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易-174-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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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參仟貳佰公尺(價值 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聰翰與柯欽祺(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經臺南高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確定,起訴書誤植為本院,特此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博公司)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太陽能源發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3萬2000元】,再將該等光電纜線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事業。 二、案經禾迅公司委由吳嘉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聰翰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柯欽祺、陳冠華 、證人吳嘉正、林文賢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112易字第390號判決(警卷第3至4頁、5至15頁、23至31頁、63至65頁、67至76頁、77至80頁、81至84頁165至205頁、偵二卷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73至81頁、83至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柯欽祺前往案發現場並剪取電線得手之犯行 ,堪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 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併職業狀況(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輕鋼架隔間)、犯罪方法、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行竊本案電纜線所用之尖嘴鉗、電纜剪等物,係被告所有,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沒收在案,有判決在卷可查,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柯欽祺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