物雖仍臨於巷弄之間,但鄰近交通要道之南
海路、中華路等,交通甚為方便、往來車輛及人群甚多,仍屬
工商繁榮之都市中心區域,且為著名之小學及國高中學區內,
設籍或有使用該處地利之便者眾多,生活及商業利益極高,並
為青年公園附近,鄰近亦有市場、多數繁榮商家等,頗有地利
之便,邇來,臨近新蓋之建築物動輒高價標售,被告當庭亦稱
:街坊鄰居收到通知,可能於114年4月份會都市更新、進行拆
遷等語,則系爭建物亦有預期性之拆遷補償等相關利益,至於
系爭建物臨旁究否環境未經整理,或被告未再利用系爭建物營
業等情,均非占用位置及周遭環境應唯一審酌者,據上,本院
綜合審認前述資訊後,認為原告請求按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5%
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依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客觀情形,斟酌目
前經濟利益現狀,堪認仍為適當,尚無被告抗辯之顯然過高、
不公平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527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