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吳嘉達(即吳嘉正之繼承人)
吳添壽(即吳嘉正之繼承人)
吳嘉獎
吳嘉有(即吳嘉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正即金手佳養生館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正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嘉正即金手佳養生館(已殁)前於民
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吳嘉正於113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吳嘉達等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
被告吳嘉達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嘉正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9816-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