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交簡-505-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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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沅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沅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凌晨0時30分」,應更正為「凌晨0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江沅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1號 被 告 江沅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沅翰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萬華區 南機場夜市附近某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25)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淨重1.82公克),並於同日凌晨1時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為1284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沅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1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為1284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100ng/mL標準,此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5)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