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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黃瑀心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王坤明乃指示張 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領取內有黃瑀心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 二、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坤明向張育誠收取前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提款卡包裹上繳詐欺集團後,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坤明指示張育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青海持提款卡自前 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何青海所述相符,並有轉 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收 款帳戶交易明細、貨件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張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 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供稱其每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5日)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黃瑀心詐得玉山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並未涉及掩飾、 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 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 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0 告訴人黃瑀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黃瑀心詐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黃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告訴人方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方宇辰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方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4,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5至7所匯款項)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吳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向吳宥臻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嚴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嚴偉倫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嚴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分許、1萬2,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告訴人范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向范芸瑄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范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同編號1、4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9分許、1萬9,000元 0 告訴人蒲冠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蒲冠菻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蒲冠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萬6,333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被害人陳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陳佳妮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陳佳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向楊松亮詐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監管帳戶以保障安全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9,9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告訴人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向楊雅玲詐稱蝦皮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1萬2,998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1萬3,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841-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吳宥臻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26

KSDM-113-審附民-747-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黃瑀心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王坤明乃指示張 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領取內有黃瑀心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 二、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坤明向張育誠收取前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提款卡包裹上繳詐欺集團後,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坤明指示張育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青海持提款卡自前 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何青海所述相符,並有轉 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收 款帳戶交易明細、貨件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張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 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供稱其每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5日)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黃瑀心詐得玉山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並未涉及掩飾、 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 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 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黃瑀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黃瑀心詐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黃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方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方宇辰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方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4,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5至7所匯款項)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吳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向吳宥臻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嚴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嚴偉倫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嚴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分許、1萬2,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范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向范芸瑄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范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同編號1、4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9分許、1萬9,000元 6 告訴人蒲冠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蒲冠菻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蒲冠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萬6,333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害人陳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陳佳妮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陳佳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向楊松亮詐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監管帳戶以保障安全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9,9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向楊雅玲詐稱蝦皮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1萬2,998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1萬3,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450-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顏冠翔」、「吳宥臻」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明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要伊匯 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11月2日上午 9時13分及同年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76萬元、50萬元,合計226萬元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 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 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6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明維投資平台個人帳號 及普通庫存頁面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偵卷第21、23至24、 63、64、70至301、303至30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26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26萬元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2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4日起(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簡-2756-2025022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惠芹加入霍宥宏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 佯裝有獲利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藍惠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潘榮朝於111年9月2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 臻」等名義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嗣潘榮朝申請出金,藍惠芹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惠芹 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榮朝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潘榮朝見獲利實現,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誆稱高獲利股票等話術深信不疑,復接續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二、案經潘榮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惠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4、42、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7至110、2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藍惠芹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 至23、29至31、35至40頁、偵卷第145至175、19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 5萬9,060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訴卷第51至53頁);另被告 前無犯罪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訴卷 