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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1-02

CTDV-114-司執-51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5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菁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菁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已履行 部分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終知坦承 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 內容,已為部分履行,雖未履行部分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期 限,惟被告既於審理後階段時,表示尚有履行之意願,且告 訴人之子吳世寶亦於審理時陳述意見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之內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讓被告繼續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能兼顧被告及告訴人利益、緩刑事項得以 自由證明方式調查(即斟酌告訴人之子之意見部分),且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78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被   告 賴菁菁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菁菁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11分(報告書誤載為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之2號電梯口,推行輪椅裝載物品步出 該部電梯時,本應注意推行輪椅時,應注意四周,避免碰撞 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貿然推行輪椅前進,適有吳李玉粉偕同其子吳世寶行至 該處,吳李玉粉遭賴菁菁所推行之輪椅擦撞,旋即跌倒後撞 擊牆壁,因而受有左側近端紘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李玉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在長庚醫院推輪椅載運物品,且有路人告知有人跌倒等語,惟辯稱:對於監視器影像內容沒有印象云云,嗣於偵查中改辯稱:伊係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中推輪椅之人,惟沒有撞到告訴人,看見告訴人時她已經倒在地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玉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世寶於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勘驗光碟1份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19,一女子推行輪椅步出電梯口,輪椅上並堆置物品,物品高度接近推行輪椅女子之身高。」、「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21,一女子推行輪椅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應為告訴人)之方向前去,並推至告訴人面前右側。」、「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一女子推行輪椅往前行時,告訴人倒地,並撞擊電梯口旁牆壁,一男子上前攙扶告訴人,該名女子停止推行輪椅上前查看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所推行之輪椅擦撞,因而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李玉粉        住○○市○○區○○里00鄰○○路○段○○巷0        弄0 號   相對人 賴菁菁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就本院112 年附民字第 135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 下午3 時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賴菁菁願給付聲請人吳李玉粉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分8期給付,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15,000元,分別匯入指定帳戶(戶名      :吳世寶,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001號)     2.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   (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述金額全部之後,撤回告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2024-12-31

TYDM-113-簡-50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原 告 吳和昌 被 告 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幸珍 被 告 吳樹金 訴訟代理人 吳舒捷 被 告 吳浚澤 訴訟代理人 吳良志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君 被 告 吳金清 吳惠娟 吳郭疏蓮 林莉莉 吳進郎 吳振良 吳世良 吳世寶 劉妙齡 吳政達 吳錦昇 吳昇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成 被 告 吳清奇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郁欣 被 告 吳清彬 林吳阿桂 吳文勝(兼吳瑞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俊曉 被 告 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被 告 吳益豐 吳宥億 吳必興 吳隆宥 吳群賢 張淑娟 吳政忠 吳志淵 劉汝華 吳信華 吳義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麗貞 被 告 吳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松錫 被 告 吳竹庭 訴訟代理人 吳柏村 被 告 林永暖 林美汝 林美杏 林美君 住及 徐文津 徐文軒 鄭泗嬪 劉陳彩勤 陳玉鳯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松(兼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吳瑞彬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陳秀琴 被 告 林文培 吳采玲 粘吳美芳 吳美麗 吳志雄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峯 被 告 文瑞芬 吳婉禎 吳綵彤即吳昱儒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世靈 被 告 吳昱瑾 吳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吳淑華 