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訴-529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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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 至遲於112年12月間開始與訴外人張千凡交往,以LINE通訊軟體為親密對話、一同出遊、留宿飯店、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取被告個人所有之硬 碟,破解密碼後竊取其中資料,因而取得相關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此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與joyce出遊為原告所知情且同意,被告並無與他人過夜、發生性關係。又原告對家庭及子女之照顧並無貢獻,且與異性有曖昧對話,更對被告有暴力行為,及竊盜家中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迄至11 3年12月23日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此情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破解被告之電子裝置取得系爭照片,系爭 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惟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稱:你近日開始偷偷看我裝置、偷看我東西等語,原告則回:我說我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照片,原本是存於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內,然無從遽認是透過「破解」或非平和之方式取得,佐以被告自陳:檔案存在平板內,平板有密碼,但原告也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原告係以輸入儲存設備密碼之方式取得系爭照片。而原告輸入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密碼進而取得系爭照片之舉,雖未得被告同意,然仍是透過儲存裝置預定之使用方式而為,手段屬平和之方式。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且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係以輸入已知密碼之方式以獲取有利證據,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復原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於附表「地點 」欄所示地點,與張千凡結交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之親密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照片、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ce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67至199頁),而就系爭照片中女子為被告,男子則並非原告,拍攝之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所示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398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地點,與原告外之男性友人交際來往。又觀諸系爭照片,被告有與該男性友人擁抱、親吻、摟肩、搭手、雙手比愛心等親密行為(各行為詳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再觀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對千凡稱:「寶貝」、「我想你」等語,「千凡」則回:「我也是」等語並傳送愛心符號(見本院卷第175頁),嗣「千凡」於同日再次傳送「愛你」等語,被告亦回「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綜觀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二者互相以「寶貝」或「寶寶」稱呼,並時常互相表達對彼此之愛意,則不論依系爭照片或上開對話紀錄,均足認被告與原告外之其他男子交際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與張千凡共同經營youtuber頻道,原告 對此知情,且對被告稱兩造要怎麼玩都可以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youtuber頻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8、222頁),觀上開113年4月16日對話譯文,原告固稱:從今天開始我不會去管你做甚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與原告外之男子交際往來之時間,均係於113年4月16日前(詳如附表所示),難認原告在此之前已同意被告與其他男子發展親密關係,至於被告所提之youtuber頻道截圖(見本院卷第22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經營youtuber頻道之事實,難以推翻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及所提證據,不足為採。另被告所提被告與房東「philip」、友人「joyc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44、159至162、220、221、286至288頁),因被告自陳該等人均非張千凡,與張千凡不具同一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自與本案無關聯性,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其他男子為性行為、過夜等語,並提 出系爭照片及上開對話紀錄譯文為證(卷證出處同前述),惟系爭照片固然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以外之其他男子有親密關係,然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該男子有為性行為之情。又觀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千凡」雖傳送:「全部除乾淨你喜歡嗎?」、「用乾淨看起來會比較big」、「一早問這個會不會太刺激」等語,被告則回:「都喜歡」等語,並傳送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究竟渠等意為何指,仍存有解釋、解讀之餘地,尚難憑此遽認所指稱者為性器官,亦無從推斷被告有與「千凡」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提「千凡」與「celine」之對話紀錄,「celine」雖稱:要看C缺甚麼我準備,保險套要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無從遽認所稱「C」即是指被告,遑論被告有與「千凡」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提證據,尚無從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水管道工程,年薪約90萬元,有投資1筆;被告之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現於加拿大從事洗牙師工作,有投資1筆,此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2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4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本院之認定 卷證出處(北司補字卷) 1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 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頭部緊靠照片中男子之肩膀、照片中男子親吻被告額頭、摟住被告肩膀。 第13頁 2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日 新北市淡水區及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及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愛心符號、照片中男子右手摟住被告肩膀。 第14頁 3 113年1月2日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摟住照片中男子之左手,二人緊靠。 第15頁 4 113年1月6日 南機場夜市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頭部緊靠。 第16頁 5 113年1月7日 九份 被告伸出左手、照片中男子伸出右手,二人共同比出愛心符號,二人緊靠。照片中男子左手摟住被告肩膀、右手環抱被告腰部。 第17頁、第18頁 6 113年1月9日 寧夏夜市及KTV唱歌 被告與畫面中男子緊靠、頭部靠在該男子肩膀上。 第19頁、第20頁 7 113年1月1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二人緊緊依靠。 第21頁、第22頁 8 113年2月2日 KTV唱歌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相依靠,並各以一隻手共同比出愛心符號。又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 第22頁、第23頁 9 113年2月15日 住家 被告坐在照片中男子大腿上,二人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 第24頁 10 113年2月15日 black&blue vancouver餐廳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二人接吻。 第24頁、第25頁 11 113年2月17日 滑雪場 被告靠在照片中男子肩膀上。二人接吻。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12 113年2月20日 oyster bar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摟靠。 第27頁 13 113年2月21日 korean restaurant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及相互依偎。 第28頁 14 113年2月2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照片中男子摟住被告。 第28頁、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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