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58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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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育恩(下稱抗告人)所聲 請付與卷宗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審結,並於同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該案審結後之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是抗告人所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然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告訴人因該事故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夫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惟被告後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因自始不在上開非常上訴範圍,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抗告人爰就後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提起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自需向法院聲請獲知本案卷證資訊,以作為提起後案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之佐證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 前開卷宗及證物影本,於抗告狀表明係為尋求訴訟救濟而為聲請,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審酌其是否為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正當目的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依抗告意旨,其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部分撤銷,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憑,則其為就未經最高法院撤銷之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聲請檢閱、重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之卷宗及證物,應可認有正當目的,原審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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