吳麗足 (上2人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彥 吳素眞 吳素琴 (上3人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張超翔(即黄碧霞、吳泓蔚、洪彩芬、吳正偉、吳 正凱、吳政豪、吳政忠、吳長春、吳烈、張鴻圖之 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吳佳錡 吳亞倫 吳承修 (上3人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應就吳進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 確定,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㈠被告吳阿森於110年8月2日訴訟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 吳淑華、吳麗足、吳李春花、吳家誠、吳明珠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卷一第417至425頁),嗣由吳 淑華、吳麗足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吳李春花、吳家誠、 吳明珠之訴(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18頁),應予准許。嗣 被告吳淑華、吳麗足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二第443、449頁),仍以吳淑華、吳 麗足為被告。  ㈡被告吳陳碧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美 麗、粘吳美芳、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吳昆(下稱吳 美麗等人)、吳松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 (卷一第427至437頁),嗣由被告吳松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撤回吳美麗等人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卷三第218頁) ,應予准許。  ㈢吳阿風雖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進生、吳美華,但經本院通知後,無人聲明承當訴訟,仍應由吳阿風為被告,又吳阿風於111年11月1日死亡,由本院裁定由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下稱吳俊彥等人)承受訴訟。(卷二第443、卷三第135、153頁)  ㈣被告吳進平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佳 錡、吳亞倫、吳承修(下稱吳佳錡等人)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等可佐(卷四第41至53頁 ),應予准許。   ㈤被告黃碧霞、吳泓蔚(原名吳政奇)、吳政忠、洪彩芬、吳 正偉、吳正凱、吳政豪(下稱黃碧霞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張鴻圖,被告吳烈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吳長春,吳 烈、吳長春及張鴻圖(下稱吳烈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張超翔,均辦妥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對於黃碧霞等人及吳 烈等人已無利益,而對張超翔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張鴻圖 於109年10月7日、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3年10 月4日聲請代黃碧霞等人承當訴訟;張超翔於113年10月4日 聲請代吳烈等人承當訴訟,原告及黃碧霞等人、吳烈等人均 同意(卷一第293-1、333、477頁;卷二第269、279、281、 320、321、327、361頁;卷三第47、49、57至63頁;卷四第 19、卷三第465、467頁),是本院核其等所為聲請,自屬合 法。  ㈥被告吳瑞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文勝,吳文勝聲請承 當吳瑞雄訴訟,經原告及吳文勝同意(卷三第51至59頁), 應予准許。    ㈦被告徐文津、徐文軒(下稱徐文津等人)分別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並辦妥移轉登記,惟經本院 通知林進生及吳美華(卷三第521頁),並未聲明承當訴訟 ,則仍應以被告徐文津等人為被告。被告吳志松、吳志淵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張超翔,並辦妥移轉登記,惟張超翔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四第79頁),仍應以被告吳志松、吳志 淵為被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洪議雄、被告吳清一、吳樹金、 吳浚澤、吳惠娟、吳郭疏蓮、林莉莉、吳進郎、吳世良、吳 錦昇、吳昇、吳聰成、吳清奇、吳清彬、吳文勝、吳隆宥 、吳信華、吳義華、吳其霖、吳竹庭、鄭泗嬪、劉陳彩勤、 吳松、吳志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超翔外,其餘原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兩造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因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475、476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市○○里00號、43至60號其中之一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洪議雄支持張鴻圖之方案(下稱甲案,卷二第455頁), 吳和昌則支持附圖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進平已死 亡,其繼承人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迄今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併請求吳進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  ㈠吳文勝:提出乙案(卷四第76頁),次支持附圖方案。伊有5 5巷1弄2號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373頁、下稱成果 圖)編號27、28、41至43建物。乙案分割後,不能單獨建獨 之土地較甲案少,且規畫中間通路,可直接迴轉及大型車進 出。分割後,若需拆除64年12月31日前建造房屋,共有人應 予補償,之後建造者屬違建,由共有人依比例出資拆除。分 配位置應由實際居住者優先選擇。本件若採乙案,共有人應 依比例共同出資新臺幣8萬元補償伊付出之心力、時間等語 。  ㈡張超翔:張鴻圖有門牌號碼竹中路157號建物,支持甲案,次 支持附圖方案。甲案之道路面積較少,分割後土地可獨立建 築,總價值高於乙案。  ㈢吳清一:伊有55巷1弄3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9、30建物,支 持乙案。  ㈣吳樹金、吳浚澤:2人是祖孫,支持乙案。吳樹金除55巷32號 房屋外,還有1間房屋,吳浚澤之成果圖編號22建物不用保 留。        ㈤吳惠娟、吳郭疏蓮:有159巷1弄1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6及40- 1建物,支持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㈥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5人共有一塊。 