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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貳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 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電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13,493元,經原告再三催索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 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終契戶欠費催收紀錄卡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電費,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5

TPEV-113-北小-528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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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8

TPEV-114-北小-12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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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克家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蘇克家」,地址臺北市○○路0段0 0號,然本院以該地址查無當事人資料,復以原告起訴狀附 帳單所示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查詢,亦無得當事人資 料,又原告起訴無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 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5

TPEV-114-北小-69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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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皇漢養生館即張清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5

TPEV-114-北小-94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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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黃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 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 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 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 被告業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 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9

SLEV-114-士小-29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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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漢養生館即張清俊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7

TPEV-114-北補-376-20250217-1

板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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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8,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補-359-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園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積宏 陳圳煇 楊芝婷 翁華廷 杜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園雖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28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然其於死亡前業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9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 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陳圳 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以下合稱陳圳煇等4人), 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 0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楊園、陳積宏無權占用並搭建門牌臺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其中楊 園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1、B-2、B -3、BE-1、BE-2、CB-1、DB-1、DB-2(以上編號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AB地上物)、F-1、F-2、F-3(以上編號所示則為 空地部分,下稱系爭庭院)所示之土地;陳積宏則無權占有 如附圖編號C-1、C-2、C-3、D-1、D-2、D-3、E-1、E-2、E- 3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又其 二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其二人所受之利 益。又陳圳輝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內,亦應一併遷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楊園 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5255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萬854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㈣陳積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 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 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 圳煇等4人應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 遷出(原審除判命楊園自系爭0-0號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5 0萬0816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楊園應將 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㈢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㈣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 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陳積宏應給 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未於準備期日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㈡楊園部 分:伊並非系爭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查,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上訴人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㈢系爭0- 0號門牌位於系爭土地內,並有附連圍繞之圍牆,設有一大 門,入內後區分為數個各自獨立之地上物,系爭AB地上物 、系爭CDE地上物、系爭庭院均占用系爭土地(詳附圖所示 )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 至15頁、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第227至229頁),並經原 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1 至494頁、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 系爭庭院雜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訴請陳 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㈢若有 ,則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 干為當?㈣另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 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雜物,返 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楊園無法律上原因無 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AB地上物,既為楊園所否認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為由,主張 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能云云。然查:      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 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 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②、楊園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居住在系爭A地上物 內乙節,固為其所不爭執;然設籍於系爭0-0號 內,並非僅楊園一人,且參以楊園係於94年12月 20日始設籍於該址(見原審卷㈡第229頁戶籍謄本 即明);另佐以楊園係向訴外人陳文秀承租系爭 0-0號內之一間(詳附圖A所示,面積17.75平方 公尺),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69至275頁);故自難僅憑楊園設籍於系 爭0-0號內,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其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是以,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 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戶登記 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張系爭AB地 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 。但查:       ①、系爭0-0號係於94年5月1日新設用電,用電戶名 為陳是達,於109年4月23日過戶翁才興,又於1 10年4月23日過戶杜蘭宜等情,固有卷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9月26日 北市字第11110991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 9頁);然用電戶名之變更,其原因有多端,亦 難僅憑系爭0-0號新設用電戶名現變更為「杜蘭 宜」即楊園之媳婦,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 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②、其次,系爭0-0號之自來水水栓自97年3月1日起 至110年4月19日用戶名稱為「翁才興」即楊園 之子,110年4月20日變更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固有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 分處111年9月27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111800192 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頁)。