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彥 被 告 范家綸 吳家鳴 張新福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認該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54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6544號裁決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看錯系爭路口標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現場亦未見被告范家綸有攔查攔停的動作或行為。系爭路口實屬燈號標誌不清處,長久以來未見行政機關改善為容易辨識之燈號標誌,致使一般民眾容易陷於錯誤而違規(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非個案,現場前方僅看到系爭路口之民族路上方綠燈號誌亮起,橋下機車即直行,而橋下車道專用號誌標示不明顯,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支架上旁邊面,直立角度也不明確,紅燈號誌未明顯存在橋下直行車正前上方,使民眾誤認橋下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設置道路燈號號誌不周詳之違法(見本院卷第20、21、45頁)云云,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張新福(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吳坤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被告,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作成增加系爭路口橋下車道之管制號誌標誌、請求廢棄系爭路口易使民眾誤認為橋下車道使用之號誌,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涉及罰鍰裁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