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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第16575號、第16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接押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 證據,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有住居所不固 定之情形,可徵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供述內容與本案相關證人證述並不相同,於審理中有傳喚相 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 本院因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 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2月5日予以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因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 ,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准許被告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 菜。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 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吳寶鳳、黃賀生、黎福星到 庭作證,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男友謝聰明 到庭作證,然相關證人均未於114年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等 情,認被告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均 未消滅。又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26

CHDM-113-訴-1113-20250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上7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予附表四 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四「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各給付「應受領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G○○等56名原審被告提起 上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至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並列為上訴人。 二、下列當事人因成年、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經本人、繼承 人或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㈠本院前審視同上訴人張秋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經本 院前審裁定由繼承人子○○、V○○、h○○、黃艾秀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6至402頁),惟黃艾秀蘭嗣後已拋棄繼 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至163頁),爰不將黃艾秀蘭列為 本件當事人。  ㈡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至1 75頁)。  ㈢上訴人甲子○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癸○為00年00月0日生 、b○○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鳳 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年,甲 子○、甲癸○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b○○由其母o○○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甲癸○、b○○於110年12月8日、 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甲子○於112年1 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其等成年時消滅,經本院裁定命甲子○、甲癸○、b○○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3頁)。  ㈣甲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月3日成年,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97頁)。  ㈤温時游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j○○,其等 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9頁)。  ㈥蘇鴻娟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已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四第138頁)。  ㈦k○○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34頁)。 三、經承當訴訟之當事人:   ㈠視同上訴人鄧慈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X○○ ,經鄧慈㛓及被上訴人同意由X○○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03頁、卷二第32頁),由X○○為本件當事人。  ㈡視同上訴人許莉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W○○ ,經許莉萍、被上訴人同意由W○○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32、101頁),由W○○為本件當事人。  ㈢視同上訴人陳正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甲 申○,經陳正昇、被上訴人同意由甲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更一卷二第32頁、卷四第158至159頁),由甲申○為本件當 事人。 四、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中,編號4黎全芳、編號15陳右祐、艾文 海、編號24呂郢戎、編號53傅國瑞、編號67王欣怡、編號81 藍秋雲、編號104丁景郁,係依序或輾轉自本件當事人G○○、 張秋菊、宙○○、w○○、B○○、辛○○、t○○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46上訴人甲壬○受讓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惟未聲明 承當訴訟,編號86林育瑋僅自上訴人亥○○受贈其應有部分1/ 2(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仍應列G○○、張秋菊、宙○○、w○○、B○○、辛○○、t○○、丙○○○ 、亥○○為本件當事人。   