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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古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古秀玉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訴( 卷第13頁),而被告李文松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6月24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林助信律師為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此有本 院裁定附卷可參(卷第107至10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1月 19日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古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文松所有,並註記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助信律師 。(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卷第33 3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 之追索,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李古秀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文松於111年8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李文松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原告貸款 ,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 將上開款項匯至李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應自111年9 月起,每月26日繳款2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12.86%計息。 另為擔保李文松還款,李文松簽立本票1張(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所述本票),以週 年利率16%計息。並約定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李文松 於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繳足,李文松自111年9月27日起即對原告負清償全 部款項之義務。而原告因上開債權對李文松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始發現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早於112年1月 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古秀玉,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如果被告李古秀玉所述之履行扶養義務係有償 行為,亦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古秀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主 張其與李文松間債務存在,且成立時間早於系爭土地贈與移 轉之時間等節,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李古秀玉則以:原告主張李文松在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後 ,末於112年3月8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2年1月26日之期款後 ,即未繼續依協議繳款等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作成日期則為112年3月6日,並於 同年月29日確定。依此事發歷程,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 到期款項後方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 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 。原告依本票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 日之次期到期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 發生,而得向李文松請求。縱便李文松曾遲繳第一期款項, 但遲付金額仍未達民法第389條規定之全部價金1/5,且已補 繳而清償完畢;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未有其他分期付款 積欠情事。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債權既尚未發生 ,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另外, 李文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李古秀玉,係因被告李 古秀玉不能維持生活,係作為扶養父母之對價,性質上自屬 有償行為,故原告應就被告李古秀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明知李文松之有償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乙節,先負舉證責 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文松間於111年8月24日成立契約,由原告借 貸李文松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李 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嗣後未依約繳納貸款。另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3日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 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聲明書、存摺封面(卷第19至23頁、 第49至53頁、第171至179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 資字第2980、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 ),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李古秀玉抗辯,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到期款項後方 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本票裁定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原告依本票 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日之次期到期 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發生,而得向 李文松請求。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借貸債權既尚 未發生,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卷第168至169頁)。但是,原告嗣後主張,原告與李文松間 之契約已約定,如李文松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李文松於 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繳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 表所證(卷第170至171頁),堪信原告所述應屬真實。  ⒉被告李古秀玉復行抗辯,以民法第389條規定為據,辯稱縱便 李文松於111年9月26日未完足繳納當期款項,但仍應至李文 松遲付金額達上開條文所定全部價金之1/5時,方有權請求 李文松全部價金,故李文松仍未失分期利益(卷第217至219 頁)。觀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記載,李文松自訴外人 吳坤達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而吳坤達將此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又第5條記載(卷第170頁):「乙 方(按:李文松)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 (按: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 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 ,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 受託人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 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 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明示其等契約間 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 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卷 第170頁),李文松固然未如期繳納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 然積欠金額未達購買車輛總價為120萬元之1/5即24萬元。再 縱便契約明定原告已可請求全部分期債權,但因違反民法第 389條即同法第71條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於111年 9月27日即李文松欠繳第一期款項之翌日,仍無權請求全部 價金。但是,此並不影響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已屆清償期 ,且李文松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時,原告之部分債權仍然已屆清償期而發生,被 告李古秀玉上述所辯自無可採。  ㈣經查,李文松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均 記載為無償之贈與,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 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資字第2980、2 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故應依書 面記載,認定債務人李文松所為之行為,乃出自無償贈與行 為。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被告 李古秀玉復抗辯,其與李文松間之贈與系爭土地債權行為, 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李文松為履行對母 親即其之扶養義務,且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李文松扶養之 必要(卷第219頁),但是上開抗辯並未明記在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申請資料中;又被告李古秀玉所提出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89頁),雖足證明其當 年度稅務登記之所得為6970元而甚少,但若將其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91頁),合併本院調閱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觀察(獨立置於卷 外),扣除系爭土地後,其仍有房地超過10筆,且財產總額 達約450萬元,自難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李古 秀玉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足資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乃出自李文松為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李古秀玉所 述自難遽信為真實,本件應認定出自無償而非有償行為。  ㈤本件債務人李文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古 秀玉,乃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將致 債權人之原告後續追索債權所得執行之財產減少,顯然有害 及原告債權,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11月 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李古秀玉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2

