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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簡字第5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信同與林勝良(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勝良覓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擺放之電纜線作為行竊標的,再由陳信同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6時36分向吉歷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於112年4月2日1時13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停車場內,將本案小貨車之汽車號牌更換為BRE-1975,再 前往本案工地。陳信同、林勝良、甲男及不知情之黃信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日1時54分到場後,發現前述電 纜線含銅量不如預期,遂改竊取本案工地擺放之發電機1台。林 勝良、甲男、黃信智將該發電機抬上本案小貨車後,由陳信同於 112年4月2日2時21分駕駛本案小貨車將該發電機載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以下逕稱被告)及辯護意旨爭執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認罪陳述,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方法 影響所致。惟被告自112年8月2月11時35分起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原本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自己只是租車協助林勝 良載運物品,不知道林勝良是要竊盜,並強調沒有人會笨 到用自己名字租車去偷東西等語;檢察官則回稱兩者無必 然關聯,且說明檢警已取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林勝良之 說詞與被告不符、將來被告恐遭林勝良指證等語;嗣檢察 官再次確認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被告改稱「認阿」、 「能不能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未見檢 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二)關於辯護意旨主張檢察官未提示林勝良之警詢筆錄予被告 閱覽部分,因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告以林勝良警詢供述之 要旨,並賦予被告答辯機會,其訊問方式自無不當。辯護 意旨主張被告認為檢察官早有偏見部分,僅屬被告主觀感 受,尚難執以認定檢察官訊問方法有何不當。辯護意旨主 張被告之認罪陳述非本於自己真意部分,則屬被告內心動 機,當時被告外顯之客觀舉措既無違常之處,無從憑以否 定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認 罪陳述,依下述說明,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共同竊盜之主觀上認 識。 (二)證人林勝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議去本案工地「偷」 電纜,就是有講好我們才會一起去,本案小貨車是被告租 來的,拆換安裝到本案小貨車上的BRE-1975汽車號牌是我 提供的,我們到場發現電纜含銅量不足,便改偷發電機, 使用起降機搬到被告駕駛的本案小貨車上等語。 (三)證人黃信智於警詢時供稱:林勝良竊取發電機時我有在場 參與,我與被告、林勝良、甲男於112年4月2日0時許在新 北市○○區○○○○○○○○○○○○○○○號牌後,再一起前往本案工地 載發電機等語。 (四)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陳國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 29日9時許將發電機放在本案工地,並於112年4月2日7時 發現遭竊等語。 (五)被告與吉歷汽車商行簽立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可證 明被告係於112年4月1日16時36分開始租用本案小貨車, 並於112年4月2日21時5分還車等情。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則顯示,112年4月2日1時13至16分變換本案小貨車汽車 號牌時,被告、林勝良、黃信智、甲男均有在場,抵達本 案工地後,被告亦有下車,發電機原本是擺在人行道上, 待林勝良等人搬運發電機上車後,本案小貨車於112年4月 2日2時21分離開現場,當時係深夜,未見其他人車經過等 節。 (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租賃本案小貨車後,依林勝 良指示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本來是要載電線, 又臨時變換,林勝良把升降機降下來搬東西上車,後來發 電機是林勝良載走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小貨車是我租的,租金是其他人付的,載發電機時很暗, 沒有人在現場點交等語。 (七)依照前述證據可知,林勝良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此行之目 的是行竊,被告亦有參與出發前變換本案小貨車汽車號牌 之行為,且發電機是被告趁深夜無人之際駕駛本案小貨車 載走。俱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較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意,則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吿與林勝良、甲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同上認定,論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偵查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共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發電機1 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則屬 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1.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簡上-301-20250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邢采芹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徐細蘭(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湯雲台 被 告 白新洗衣坊即湯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藍文彥 訴訟代理人 藍永峯 被 告 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3-重訴-36-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至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亦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並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又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 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 用,若隱瞞任意棄置之不法使用目的,僅須支付出租人些微 租金,無須再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即可獲取任意棄置 廢棄物於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而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竟基 於詐欺得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呂○益佯稱:承 租土地僅為放置冷氣空調機具等語,致呂○益陷於錯誤,同 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將媳婦徐碧梅、 孫呂昇陽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潘俊霖,並約定109年7月1 日簽約,潘俊霖乃支付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共3萬元給呂○益 。潘俊霖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向不知情之詹○証借 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委由不知情之陳○於109年 6月16日20時31分許,向吉歷汽車商行承租車號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再以不詳代價委由陳○自109年6月17日起先後駕 駛上開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廢矽酸鈣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約 7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之二區域,因此獲得本案廢棄物無 庸合法清除、處理之費用。嗣因呂○益於109年6月20日前往 本案土地查看,發現本案土地上堆滿本案廢棄物,始知受騙 ,並聯繫潘俊霖清除未果,遂自費20萬元委託麗來環保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呂○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俊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 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詹○証、陳○財、陳○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15731卷》第3 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 下稱偵7183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緝卷第 97頁、第9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4日109北士字第019277號、第019274號、第019272 號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號0000-0 0號)、客戶資料表、租車用證件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9年9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30382 431號函暨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土地空照圖、現場廢棄物及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號、BAZ -2573號之車籍資料查詢單、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 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8日新北 環資字第1091697953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 大隊109年9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承租人身分證照片 、統一發票收執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 9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訪談紀錄、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照片等存卷可稽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3頁至第61頁、偵15 731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7183卷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 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 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 ,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 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偵緝卷第78頁),卻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應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有權使用本案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涉部分,未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如前所述,容有不當。惟此部分法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 記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 均無影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 起至遭告訴人察覺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期間內,所涉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為詐 欺得利,是為在本案土地上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 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 平原則,及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之關係,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雖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惟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 之廢棄物,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 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 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 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從而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又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任意堆置廢棄物 在本案土地,顯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已致生相當影響,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89頁、第1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堆置本案廢棄物數量所佔面積,暨被告所自陳具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空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自無緩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 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嗣本案廢棄物由告訴人委 託合法機構清理整潔完畢,實際支出費用為20萬元,故被告 就所堆置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2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再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 使用之車輛均向不知情之人借用,非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SLDM-113-訴-8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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