五、上訴人A○○、w○○、N○○、O○○、申○○○、未○○、甲宙○○、h○○、 子○○、V○○、宙○○、甲○○、己○○、丙○○○、甲子○、甲癸○、地 ○○、B○○、Z○○、Y○○、甲申○、a○○、c○○、b○○、z○○、t○○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中另列有謝金伶(即謝博文之繼承人), 惟原審業於109年3月9日裁定由上訴人甲戌○為謝博文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且謝金伶並非土地共有人,自非上訴效力 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惟依建物 坐落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巷 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 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並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並避免妨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故系爭土 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午○○、未○○、冉啟綱、己○○、林 瑞成律師即林文守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G○○以次74人(下稱G○○等74人)均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並核發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 定,而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自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割,將使之失其效用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集合式建物,於70年 間經土地所有權人郭元坪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 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 所不可缺,被上訴人與M○○、P○○、T○○○於81年6月14日繼承 郭元坪之應有部分而來,可預見系爭土地係供集合式建物永 久使用,該土地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 及不為分割之意,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巳○○之母吳寶鳳所有同段2646建號建物、林文守之 弟戌○○所有同段2700建號建物,故應將巳○○、林文守列為乙 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上不致分離等語。  ㈡R○○○稱:同意本院前審分配方式,前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可繼續作為系爭地上物之 空地使用,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 用目的及效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房屋及巷道公共設 施等所用基地由甲方直接另向地主承購。」,可知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人最初買受時,本即知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應有部分,渠等應可預見如未向地主承購其他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將來即有分割之可能。況甲組共有人均未能使用 系爭土地,卻長期負擔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對渠等顯然不公 允。又本件分割方式並未就系爭土地實際做分割,僅於共有 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等語。  ㈢Z○○、Y○○均稱:意見同R○○○所述。  ㈣中興保全公司稱:意見同G○○等74人所述(本院更一卷五第26 7至268頁)。  ㈤z○○稱:不同意分割,同意G○○等74人之主張,且伊沒錢支付 補償金(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㈥k○○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㈦M○○、P○○、T○○○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希望其他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之屋主將持分買回。請求維持本院前審判決等語。  ㈧N○○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雖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地最大 效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 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若法院認該方案並非適當,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㈨w○○、申○○○、丙○○○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 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 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㈩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稱: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 割,林文守部分同意接受補償,其餘同G○○等74人所述。  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午○○及未○○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冉啟綱 及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 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0,000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乙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原判決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 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應補償之金額。G○○等56人(見前審卷一第23至39頁)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另定應補償金 額。G○○等7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G○○等 7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中興保全公司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G○○等7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核發使用執 照,其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 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於70年間經土地所 有權人郭元順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應有部分已 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 ,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四第82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 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4號等使用執 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63至271頁)及前 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1至158頁),系 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建物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 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 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 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 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 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 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 ,尚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 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 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提供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建物坐落之情形僅為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乃分割之結果,與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同,且共有物分割並非僅有原物 分配,不能逕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謂屬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原始共 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 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拘束, 亦不能遽謂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 能完成;況土地原始共有人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僅係出借 土地,不能當然推認有永久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上訴人前揭 所辯,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曾稱建地受套繪管制在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 ,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 法令不得分割等語。