第55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及個人健 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二)經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500元或1,0 00元,忘記本案報酬確切數額等語(審訴卷第34頁),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確切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縱被告已因 調解而實際給付告訴人7,000元,給付金額更已逾所收受之 報酬,仍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賠償 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 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7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黃金龍(起訴書誤    載為黃榮朝)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1分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楊孟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9時40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冠幃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 17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 50萬元 7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琦勳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9日15時 20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許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徐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10日15時21分 22萬8,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柯承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同編號7、8 13 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 33萬1,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同編號7、8 15 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 31萬6,800元 同編號13 16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 33萬5,500元 同編號11 17 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 28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冠宏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 32萬4,2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 30萬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文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 29萬4,350元 21 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 29萬300元 同編號17、18 22 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 31萬1,930元 23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 20萬4,660元 24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 18萬4,000元 25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1萬9,000元 26 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 24萬7,000元 27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 25萬9,300元 28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王依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30 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 23萬6,900元 同編號17、1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9、20所示帳戶) 31 11年12月22日10時3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戶名:劉育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鄭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985萬9,060元 附表二: 藍惠芹願給付潘榮朝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榮朝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訴-231-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志成 魏翠華 魏吉松 魏廷軒 魏維甫 林秀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 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張慧珠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耀輝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蘭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莉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鉛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陳建福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俊潭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應就被繼 承人張邱綉鸞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 2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應就被繼承人陳魏 綉蘭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應就被繼承人廖 述峯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收件 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如下: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榮為分割前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68人則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 承人。  ⒉分割前13-3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耀勲向鈞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共有人魏翠華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確定,共有人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廖陳蓮朱、 廖蒼隆、廖明俐、黃傳富、魏翠華、魏吉松、魏竹潤、魏竹 瑩、魏宏霖、魏廷軒、魏維甫等14人應補償共有人呂耀勲5, 509,351元、呂承祐1,331,870元及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 人23,767,498元  ⒊前述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呂耀勲持前項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由呂耀勲、呂承祐2人 取得分割後13-3地號土地全部,廖錫霞等14人則取得分割後 系爭土地全部,並就二審判決附表三補償金之部分,依法設 定合計30,608,719元之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豐原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其中共有人呂耀 勲、呂承祐2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分別為5,509,351元、1,33 1,870元,被繼承人魏榮全體繼承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為23, 767,498元。  ⒋廖錫霞等14人與呂承祐、呂耀勲2人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和解 書,由廖錫霞等14人於同日分別給付呂承祐、呂耀勲2人1,3 31,870元、5,509,351元,呂承祐2人則應塗銷系爭土地該2 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部,已無呂承祐、呂耀勲2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⒌抵押債務人廖錫霞等14人為免再衍生無謂之執行程序及費用 ,就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即23,767,498 元之部分,乃於113年6月20日委託律師以豐原郵局第29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限期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前來領取,惟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逾期仍未出面受領,為此廖錫霞等14人乃於113年8月8日 依法就上開補償金23,767,498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 。  ⒍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至為 明顯。  ㈡原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陳魏綉蘭於112年 7月27日死亡、廖述峯於113年4月14日死亡,上述3人均係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法定 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請求。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 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如主文第4項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應補償之金錢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 、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為債之消滅之情形之一,又債之 關係消滅時,其擔保亦同時消滅。經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廖錫霞等14人共應補償呂耀勳、呂承祐及魏榮各5,50 9,351元、1,331,870元、23,767,498元,廖錫霞等14人已與 呂耀勳、呂承祐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補償金,據原告提出和 解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呂耀勳及呂承 祐並已塗銷渠等之抵押權登記。而就補償魏榮之全體繼承人 部分,廖錫霞等14人已寄送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 信函予本件被告即魏榮之全體繼承人,通知渠等應共同領取 補償金23,767,498元,無人領取而已受領遲延,廖錫霞等14 人即向本院提存上開補償金,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回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6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債權,業已全部消滅,其擔保物權亦同時消滅。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 抵押權人陳魏綉蘭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抵押權人廖述峯於113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9-290頁),渠等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 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 鉛就被繼承人張邱綉鸞;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 俊潭就被繼承人陳魏綉蘭;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就被繼承人廖述峯,各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504-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第7行「後再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於2、3日後,再次」,第10行「7、8000元」之 記載更正為「7,000元」,犯罪事實二第3行「其後始知受騙 上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經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秀賢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 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又 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秀賢於2、3天內 陸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提供相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又本案所為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犯行,另審酌被告並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 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目 