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春花
法定代理人 張淙嵂即張聖杰
代 理 人 陳慧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吳聲其
吳俐縈
吳展宇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吳聲弦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4-家救-3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