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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彥 被 告 范家綸 吳家鳴 張新福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認該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 人,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544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6544號裁決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看 錯系爭路口標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現場亦未 見被告范家綸有攔查攔停的動作或行為。系爭路口實屬燈號 標誌不清處,長久以來未見行政機關改善為容易辨識之燈號 標誌,致使一般民眾容易陷於錯誤而違規(見本院卷第13頁) ,本案非個案,現場前方僅看到系爭路口之民族路上方綠燈 號誌亮起,橋下機車即直行,而橋下車道專用號誌標示不明 顯,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支架上旁邊面,直立角度也不明確 ,紅燈號誌未明顯存在橋下直行車正前上方,使民眾誤認橋 下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設置道路燈號 號誌不周詳之違法(見本院卷第20、21、45頁)云云,並聲明 :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張新福(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吳坤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 被告,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作成增加系爭路口橋下車道 之管制號誌標誌、請求廢棄系爭路口易使民眾誤認為橋下車 道使用之號誌,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 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涉及罰鍰裁 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 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地為桃 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11

TPTA-113-交-2418-20241211-2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2月24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再審原告曾於上訴審主張「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式住宅有66戶,而再審被告所主張 之原桃園縣警民協會民國(下同)50年9月7日致桃園縣政府之 函文,表示將捐贈已建成警察宿舍163棟予該府,其中含不 同名稱之中路警察新村僅有40棟,尚有非該公文所述特別會 費興建之26棟房屋,再審被告從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該批捐 贈之40棟房屋之一,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主管該府財產亦不能 提出所謂該捐贈40棟房屋之確切門牌號碼,再審原告一再提 出調查證據狀,惟原審均未詳加調查,漏未斟酌,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發現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即再審被告 與訴外人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中,再審原告母親曾 於訪談筆錄中告知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父母購置, 再審被告當場及事後均未異議,顯承認上開事實,且該訴訟 維持該集合式住宅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訴外人 鄭蔡月雲所有之認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以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63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80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 提出,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然須該證物,業經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 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 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經原審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而非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 該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 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 ,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 所指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 兩件訴訟就遷讓房屋之地址亦不相同,足見訴訟標的相異, 難謂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意旨,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11

TYDV-112-再易-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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