MLDV-112-訴-293-20250312-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禹萱 沈翊煒 江聖鴻(原名江敏男) 劉奕廷 劉文號 陳勇霖 羅玉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禹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翊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均犯賭博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藍禹萱、沈翊煒 雖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間,並 有賭客入內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業經賭客即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人證述明確,又前開 證人均屬於偶然至東門棋牌館遊玩之客人,前往時間均不相 同,彼此間應素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證有何特殊情誼或恩怨 ,尚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之動機,且 衡諸常情,證人即賭客本身亦涉犯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 述可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或 偽證之風險,任意指控東門棋牌館相關人員涉有賭博等犯行 ,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非虛,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 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均持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經營東門棋牌館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等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之特徵,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藍禹萱、沈翊煒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部分:   ⑴被告藍禹萱、沈翊煒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 私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 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⑵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等2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藍禹萱、沈 翊煒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部分:   ⑴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告江聖鴻、劉奕廷 、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等5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42元為東門 棋牌館營業額等情,為被告藍禹萱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一 第44頁),自屬被告藍禹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東門棋牌 館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藍禹萱係持有人,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藍禹萱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編號2至3、9至12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認 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又其中 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97至221頁),該 等物品係自東門棋牌館其他在場顧客所查扣,並非被告藍禹 萱、沈翊煒所有或持有,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藍禹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翊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聖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奕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勇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玉秋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禹萱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及沈翊煒自110年10月間起,任 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東門棋牌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人自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桃園市○○區○○路00 號東門棋牌館作為賭博場所,由藍禹萱擔任東門棋牌館之現 場負責人,沈翊煒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均負責收銀、收桌、 排桌等服務,並提供麻將及籌碼卡片等賭具,邀集不特定人 在東門棋牌館,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 將(16張),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 幣(下同)100元、1臺20元或1底300元、1臺50元,胡牌者可 向輸家收取點數卡以累積點數,賭局結束後並以手持點數與 同桌賭客結算收取賭金,並以每人1分鐘1元之計費標準收取 場地費之方式營利。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等賭客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2時30分前 某時許在東門棋牌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麻將,賭局結束後 並以手持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並至東門棋牌社1樓小房間內 兌換現金。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藍禹萱、沈翊煒、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 秋及施伯昂、朱佩嫻、李詩鐘、呂素梅、林美隨、徐景志、 陳美蘭、黃順賓、郭麗玉、原艷雪、古秀玉、林味、簡秀琴 、陳瑞次、李龍芳、梁興頡、曾秋香、李軒、薛仲良、林蓉 恩、吳芳娟、劉惠敏、蔡湘絲、劉德勝、簡鶴鑾、簡佑仁、 蘇韋翰、顏冠葦、江羽諺、張友謙、孫辰雲、朱睿揚、林岳 霆(上開施伯昂等33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33位顧客)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現場 負責人並提供麻將及籌碼供在場客人使用,會向客人收取1 分鐘1元的檯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藍禹萱辯稱:我們一直有在宣導嚴 禁賭博,但如果還是有人在東門棋牌館賭博,我們還是會讓 他們來等語;被告沈翊煒辯稱:我們只提供籌碼給客人計算 輸贏,不會持籌碼換取現金等語。經查,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及麻將賭具,供客人賭博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 亦有被告即現場賭客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 玉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33位顧客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可參,且東門棋牌館確實有供賭客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小房 間,並有賭客入內江籌碼兌換成現金一事,除據被告江聖鴻 、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供述明確外,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邱耀志 之職務報告、LINE對話資料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確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雖被告藍禹 萱辯稱有宣導嚴禁賭博,被告沈翊煒辯稱東門棋牌館僅提供 籌碼讓客人計算輸贏,不會讓客人持籌碼換取現金,惟被告 藍禹萱、沈翊煒卻未實際採取任何禁止或防堵措施,容任客 人在東門棋牌館以籌碼換取現金,並曾向客人收取高於原計 算標準之檯費,兩人之辯稱,尚難採信。綜上,被告藍禹萱 、沈翊煒所述不足採信,其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有於上開時 、地持東門棋牌館提供之籌碼與麻將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 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跡,被告江聖鴻、劉奕 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藍禹萱、沈翊煒共同以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東門棋牌館提供多數人賭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禹萱、沈翊煒所犯 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被告藍禹萱、沈翊 煒提供給被告江聖鴻、劉奕廷、劉文號、陳勇霖、羅玉秋賭 博之麻將3副,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贓款(營業額) 16,042元 藍禹萱 2 其他一般物品(排班表) 4張 藍禹萱 3 其他一般物品(消費券【面額20】) 51張 藍禹萱 4 其他一般物品(計分紀錄) 3張 藍禹萱 5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6 其他一般物品(麻將) 10副 藍禹萱 7 其他一般物品(監視器主機) 5台 藍禹萱 8 其他一般物品(鏡頭) 30個 藍禹萱 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藍禹萱 10 其他一般物品(風牌) 5個 藍禹萱 11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1批 藍禹萱 賭客 12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 2副 藍禹萱 賭客(撲克牌)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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