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景渝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景渝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負
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以迂迴方式將財物上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吳景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彥均
、薛稟澄以投資為誘餌,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面交投資款項予吳景
渝(施用之詐術、面交之金額、地點、購泰達幣之數額等均
詳如附表所載),吳景渝得手後,先傳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收到錢,再由吳景渝指示「曾昱誠」將附表所示泰達幣轉
入先前由詐欺集團提供予李彥均、薛稟澄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團掌握),而該泰達幣隨即被轉出,
並佯稱已入金其等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李彥均、薛稟澄,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彥均、薛稟澄依
其指示交付現金,惟均無法提領獲利,始查覺有異報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景渝於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彥均、薛稟澄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李彦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偵2卷第13至19、45至72頁);證人薛稟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
7至37頁、偵1卷第61至109頁);被害人薛稟澄交易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警卷第39至44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起訴書及卷
證影本(偵1卷第155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起訴書(偵1卷第43至
49頁、同第135至141、177至183、193至199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起訴書(
偵1卷第185至1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4359號起訴書(偵1卷第189至192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起訴書(偵
1卷第143至146頁、同第201至20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15751號起訴書(偵1
卷第205至20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1807、11879號起訴書(偵1卷第211至2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法,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
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本案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
,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景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景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面交之
時間地點亦異,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吳景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2年3月間
即開始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面交之詐欺款項,
於112年4月10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曾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
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而
停止擔任車手之面交工作,竟於歷經前述拘提、檢察官
聲請羈押等程序後約半月即因為圖謀獲取財物,再度為
本件犯行,使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彥均、薛稟澄等受
有損害,損害總金額金額高達約115萬元,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認
其法治觀念淡薄,原應施以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自陳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李彥均、薛
稟澄之損害,故無法與其等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景渝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算月薪的,3月份領到約15,
000多元,4月份領到約16,000多元,一個月的總面交金
額在150萬元以內,我做的金額都比較小,只有李彥均
這1筆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有利被告
原則計算被告之報酬,即以被告4月份的總面交金額為1
50萬元估算,被告本案向李彥均、薛稟澄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所得之報酬應為12,325元(計算式:【李彥均、薛
稟澄面交之總金額共0000000+82000元】/150萬元【4月
份面交總額】)X16,000【4月份領取的總報酬】=12,325
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景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為面交車手,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入李彥
均、薛稟澄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轉出,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主文 備註 1 李彥均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彥均加入LINE,再佯稱:可以虛擬貨幣網站「HDEX」、「KUCOIN」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平台云云,並要求李彥均向指定之又睿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上開平台提供之錢包,致李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耀門市)交付款項107萬3500元(換算泰達幣32295)予吳景渝。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偵3257號 2 薛稟澄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若雨」加薛稟澄為好友,再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s://linktr.ee/Nodi.com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平台云云,並要求薛稟澄向指定之又睿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上開平台提供之錢包,致薛稟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渝112年4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交付款項8萬2000元(換算泰達幣2459)予吳景渝。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偵24265號
TNDM-114-金訴緝-1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