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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8號 原 告 吳丞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46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G46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其駕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 味且精神恍惚,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 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案經被告再次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未有合理、單憑直覺即對原告攔查並要求接受酒測 ,且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不知員警是否有踐行全程 錄影,原處分應違反正當程序而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執勤過程中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1條第1項之情形,遂上前攔查原告,而於過程中發覺 原告散發酒味,經員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表 示拒絕受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5頁、第51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攔停,員 警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味,以原告當場亦自承有食用薑 母鴨等情,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遂依法 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員警已一再對原告告知拒測之 相關法律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足認員警 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然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行為乃消 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屬實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74874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拒絕 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 65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及員警密 錄器譯文(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參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 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是如前述,本件員警係依法攔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過程 中並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 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原告片面主張員警 單憑直覺即對其攔查、要求酒測,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云云 ,並不足採;又本件員警對原告攔停、要求接受酒測至舉發 等過程,已有前揭採證照片、密錄器譯文可參,並有卷附採 證光碟可佐,是就原告質疑員警未全程錄影云云,亦無足採 ,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2938-20250214-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丞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之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12月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 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3-易緝-13-20250123-3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書面告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 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 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對方的LINE名稱是「信用貸款王小姐」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如果沒有核貸,要怎麼 跟對方拿回提款卡。我當初急著要貸款,所以沒有多想等節 (偵卷第260頁),足見被告陳稱係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 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 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 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 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 被告並不知悉「信用貸款王小姐」個人資料,是以被告對於 「信用貸款王小姐」及其所屬銀行不甚熟知,亦無法知悉倘 若未核貸,如何將提款卡取回等節,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 、知悉「信用貸款王小姐」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 毫不在乎之心態。 ㈣、另查被告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等情(偵 卷第15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 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信用貸款王小姐」使用前,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 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獲得借款,即應允為之 ,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附表編號1、3、4、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客觀上 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分別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且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亦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   被   告 林國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點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 市,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國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娸、江佑潔、廖怡誠、蔡宇閎、周泓名、王筱涵、 王睿淵、李佩樺、謝佾安(下稱王維娸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國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在網路搜尋貸款資料,與LINE名稱「信用貸款王小姐 」之人聯繫,「信用貸款王小姐」以伊帳戶填寫錯誤為由, 要求伊將郵局卡片寄給他,伊不疑有他始寄出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因伊手機淋濕壞掉,對話紀錄都不見 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供參;而告訴人王維娸等人及 被害人吳丞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 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維娸等人、被害人吳丞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 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相關證 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 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 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 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 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 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 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準此,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 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 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 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 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 項等情,當可預見。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對方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 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甚且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 避免與被告見面,被告貸款之內容、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 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上開郵局帳戶 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 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 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 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 害告訴人王維娸等人及被害人吳丞軒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 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維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維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4萬0,000元 2 江佑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江佑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廖怡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廖怡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2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4 蔡宇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蔡宇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3分 網路轉帳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8分 網路轉帳4,000元 5 周泓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周泓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9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王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王睿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睿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8 吳丞軒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48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2萬元 9 李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0 謝佾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謝佾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2025-01-23