林莉莉另稱:支持附圖方案。  ㈦吳進郎: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建物有權狀,支持甲案,可與 建物重疊。  ㈧吳振良、吳必興:支持乙案。   ㈨吳世良:古厝可拆除,支持附圖方案。   ㈩吳世寶:拆到三合院就沒地方住。  吳錦昇、吳昇、吳聰成:支持附圖方案。     吳清奇、吳清彬、吳采玲:吳清奇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 編號54及55建物,吳采玲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52 及53建物。3人各自分開。吳清奇、吳清彬支持附圖方案。 吳采玲則支持乙案。  林吳阿桂、吳志雄:沒有建物,接受分配土地或補償。吳志 雄稱方案均可接受。   吳志松:暫同意乙案。  吳隆宥、吳群賢:願於分割後共有。吳隆宥表示需要迴路而 支持乙案,次支持修正方案,願分配在編號C位置;吳群賢 稱伊有竹中路157、151號建物即三合院,願分配在該處,要 保留古井。    張淑娟:伊有55巷1弄4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33建物。擔心出 入通道,偏好乙案。  吳政忠、徐文軒:沒有意見。  劉汝華:伊之彰南路二段17巷42號即成果圖編號13建物不用 保存,要靠近竹中路,不要有缺角。    吳信華、吳義華:喜歡甲案位置。吳信華另稱有彰南路二段1 7巷28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4建物。  吳其霖、吳竹庭:支持甲案及附圖方案。   鄭泗嬪:伊有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26、31 建物,有權狀。要跟吳信華、吳政忠、吳政奇、吳進郎、吳 義華比鄰。喜歡甲案編號R位置。    劉陳彩勤:保留老房子,與劉汝華相鄰,支持附圖方案。  陳玉鳯、吳松:2人為夫妻,吳松有竹中路157號建物,陳玉 鳯有彰南路二段55巷1弄1號建物,分割成2筆土地。另吳松 支持乙案,次支持附圖方案。  吳瑞彬:不同意甲案,該方案未分配在伊房子上。  林文培:沒有建物,單獨一筆就好。   吳綵彤:不清楚地上建物情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集中單獨為1筆,如無其他促進土地之經 濟分割方案時,先支持甲案、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吳淑華、吳政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吳美華。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吳進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吳佳錡等人為吳進平之繼承人,有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卷四第41至53頁 ),迄未就吳進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吳佳錡 等人就被繼承人吳進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19至251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 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 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 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8347.3平方公尺 ,現況如成果圖所載,有編號1至61地上物及使用人等情況 ,土地北鄰竹中路,內部則各以私設道路方式對外聯絡至竹 中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系爭成果圖等可佐(卷一61、351至353、373至375頁 )。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因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固 定坐落方向、呈不規則分布,且多為興建已久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使土地充分利用及共有人得以長久居住及對外交通 等目的,宜於本件重新規劃、分配土地。又附圖分割方式, 係參考甲案,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土地南側編號B1、 B2部分,面積各為256.4平方公尺、219.75平方公尺,均可 獨立利用,且調整後,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坵地更靠近竹中路 ,有利居住者之對外交通。復參考共有人意願:原告於附圖 之位置與甲、乙案相同;吳義華、吳信華分配編號N、O部分 ,與張超翔分配編號P部分相鄰,日後可合併使用或出售( 卷三第378頁);吳進郎雖稱甲案編號Q部分可與現有房屋相 重疊等語,惟該處所在為成果圖編號5之房屋、使用人為吳 政忠(卷一第375頁),並非吳進郎,則將吳進郎、鄭泗濱 分配位置往南移至附圖編號Q、R部分,對2人並無特別不利 ;吳樹金及吳浚澤為親屬,劃為相鄰之編號A、I1部分;吳 文勝於附圖分得編號U部分,與乙案編號K部分相近,亦無不 利等情,均已考慮其等之分配意願,調整共有人之分配坵地 ,並以編號V1為私設巷道,使分配後各土地均可對外連絡至 竹中路,並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親屬關係為分配,且分割 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並得多數共有人支持,兼衡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  ⒉又張超翔所提甲案,與附圖方案均以編號V1私設道路使分割 後各土地可連絡竹中路,惟附圖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 南面土地,其他共有人距離竹中路更近,有利土地上居住之 人;吳文勝所提乙案,係在土地南面設置H型相連之道路, 惟附圖方案編號V1部分已設置迴車空間,且私設道路為共有 性質,未得同意本不得停車占用,且附圖方案減少道路面積 ,增加共有人單獨分配之面積等情,故認附圖較甲、乙案為 有利,併此敘明。  ⒊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方案為鑑定,其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為該所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 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物稅務土地增值稅等情況下,採用市場 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式進行評估 ,就區位、主臨路寬度、主要道路、面寬、地型、外部環境 、規劃彈性權、距竹中路距離、土地面積、深度等因素進行 分析及調整,所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 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 計算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樹金(原名吳金樹)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08設定抵押權予翁藝容,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可稽(卷一第25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吳樹金所分得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吳清一 220 /10800 220 /10800 2 吳樹金 108 /10800 108 /10800 3 吳阿風 83/10800 83/10800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向吳阿風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83/21600。 