前入監服刑中、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二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被告之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偵卷一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1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 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被告 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7,000元之報酬,可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自動 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富啟動計畫」群組、「劉佳穎」與陳彥孝聯絡,佯稱可透過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彥孝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5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吳宥臻聯絡,引導其加入順泰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吳宥臻 112年12月4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巖睿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群組、「李佳琦」、「可馨」與林巖睿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巖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巖睿 112年12月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婉嫆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婉嫆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瑀軒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思竹」、「可馨」與張瑀軒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瑀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張瑀軒 112年12月4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奇峰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妍」與李奇峰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李奇峰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怡君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鐘嘉琳」、「景宜營業員」與林怡君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7分許 1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怡君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世民於112年10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群組、「股市憲哥 賴憲政」、「洪慧庭」、「景宜營業員」與林世民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 8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世民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錦圓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領航日進斗金」群組、「陳雪婷(胡睿涵)」、「雪婷」、「陳榮華」與林錦圓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9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錦圓 112年12月5日2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江島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日進斗金」群組、「陳孟瑤」、「景宜營業員」與陳江島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江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3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江島

2025-01-23

TCDM-113-金簡-884-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宥臻(原名:吳純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程序收取債權並幫助 聲請人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54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21號受理,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135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新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 清償,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2-23頁),堪以認定。  ㈡經台新人壽陳報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未達扣押標準,而債權人 屆期亦未爭執或起訴,本院遂於114年1月9日撤銷上開執行 命令並發給債權憑證終結,有民事執行處函、台新人壽聲明 異議狀(卷第24-25、29-30頁)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0

KSDV-113-消債全-100-202501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蓁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茗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茗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 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王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至彰化商業 銀行大林分行臨櫃補發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後,在址設嘉義縣○○鎮○○ 里○○路0號之大林火車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先生」使用,提供該詐 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復依「王先生」指示於 同年月13日及19日,分別將「王先生」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 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並因此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成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繡婕、陳沛琳、周 佳樺、吳秀卉、張榮、蘇崗見、朱素真、張秀清、呂建緯、 蘇淑芬、王酉芬、廖欣凱等12人(下稱許繡婕等12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張茗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9 -11頁、偵卷第10至11背面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2.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1年10月24日彰大林 字第111033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9月1 2日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 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各1份(警卷第166至182頁)。  4.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0月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20039643號函 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一份(本院卷第77至165頁)、被 告提出之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11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 院卷第189頁)、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25回覆之被告病歷 資料一份(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敦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 被告任職期間人事資料、工作期滿考核表影本各一份(本院 卷第247、263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91 至301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會有風險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 的成熟狀況也不可能跟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手法,固然會令一般智識之人心生懷 疑,然被告確實在心智方面存有特殊情狀,難以要求被告主 觀上的判斷能力,具有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 實屬有疑。且依據本院卷第203頁電話紀錄,被告姨丈亦稱 :因為被告頭腦有問題,怕把錢亂花掉等語。足見被告雖能 正常進行對話,但依其低於常人之之智識程度、有限工作經 歷之生活經驗,在主觀尚難以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 預見。經查:  ⒈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認定略以: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患者,被告有精確說出案發時的人、時、地、使用方式、 當時的狀態、當時的心情,及如何使用帳戶,並表示為需要 用錢沒有思考太多,其動機為金錢,此行為模式似在過去期 許可以獲得報酬,且未受疾病所產生認知障礙所影響。發現 自己做錯事,陳述雖知道在做什麼,但沒有控制自己的行為 。再依據鑑定期間就醫紀錄及相關身心評估,並無法斷定被 告於案發時的意識是不清醒,被告知覺方面並無受到幻覺或 錯覺的影響,思考方面亦無受到妄想的干擾,判斷力、記憶 立、注意力等認知功能意味出現顯著缺損。雖然被告在中年 受精神疾病及之後多次復發困擾,但在治療後近年被告的基 本心智功能仍可維持,也未達到認知功能缺損或顯著智能障 礙的程度。被告於案發時未出現幻覺、錯覺、妄想等足以影 響個案判斷能力之精神症狀,客觀的測驗並沒有顯著認知功 能障礙。此外,根據案發狀況及案發反應行為表現,可排除 當時判斷力及行為現實區辨能力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99 至30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時,其認知功能並未 有顯著缺陷或障礙。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王 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 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 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徵 被告確實知悉目前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風險。再者,觀 諸上開被告工作期滿考核表記載略以:「對工作之學習程度 良好、認真勤勞,並能發揮團隊精神,與同仁相處融洽」、 「作業處理能掌握清潔時效,交辦事項能依限完成」等項目 ,均經考評為「非常滿意」;「對作業品質與態度虛心接受 同事、主管指導,參與討論,並勤於進修充實學識技能」項 目,經考評為「滿意」等語。核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 應足以確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縱使屬於輕度智能 障礙之人,然並無認知功能有所顯著缺陷或障礙之情形。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姨丈上開電話紀錄之說法,然此至多僅為受 託保管財物之人對於所保管對象之主觀印象,其平日既未與 被告多有接觸,並稱「張茗蓁其餘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 等語,自難僅以其主觀印象,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 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 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 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參照)。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 王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 (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 碼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但因為「阿龍」跟我說他 借了沒有事,不過我現在也找不到「阿龍」了等語(偵卷第 11頁)。足見,被告確實係為借貸款項,在明知媒體常宣導 不可將帳戶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仍不顧可能衍生之 犯罪危險,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至屬明 確。是縱使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當時,並無認知功能顯著缺陷或障礙,亦明知不得將帳戶輕 易交予他人之宣導事項,竟仍為取得22000元之款項,不僅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甚且為他人設定約定帳戶,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 明確。  ㈣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提供存摺、提款卡可以拿22000元,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他扣掉我借的8000元,實際拿14000 元給我,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明確 取得本案犯罪所得22000元,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網頁,藉被害人許繡婕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許繡婕佯稱:得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8時37分許 3,000元 ①許繡婕111.9.26警詢筆錄(警卷第124-125頁) ②許繡婕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6-129頁) 2 陳沛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分享飆股廣告,藉告訴人陳沛琳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向告訴人陳沛琳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沖,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沛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8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①陳沛琳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②陳沛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份、ATM交易明細翻拍影像畫面1份、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警卷第110-11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反面、115頁至反面) ②111年9月20日9時59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7時31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③3萬元 ④111年9月23日7時33分許 ④3萬元 ⑤111年9月23日7時34分許 ⑤3萬元 ⑥111年9月23日8時55分許 ⑥5萬元 ⑦111年9月26日9時11分許 ⑦20萬元 3 周佳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與被害人周佳樺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周佳樺佯稱:得於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維」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周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①周佳樺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87至89頁反面) ②周佳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2至98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0至9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13時42分許 ③5萬元 4 吳秀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告訴人吳秀卉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吳秀卉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秀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①吳秀卉1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反面) ②吳秀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9至86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6-78頁) ②111年9月22日9時5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9時5分許 ③20萬元 5 張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告訴人張榮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WB股票雷達」向告訴人張榮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15時16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7反面頁) 5萬元 ①張榮111.10.17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至反面) ②張榮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影像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16頁) 6 蘇崗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1年9月1日起藉告訴人蘇崗見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告訴人蘇崗見佯稱:得於「https://el.apmrun.top/h589023」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崗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5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①蘇崗見111.10.25警詢筆錄(警卷第137-138頁) ②蘇崗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翻拍影像畫面2份、對話紀錄截圖、博納世投資合約書各1份(警卷第145-165頁)、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42-14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36分許 ②10萬元 7 朱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被害人朱素真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T83股票雷達」、暱稱「林思佳」、「明維在線客服」向被害人朱素真佯稱:得於明維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朱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5時3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8頁) 5萬元 ①朱素真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99-100頁) ②朱素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0、102、10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1、103-104頁) 8 張秀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張秀清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蓁ㄚ」向告訴人張秀清佯稱:得於「明維」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秀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22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①張秀清111.11.5警詢筆錄(警卷第116頁至反面) ②張秀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明維APP截圖各1份(警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0-123頁) ②111年9月21日22時44分許 ②5萬元 9 呂建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被害人呂建緯結識之機會,於111年9月22日起以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呂建緯佯稱:得於明維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呂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4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呂建緯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31頁至反面) ②呂建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5-13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2至134頁反面) ②111年9月23日8時46分許 ②5萬元 10 蘇淑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蘇淑芬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4日起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蘇淑芬佯稱:得於明維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6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①蘇淑芬111.11.8警詢筆錄(警卷第60-63頁) ②蘇淑芬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凱基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明維投資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7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4-68頁) ②111年9月22日16時42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2日16時56分許 ③5萬元 ④111年9月22日17時許 ④5萬元 ⑤111年9月22日17時5分許 ⑤5萬元 ⑥111年9月22日17時2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9反面頁) ⑥5萬元 11 王酉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不實分享飆股群組,於111年10月初起藉告訴人王酉芬加入之機會,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王酉芬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項目,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3日9時43分許 ①30萬元 ①王酉芬111.11.10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3頁反面)、1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②王酉芬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明維公司收益平台報表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0-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29頁) ②111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②19萬5,000元 ③111年9月24日21時4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反面頁) ③30萬元 ④111年9月24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頁) ④17萬元 ⑤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反面頁) ⑤49萬8,287元 12 廖欣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廖欣凱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蓁」、「明維投資」向告訴人廖欣凱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廖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 10時51分許 66萬元 ①廖欣凱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47-49頁) ②廖欣凱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3、55-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52頁)

2024-12-31

CYDM-112-金訴-416-202412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93,8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27至32頁、第35至43頁、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 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 結並確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 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493,800 元損害之同一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在網路投送投資股票廣告,而原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瀏覽及 加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明維在線客服NO.118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投資建議之股票獲利可期, 致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許、34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44,700元、249,1 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493,8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49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也還有更生的部分要償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93,8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 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4 至7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3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被告,亦經本院查閱上 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19 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11 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2-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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