惟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存有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而不得分割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 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 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土地領 有前述使用執照,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225至226頁);又經本院前審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即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割,且僅於共有人間轉換持分 比例,並未有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詢問工務局是否符合 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據覆以:「因檢討上開建築 基地法地空地分割辦理規定時須有實際分割尺寸及面積以供 判斷,本案倘無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方案,本局無法核判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見該辦法第3 條所定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係在原物分割有實際分割線劃分 土地之情形,所為判斷標準。是而,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如所採行之分割方法( 如:僅於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未違反前開規定,即 無不得裁判分割之理。本件經本院認定採用於共有人間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詳後述),並未為原物分割將法 定空地予以分割劃分,不影響法定空地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使用現況,並無違反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即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無 可採。  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項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觀諸依該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 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 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顯見上該辦法第 4條係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並自 該法定空地分割而出,所設分割後所得土地能單獨建築使用 等限制,依上開辦法第7條內容亦可知該辦法第5條仍係以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為規範,前開規定與本院所為分割方法未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而僅移轉共有人間就土地應有部分不同。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亦難憑採。  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4、5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 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經本院前審 判決採以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同意前審分割分配方式,G○○ 等74人對於如本院認定土地可分割,亦採用此種方式分配之 分割分案(僅辯稱應將巳○○、林文守列為甲組共有人,見本 院更一卷四第3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上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坐 落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恐致土地與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且不利於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使用土地,並非適當;及N○○主張將原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N○○實際上並未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且此方案將使坐落編號A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與基地分離,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相抵觸,亦非妥適 。  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63至410頁),經 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S○○、N○○、林文守、巳○○、M○○、P ○○、T○○○、R○○○、Z○○、Y○○(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並未 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土地共有人(以下合稱 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附表一 編號10甲天○部分詳下述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因存有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並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甲組共有 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民法 第799條第4 、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 ,系爭土地亦無法再為原物分割予以細分,若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之甲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院認應以此方法分割為妥當。  ⒋至甲天○就其於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10),並無爭執,惟辯稱其為 附表一編號10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明德路57巷8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8之3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8之3號房屋雖登記 於劉克源(原判決誤為吳克源)名下,實際均由其使用收益 ,其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其應與其 他具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共同列為乙組進行分割等 語,並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筆錄、甲天○戶籍謄本 、8之3號房屋歷史房屋稅單、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表、 另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至437頁、卷二第75 至160頁),此情業據證人即劉克源之子劉文宏證述:系爭8 之3號房屋目前仍是甲天○使用並居住其內,其並不知道甲天 ○與劉克源間就該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也沒有任何關 係,劉克源係陸軍少將退伍,退伍之後一直住在臺北文山區 家中,其係因另案收到法院通知,才循址去找到甲天○,請 甲天○提供相關資料後,認為該8之3號房屋之房屋稅金、買 賣價金應該都是甲天○出的,因為劉克源並沒有繳過,且房 子一蓋好就是甲天○搬進去住,其與母親商量後,認為時間 已經過這麼久,復始終都是甲天○繳納系爭8之3號房屋之相 關稅金,並未造成追繳的情形,其等也不想追究,現在相關 繼承人也沒有意願就系爭8之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其個人 與母親、劉文雄均同意將該屋回復登記給甲天○,至於其他 繼承人其無法聯繫,無法代表發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78至384頁),依其所證可知8之3號房屋雖登記為劉克 源所有,惟始終由甲天○占有使用並支付房屋相關費用,足 認甲天○就8之3號房屋確與劉克源有使用之約定,多年來始 未有任何爭議,為保障甲天○日後得完整使用8之3號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之權利,爰將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均歸為乙組共有人。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採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之共有人列為乙組共有人,將無區分所有建物之S○○、N○○ 、林文守、巳○○、M○○、P○○、T○○○、R○○○、Z○○、Y○○列為甲 組共有人,將甲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之方案為適當。本院 前審已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各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天○部分則 按劉克源名下8之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占各戶所 屬該棟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原則,囑託中誠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製作中誠高估字第10 707017-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又附表一編號108、109號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吳寶鳳、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無從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其2人之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剔除,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所就 前審判決附表二誤將吳寶鳳、戌○○(附表一編號108、109號 ,僅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非土地共有人)列入分配部分, 予以更正,調整計算乙組共有人(具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之土地共有人及甲天○,如附表四所列乙組共有人)分割後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47至51頁;已將編號4 、6、14、15、20、26、28、38、39、41、45、57、69、81 、83、105更正如附表三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訴訟人) 。  ⒍G○○等74人另辯稱:吳寶鳳、戌○○雖僅有區分所有建物,無土 地所有權,然吳寶鳳為巳○○之母、戌○○與林文守為兄弟,應 將巳○○、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合一,與 其他住戶共同分擔私設巷道法定空地之應有持有始為公平等 語,並聲請本院對吳寶鳳職權告知訴訟,然吳寶鳳業經原審 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已無再為告知訴訟必 要。又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 、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均未就此節表示意見,且林文 守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戌○○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各異 ,本得各自處分其財產,戌○○並無基地權利可得主張或處分 ,林文守之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倘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戌○○仍無 法取得基地權利,且未來亦可能係由國家取得林文守此部分 遺產,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亦已陳 明同意接受補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68頁),自不宜將林 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另巳○○、吳寶鳳各自持有土地應有部 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經其等陳明(見本院更一卷四第 123頁),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既各自獨立,由所 有權人各自處分,吳寶鳳並無基地權利,自無使巳○○改列乙 組共有人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甲組共有人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原審囑託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分析系爭 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境,並參 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 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 臺幣43,477元,有該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結果,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 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 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復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 所就前審判決附表三誤將吳寶鳳、戌○○列入補償部分,予以 更正,調整計算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 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三「減少金額」欄所示,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 三方式分割後,因取得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 ,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如附表三「增加金額」欄所載,及乙 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53至57頁;已將編號 2、4、10、11、21、23、30、31、33、47、57、66、68、80 、86,編號37第1筆更正如附表四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 訴訟人)。