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4 吳阿森 82/10800 82/10800 吳淑華、吳麗足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41/10800。 5 張超翔 5899 /21600 5899 /21600 6 吳金清 1 /90 1 /90 7 吳惠娟 54 /10800 54 /10800 8 吳郭疏蓮 54 /10800 54 /10800 9 吳錦昇 3 /135 3 /135 10 林莉莉 180 /10800 180 /10800 11 吳進郎 330 /21600 330 /21600 12 吳進平 1 /90 1 /90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13 吳和昌 96400 /0000000 96400 /0000000 14 吳振良 1 /100 1 /100 15 吳世良 55 /5400 55 /5400 16 吳世寶 55 /5400 55 /5400 17 中華民國 540 /10800 540 /10800 18 劉妙齡 1 /90 1 /90 19 吳政達 165 /10800 165 /10800 20 吳聰成 1 /90 1 /90 21 吳昇 1 /90 1 /90 22 吳清奇 11 /810 11 /810 23 吳清彬 11 /810 11 /810 24 林吳阿桂 55 /10800 55 /10800 25 吳文勝 3 /100 3 /100 26 吳志松 72 /10800 72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27 吳益豐 55 /10800 55 /10800 28 吳宥億 55 /10800 55 /10800 29 吳必興 108 /10800 108 /10800 30 吳隆宥 55 /3600 55 /3600 31 吳群賢 55 /3600 55 /3600 32 張淑娟 880 /43200 880 /43200 33 洪議雄 3600 /0000000 3600 /0000000 34 吳政忠 240 /10800 240 /10800 35 中華民國 240 /10800 240 /10800 36 吳志淵 36 /10800 36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贈與取得。 37 劉汝華 120 /10800 120 /10800 38 吳信華 330 /43200 330 /43200 39 吳義華 330 /43200 330 /43200 40 吳浚澤 33 /4320 33 /4320 41 吳其霖 275 /54000 275 /54000 42 吳竹庭 275 /54000 275 /54000 43 林永暖 1 /180 1 /180 44 林美汝 1 /180 1 /180 45 林美杏 1 /360 1 /360 46 林美君 1 /360 1 /360 47 徐文津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48 徐文軒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49 鄭泗嬪 165 /10800 165 /10800 50 劉陳彩勤 120 /10800 120 /10800 51 陳玉鳯 969 /16200 969 /16200 52 吳瑞彬 240 /10800 240 /10800 53 林文培 120 /10800 120 /10800 54 吳采玲 11 /810 11 /810 5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公同共有 11/360 連帶負擔 11 /360 吳松兼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6 吳志雄 144 /10800 144 /10800 附表二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01.4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維持公同共有 B 394.34 陳玉鳯 全部 C 201.44 吳隆宥、吳群賢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D 65.94 吳必興 全部 E 67.15 吳世良 全部 F 67.15 吳世寶 全部 G 293.01 吳錦昇、吳聰成、 吳昇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 201.45 張超翔 全部 B2 219.75 中華民國 全部 I 65.93 吳樹金 全部 J 32.96 吳惠娟 全部 K 32.96 吳郭疏蓮 全部 L 87.90 吳志雄 全部 M 1587.63 張超翔 全部 U 197.78 吳文勝 全部 N 50.36 吳義華 全部 O 50.36 吳信華 全部 P 11.42 張超翔 全部 Q 100.72 吳進郎 全部 R 100.72 鄭泗濱 全部 S 100.72 吳政達 全部 T 134.30 張淑娟 全部 V 65.93 吳振良 全部 W 89.53 吳清彬 全部 X 89.53 吳采玲 全部 Y 89.53 吳清奇 全部 Z 134.30 吳清一 全部 A1 50.36 吳浚澤 全部 B1 256.40 中華民國 全部 C1 146.51 吳瑞彬 全部 D1 146.51 吳政忠 全部 E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津 全部 吳阿風、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吳淑華、吳麗足於111年7月21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吳美華。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F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軒 全部 G1 73.26 吳和昌、洪議雄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1 73.25 劉妙齡 全部 I1 73.25 劉陳彩勤 全部 J1 73.25 劉汝華 全部 K1 219.76 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 、林美杏、林美君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L1 43.95 吳志松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M1 21.98 吳志淵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買賣取得。 N1 73.25 吳進平 全部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繼承人 O1 73.25 吳金清 全部 P1 33.57 林吳阿桂 全部 Q1 33.57 吳益豐 全部 R1 33.57 吳宥億 全部 S1 73.25 林文培 全部 T1 33.57 吳其霖 全部 U1 33.57 吳竹庭 全部 V1 1754.56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 合計 8347.30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

2024-12-26

CHDV-109-訴-870-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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