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君鳳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君鳳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945,92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
則有14,945,9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
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存款餘額219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0,039元)、國
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155,700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
,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
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945,92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5,15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9,7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7,049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9,56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2,0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4,02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455,2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0,38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50,47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2,24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0,4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647元。以上金額,合計15,368,237元。 總金額合計:15,413,22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4,98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3,000元至14,000元(整理花卉、務農賣花)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 (聲請人主張項目為房貸3,183元、水電2,000元、電信1,600元、伙食8,000元、交通800元、醫療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4,000元,合計21,583元;惟其中房貸部分並非聲請人之房地,且非屬於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05,958元 存款:21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05,73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CYDV-114-消債清-1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