然承前所陳 ,水栓用戶更名之原因亦有多重,要難僅憑系 爭0-0號之水栓用戶現更名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即可認定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 戶登記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 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租予他 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租賃,乃特定當事 人間所締之契約,且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 ,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②、系爭0-0號現由杜蘭宜出租予第三人倪恆隆、宋 釉馨居住使用乙節,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133035006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公務電 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4 年9月4日法大字113113762號書函檢附用戶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至80頁、第1 09至111頁)。然原審兩度至現場履勘時,僅 楊園一人居住在系爭0-0號內之一部(即附圖A 所示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5頁、第481 至485頁)而已;則杜蘭宜於本院審理中 ,雖 現將系爭0-0號之一部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但出租他人之物之原因有多重,亦難僅憑 杜蘭宜將該一部地上物出租他人,即可認定系 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能。       ③、準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 租予他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亦無可採 。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 園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楊園拆除系 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返還占用土地乙事,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 有據?  ⒈承前所陳,系爭爭CDE地上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即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既主張陳積宏應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應就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乙情,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    ⑴、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卷附系爭0- 0號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於備註欄特別載明:「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 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字樣,益證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6號民事判例、同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卷㈠第195頁)。   ⑵、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建物之房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 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②、陳積宏雖設籍於系爭0-0號內(見原審卷㈡第227頁) ,但設籍於該址中除楊園、陳積宏外,尚有陳圳煇 等4人,業如前述;自難僅因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 號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其次,系爭0-0號房屋稅籍紀錄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張希賢之繼承人張薛月華」、「趙光勳」兩人乙 節,有卷附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95至196頁),並非陳積宏;再者,張薛月 華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53頁),趙 光勳則於100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61頁) ;上訴人於原審固以張薛月華、趙光勳原所搭建位 於門牌0-0號內之地上物,業已拆除為由,撤回對 其二人繼承人之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89頁);然此 亦無法證明系爭CDE地上物即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故自難僅憑系爭 CDE地上物並非原房屋稅籍登載之未辦保存登記0-0 號為由,即可驟認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④、是以,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再舉另案即訴外人陳南球以其被繼承人陳文光 為系爭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該屋視為其應繼遺產, 卻遭陳積宏無權占用為由,提起確認陳積宏自95年8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0-0號之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北簡字 第116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中,自陳伊自幼與 家人三代同堂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 陳積宏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但查:     ①、另案法院以陳南球之被繼承人陳文光遺產中雖列有 系爭0-0號房屋一戶(見另案卷第5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但系爭0-0號門 牌內之建物有數個違章地上物坐落,則陳文光取得 之系爭0-0號房屋究竟範圍為何,無從認定即為系 爭CDE地上物為由,判決陳南球敗訴確定(見原審 卷㈠第115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自難僅因陳積 宏曾居住在該址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其 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②、其次,陳積宏雖於該案中自陳:「這個房子是我們 家蓋的,因為原告起訴時說木造房屋,而這個鐵皮 搭建水泥磚造的房子是我們出資搭建,我在國小的 時候就已經住在裡面了..」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07頁節本);然陳積宏 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父母離異由父親陳測鳴監護 ,並於86年1月7日遷入該址;又於原戶長陳是達( 即陳積宏之祖父)死亡後,於103年9月9日繼為戶 長(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戶籍資料);堪認陳積宏既 自幼即居住在系爭CDE地上物內,則該CDE地上物顯 非由陳積宏所搭建甚明。     ③、再者,陳是達即陳積宏之祖父已於103年9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美齡、陳威霓及再轉繼承人曾具狀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至 於陳積宏之父親陳測鳴則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但 陳是達遺產中並未包含系爭0-0號,或系爭CDE地上 物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核屬無訛(見本院卷㈠ 第245頁);則系爭CDE地上物是否係由陳是達所搭 建或由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仍屬有疑。自難 僅憑陳積宏於另案中之前開陳述,即可認定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是達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能。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則上訴人又 舉另案審理中,陳積宏自陳伊自幼與家人三代同堂 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所 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 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乙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 當?   承前所陳,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 庭院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楊園、陳積宏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皆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 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 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 ,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 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戶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 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 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 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設籍於系爭0-0號內乙節 ,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然 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庭院雜物清 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內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即無實益 ,應併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楊 園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陳積 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 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 應自系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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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褚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褚紳宏(已歿)為三洋小吃店之獨資負責 人,又三洋小吃店積欠原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1 元。又褚紳宏已歿,爰向褚紳宏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返還12,4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褚紳宏積欠電費12,421元,褚紳宏已於109 年間死亡,被告為褚紳宏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三 洋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電費單據、褚紳宏之除戶謄本、被 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實。惟查,被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就褚紳宏之繼承事宜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備查在案 ,有該院109年4月6日投院明家佳日109年度司繼字第186號 文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之拋棄繼承,已溯及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被告就褚紳宏之權利義務,並不生 繼承之法律上效果,故原告向被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1元等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57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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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耀鋒 被 告 張仕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6,7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小-533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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