又巳○○、林文守既無須改列乙組共有人,上訴人 聲請按此另行鑑定補償金額,自無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對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附表一編號24呂郢戎向臺灣銀行,許莉萍之承當 訴訟人W○○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 對上開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9頁),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 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相關法規限制及共有人意願等情 ,認應採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由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 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應屬適當,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並應按該附表所 示補償金額補償甲組共有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現況及是否持有建物等情形。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姓名、取得應有部分時間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出處:本院更一卷三) 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建號、建物門牌出處:  本院更一卷三)  備註(出處) 1 S○○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被上訴人 2 N○○ 69.06.28 1/7 (卷三P39) 無 3 O○○ 70.12.30 56/10000 (卷三P39)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路○巷5之3號 (卷三P200) 4 黎全芳 106.4.19 56/10000 (卷三P60) 2669建號 ○○路57巷9號 (卷三P219) ☆上訴人G○○  ●G○○106.4.19以買賣移轉登記與黎全芳(前審卷三P517) 5 申○○○ 71.8.20 56/20000 (卷三P39)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6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7) 2675建號 ○○路55之4號 (卷三P22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9) 7 黃○○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4建號 ○○路57巷5號 (卷三P188) 8 x○○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5建號 ○○路57巷5之1號 (卷三P189) 9 r○○○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71建號 ○○路57巷9之2號 (卷三P222) 10 甲天○ 71.9.20 56/10000 (卷三P40) 無 11 甲宙○○ 71.9.20 56/10000 (卷三P41) 2705建號 ○○路53之2號 (卷三P265) 12 甲辰○ 71.10.14 56/10000 (卷三P41) 2679建號 ○○路57巷2之2號 (卷三P231) 13 林文守 71.11.27(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56/10000 (卷三P41) 無 ●108.2.15死亡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五P214-217) 14 + 57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109.12.3 56/10000 (卷三P62) 2701建號 ○○路53號 (卷三P260) ●原共有人葉金絲於104.3.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為午○○名下) 15 陳右祐 109.7.14 28/10000 (卷三P61) 2695建號 ○○路57巷12之1號(陳右祐、艾文海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53) ☆上訴人h○○、子○○、V○○(該3人為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張秋菊107.12.4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V○○、陳右祐(前審卷三P520) ●陳右祐108.4.17贈與應有部分1/2予艾文海(前審卷三P521) ●V○○109.7.14贈 與應有部分1/2予陳右祐 (前審卷三P523) 艾文海 108.4.17 28/10000 (卷三P60) 同上 16 丁○○ 73.5.14 56/10000 (卷三P41) 2629建號 ○○路57巷3之4號 (卷三P169) 17 黎美蘭 75.7.14 56/10000 (卷三P42) 2662建號 ○○路57巷13之1號 (卷三P210) 18 甲卯○ 75.7.30 56/10000 (卷三P42) 2650建號 ○○路57巷3之3號 (卷三P197) 19 E○○ 76.6.17 56/10000 (卷三P42) 2652建號 ○○路57巷8之2號 (卷三P199) 20 i○○即曾慶蘭 94.9.12 56/10000 (卷三P42) 2627建號 ○○路57巷1之2號 (卷三P167) 21 n○○○ 78.3.13 56/10000 (卷三P43) 2661建號 ○○路57巷13號 (卷三P209) 22 宇○○ 79.10.23 56/10000 (卷三P43) 2667建號 ○○路57巷11之2號 (卷三P216) 23 巳○○ 80.3.27 56/10000 (卷三P43) 無 24 呂郢戎 111.11.3 56/10000 (卷三P63) 2635建號 ○○路57巷2之3號 (卷三P175) ☆上訴人宙○○ ●宙○○111.11.3買賣移轉登記予呂郢戎(上更一卷三P160) 25 甲乙○ 80.11.1 56/10000 (卷三P43) 2678建號 ○○路59之4號 (卷三P230) 26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10000 (卷三P61) 2625建號 ○○路57巷3之1號 (卷三P165) ●原共有人黃陳月英108.3.20死亡,應有部分由q○○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27 甲午○ 81.4.30 56/10000 (卷三P44) 2664建號 ○○路57巷13之3號 (卷三P212) 28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113.04.25 56/10000 (卷四P142) 2707建號 ○○路61之1號 (卷三P267) 29 M○○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0 P○○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1 T○○○ 81.11.10 1/28 (卷三P45) 無 32 甲酉○○ 82.2.22 56/10000 (卷三P45) 2634建號 ○○路57巷4之2號 (卷三P174) 33 甲○○ 83.1.10 56/10000 (卷三P45) 2654建號 ○○路57巷10號 (卷三P201) 34 A○○ 84.3.16 56/10000 (卷三P45) 2696建號 ○○路57巷12之3號 (卷三P254) 35 中興保全公司 85.4.6 56/10000 (卷三P46) 2657建號 ○○路57巷14號 (卷三P205) 36 甲丑○ 85.6.29 56/10000 (卷三P46) 2683建號 ○○路57巷6之4號 (卷三P236) 37 J○○○ 85.10.14 46/10000 (卷三P46) 2688建號 ○○路55之3號 (卷三P243) 38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112.1.3 56/10000 (卷三P63) 2640建號 ○○路57巷6之3號 (卷三P182) ●許莉萍109.12.14買賣予L○○  (前審卷三P525) ●L○○110.9.3買賣予林哲明  (前審卷三P526) ●林哲明112.1.3買賣移轉登記予W○○(上更一卷三P160)  39 冉林花妹 87.8.21 56/10000 (卷三P46) 2693建號 ○○路57巷10之2號 (卷三P249) ●102.12.27死亡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冉林花妹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40 甲地○ 88.9.2 56/10000 (卷三P47) 2649建號 ○○路57巷5之4號 (卷三P195) 41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108.10.1 56/10000 (卷三P61) 2656建號 ○○路57巷12號 (卷三P204) ●原共有人謝博文108.9.2死亡,應有部分由甲戌○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42 p○○○ 89.9.15 56/10000 (卷三P47) 2628建號 ○○路57巷1之3號 (卷三P168) 43 Q○○ 89.11.14 56/10000 (卷三P47) 2660建號 ○○路57巷14之3號 (卷三P208)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0.6.28 56/10000 (卷三P47) 2677建號 ○○路61之4號 (卷三P229) 