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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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新光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1樓理財接待室,趁保全吳家龍暫離座位、透 明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家龍所有新臺幣(下同)6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碧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200元部分。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其 所有800元放在透明櫃,於113年7月23日15時至15時30分間 遭被告竊取,最後一次看到800元是當日15時許,當日17時1 5分許要付錢給外送人員才發現錢不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 第1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於上開時、地竊 取600元,其離開案發地點後前往健保局時有清點所竊現金 ,確實僅6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復觀監視器 影像擷圖,亦無法辨識被告所竊財物數量。是以,本案就被 告另竊取告訴人所有2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另竊取200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觀念偏差,有待矯 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作、勉 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6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HLDM-113-花原簡-162-20250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家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1號   被   告 吳家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龍自民國113年7月7日4時30分許起至不詳時間,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並服用安眠藥物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9分前某不詳時間,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尋其前女友。嗣於同日7時9分許,因駕駛衝 撞上址1樓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公眾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民眾報案後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交簡-164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具保人 兼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佳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吳佳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桃檢秀偵洪緝字第7355號發佈 通緝,經被告自行到案,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被告吳家龍於111年12月8日出具現金交保釋放 ,然被告再度逃匿,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桃檢秀偵洪 緝字第3362號發佈通緝,被告於112年6月13日為警緝獲歸案 ,經內勤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知請回及當庭改定112年6 月21日之期日,被告並如期出庭,隨後檢察官於112年8月17 日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經本院傳 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易-2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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