TCDM-113-中金簡-210-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19、52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待證事 實欄⑵第8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 料,雖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該物品係 一般生活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而獲有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M-113-豐簡-702-20241219-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毓麟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 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丁毓麟、吳丞軒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丁毓麟、吳丞軒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伍 元之野格洋酒(貳佰ml)壹瓶,與連浩翔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毓麟、吳丞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9至90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丁毓麟、吳丞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丁毓麟、吳丞軒與另案被告連浩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人雖係結夥三人於超商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85 元之野格洋酒(200ml)1瓶,且迄今未與被害商家即全家超 商建鑫門市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3頁 、第89頁),然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加以本案竊取物品 之價值非極高,從而本院認對其等處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渠等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供稱 :之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1頁),惟迄 今未與被害商家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3頁、第89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 告丁毓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為業,月收入1萬4 ,000至1萬6,000元,未婚、需幫忙家裡水電、房租;被告吳 丞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家超商工作,月收入8, 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阿嬤,自己支付學費、貸款( 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價值285元之野格洋酒(200ml)1瓶,係由被告丁毓麟、吳丞軒與另案被告連浩翔一同竊取後輪流共飲,既據被告丁毓麟、證人即另案被告連浩翔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在卷(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09頁),可知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具共同處分權限。是渠等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家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另案被告連浩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   被   告 丁毓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丞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巷122弄3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毓麟、吳丞軒及連浩翔(另為緩起訴處分)等3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 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因 店內人潮眾多,丁毓麟遂向吳丞軒及連浩翔表示:人那麼多 ,不想排隊,直接拿出去應該不會被發現,3人遂結夥由丁 毓麟先看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285元之野格洋酒(200 ml)1瓶並碰觸指定移動物品後,連浩翔隨即將該野格洋酒 拿起,但丁毓麟發現前方有監視器後,遂與後方之吳丞軒一 同擋在連浩翔左側,由連浩翔將該野格洋酒插入丁毓麟褲子 右後口袋內,以此互相掩護方式徒手竊取該野格洋酒,得手 後一同未結帳離開全家超商建鑫門市,並在全家超商建鑫門 市外,由丁毓麟自右後褲子口袋內取出該野格洋酒與吳丞軒 及連浩翔一同暢飲,丁毓麟另於同日上午4時37分許,再度 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購買其他物品,然仍未就上開野格洋酒 結帳。嗣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店長楊妍煦清點貨架商品時發現 遭竊,遂委由副店長楊○婷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毓麟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喝醉,野格洋酒是連浩翔遞給伊伊才喝的云云。 2 被告即證人連浩翔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丞軒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 被告表示:伊與丁毓麟、連浩翔遇到,說要買東西,就跟著一起進去,出來之後就看到他們拿了一瓶酒,伊等就一起喝。 4 告訴代理人楊○婷警詢筆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刑案採證照片(偵卷第55頁-第79頁)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原簡-96-20241211-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丞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丞軒(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 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NTDM-113-易緝-13-2024120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濬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李易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05號、第38236號、第39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易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13 年4月2日13時49分」應更正為「113年4月2日13時47分」。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Instagram 暱稱「yuantuanhou 」』應更正為『Instagram ID「yuantuanhou」』。 ㈢、增列「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證人邱 立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立淇提出之貸款公司 網站頁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 告、岠冠車業地圖列印資料及門市外觀照片、113年4月29日 及5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吳詠濬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30號搜索票、自願搜索 同意書、被告吳詠濬住處及住戶登記資料、台灣之星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吳詠濬提出之刑事辯護暨聲請移付調 解狀及檢附自行車代表選手照片、夜市打工照片、自願搜索 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002275號搜索票、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吳詠濬、李易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又被告吳詠濬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聲羈427號卷第20頁,本院 卷第169頁),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被告吳詠濬行為時或裁 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李易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見偵38236號卷第385頁,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李易澂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涉對告訴人吳丞軒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等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李 易澂指示被告吳詠濬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被告吳詠濬將贓 款交付與被告李易澂,再由被告李易澂依指示藏放贓款,顯 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 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 罰。 ㈦、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 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吳 詠濬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收取贓款,增加被害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 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 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吳詠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見聲羈字42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9 頁),是被告吳詠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2)及一 般洗錢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量刑時予以 考量,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 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等擔任收水工作,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 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吳詠濬業與告訴人廖晁楷、李湘婷及被害 人吳丞軒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被告李易澂與告訴人廖晁楷 成立調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和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 39至240頁、第245至246頁、第247頁),並斟酌其等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詠濬提 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19至22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 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 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2人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輕罪,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 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取 得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附此說明。 ㈩、被告吳詠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予以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於和解書、調解筆錄中或具狀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期藉由緩刑之宣 告,對被告吳詠濬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 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吳詠濬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吳詠濬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吳詠濬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詠濬及李易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6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擷 圖(見偵33305號卷第125至129頁,偵38236號卷第179至209 頁、第208至209頁)在卷可證,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並非被告李易澂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李 易澂供稱在卷(見偵38236號卷第384頁,本院卷第165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僅負 責收取及傳遞贓款,贓款已由被告李易澂放於指定地點,已 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2 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然被告2人均供承: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 因本案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廖晁楷部分) 吳詠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易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吳丞軒部分) 吳詠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易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李湘婷部分) 吳詠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易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吳詠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易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李易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李易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1支(無法解鎖) 與本案無關。

2024-11-21

TCDM-113-金訴-2834-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丞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丞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附件編號2 所犯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聲-414-2024110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93、6689、9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共拾肆罪,各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西瓜」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戴俊傑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 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 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 指派戴俊傑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 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戴俊傑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 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收款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 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全部犯行,與「西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5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 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 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 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 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 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01 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李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6分許,接續向李念蓁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李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14分許、2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19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20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潘聖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向潘聖捷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潘聖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向陳柔穎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8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1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邱郁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接續向邱郁萍詐稱需依指示認證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邱郁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3時48分許、3萬7,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廟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3分許、2萬元、7,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林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向林明敏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明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海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1萬5,000元、2萬元;同日下午4時26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4時50分許、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接續向蔡泓餘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蔡泓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4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6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宗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向林宗洧詐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宗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9分許、9,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向姚力尹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4萬9,96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3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向李蔚峮詐稱誤刷款項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26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8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向洪慧玲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洪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4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4分許、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鄔崇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向鄔崇原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鄔崇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51分許、3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向俞翔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2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7分許、2,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丞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向吳丞軒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9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1萬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張語庭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張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8分許、7,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2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0

KSDM-113-審原金訴-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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