45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2712建號 ○○路59之3 號 (卷三P272) ●原共有人樊葉季珠108.5.1死亡,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甲壬○(原審卷五P246、原審卷六P55-57) 46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上訴人丙○○○ ●丙○○○之應有部分於108.8.14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甲壬○ 47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1.4.10 56/30000 (卷三P47) 48 L○○ 91.4.18 56/10000 (卷三P48) 2630建號 ○○路57巷2號 (卷三P170) 49 甲巳○ 91.4.23 56/10000 (卷三P48) 2648建號 ○○路57巷7之4號 (卷三P193) 50 癸○○ 92.4.28 56/10000 (卷三P48) 2708建號 ○○路59之1號 (卷三P268) 51 k○○ 92.11.20 50/10000 (卷三P48) 2659建號 ○○路57巷14之2號 (卷三P207) ●依法為輔助宣告由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高雄少家法院106監宣832號) 52 卯○○ 93.2.19 56/10000 (卷三P49) 2631建號 ○○路57巷4號 (卷三P171) 53 傅國瑞 111.3.31 56/10000 (卷三P63) 2633建號 ○○路57巷4之1號 (卷三P173) ☆上訴人w○○ ●w○○於110.4.13買賣予傅桂敏   (前審卷三P526) ●傅桂敏111.3.31買賣移轉登記予傅國瑞(上更一卷三P159)  54 F○○ 94.3.14 56/10000 (卷三P49) 2689建號 ○○路53之4號 (卷三P244) 55 乙○○ 94.8.4 56/10000 (卷三P49) 2639建號 ○○路57巷6之2號 (卷三P181) 56 甲寅○○ 94.8.8 44/10000 (卷三P49) 2704建號 ○○路55之2號 (卷三P264) 57 + 14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 (卷三P62) 2703建號 ○○路53之1號 (卷三P263) ●原共有人李宗福103.8.1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於午○○名下) 58 l○○ 95.6.12 56/10000 (卷三P50) 2685建號 ○○路57巷7之2號 (卷三P239) 59 甲子○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2680建號 ○○路57巷4之4號(甲子○、甲癸○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32) 60 甲癸○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同上 61 m○○ 96.1.9 56/10000 (卷三P50) 2670建號 ○○路57巷9之1號 (卷三P221) 62 丑○○ 96.2.6 56/10000 (卷三P51) 2623建號 ○○路57巷3號 (卷三P163) 63 甲庚○ 96.4.18 56/10000 (卷三P51) 2637建號 ○○路57巷8號 (卷三P179) 64 地○○ 96.6.29 56/10000 (卷三P51) 2626建號 ○○路57巷1之1號 (卷三P166) 65 u○○ 98.9.30 56/10000 (卷三P51) 2663建號 ○○路57巷13之2號 (卷三P211) 66 C○○ 99.1.6 56/10000 (卷三P51) 2681建號 ○○路57巷6之1號 (卷三P233) 67 王欣怡 109.11.17 44/10000 (卷三P61) 2710建號 ○○路59之2號 (卷三P270) ☆上訴人B○○(B○○96.4.13生,鳳司調卷P113、原審卷一P163) ●B○○109.10.5買賣予田依萍(前審卷三P524) ●田依萍109.11.17買予王欣怡(前審卷三P524) 68 R○○○ 99.5.13 1/7 (卷三P52) 無 69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109.2.14 56/10000 (卷三P61) 2691建號 ○○路57巷1之4號 (卷三P247) ●鄧慈㛓109.1.8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俊銘 ●109.2.14黃俊銘買  賣移轉登記予X○○(前審卷三P523) 70 玄○○ 101.1.18 56/10000 (卷三P52) 2651建號 ○○路57巷2之4號 (卷三P198) 71 壬○○ 101.3.5 56/10000 (卷三P52) 2632建號 ○○路57巷2之1號 (卷三P172) 72 Z○○ 101.4.16 1/28 (卷三P52) 無 73 Y○○ 101.4.16 1/28 (卷三P53) 無 74 酉○○ 101.5.10 56/10000 (卷三P53) 2636建號 ○○路57巷4之3號 (卷三P177) 75 甲宇○ 101.8.14 56/10000 (卷三P53) 2658建號 ○○路57巷14之1號 (卷三P206) 76 甲辛○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3) 2687建號 ○○路57巷11之3號(甲辛○、甲己○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41) 77 甲己○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4) 同上 78 甲戊○ 101.11.12 56/10000 (卷三P54) 2643建號 ○○路57巷7號 (卷三P186) 79 甲丙○ 101.11.29 56/10000 (卷三P54) 2672建號 ○○路57巷9之3號 (卷三223) 80 甲未○ 102.1.25 56/10000 (卷三P54) 2682建號 ○○路57巷8之1號 (卷三P235) 81 藍秋雲 108.8.5 56/10000 (卷三P60) 2699建號 ○○路57巷14之4號 (卷三P257) ☆上訴人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沈恩如108.6.2死亡,應有部份由辛○○繼承,辛○○於108.8.5再出售予藍秋雲。(原審卷五P229、P245反) 82 寅○○ 102.12.30 56/10000 (卷三P55) 2624建號 ○○路57巷1號 (卷三P164) 83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111.4.19 56/10000 (卷三P63) 2674建號 ○○路53之3號 (卷三P225) ●陳正昇111.4.19買賣移轉登記予甲申○(上更一卷三P159) 84 e○○ 103.2.19 56/10000 (卷三P55) 2642建號 ○○路57巷8之4號 (卷三P185) 85 甲亥○ 103.3.13 56/10000 (卷三P55) 2698建號 ○○路57巷12之4號 (卷三P256) 86 亥○○ 103.4.21 56/20000 (卷三P55) 2711建號 ○○路61之3號(亥○○、林育瑋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71) ★林育瑋非上訴人 ●亥○○110.8.10 由56/10000中贈予林育瑋56/20000 林育瑋 110.8.10 56/20000 (卷三P62) 87 U○○ 103.4.24 56/10000 (卷三P55) 2668建號 ○○路57巷11之4號 (卷三P217) 88 庚○○ 103.6.27 56/10000 (卷三P56) 2647建號 ○○路57巷7之3號 (卷三P191) 89 H○○ 103.12.8 56/10000 (卷三P56) 2697建號 ○○路57巷12之2號 (卷三P255) 90 I○○ 104.2.10 56/10000 (卷三P56) 2673建號 ○○路57巷9之4號 (卷三P224) 91 D○○ 104.5.25 56/10000 (卷三P56) 2686建號 ○○路57巷11之1號 (卷三P240) 92 甲甲○ 104.7.15 56/10000 (卷三P57) 2706建號 ○○路61號 (卷三P266) 93 f○ 104.9.25 56/10000 (卷三P57) 2709建號 ○○路61之2號 (卷三P269) 94 d○○ 104.10.29 56/10000 (卷三P57) 2690建號 明德路57巷3之2號 (卷三P245) 95 o○○ 104.11.12 公同共有56/10000 (卷三P57) 2702建號 ○○路55之1號(公同共有) (卷三P261) 96 a○○ 104.11.12 97 c○○ 104.11.12 98 b○○ 104.11.12 99 y○○ 104.12.16 56/10000 (卷三P58) 2638建號 ○○路57巷6號 (卷三P180) 100 辰○○ 105.1.11 56/20000 (卷三P58)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101 v○○ 105.5.27 56/10000 (卷三P59) 2666建號 明德路57巷11號 (卷三P215) 102 s○○ 105.6.22 56/10000 (卷三P59) 2665建號 ○○路57巷13之4號 (卷三P213) 103 z○○ 105.9.7 56/10000 (卷三P59) 2684建號 ○○路57巷7之1號 (卷三P237) 104 丁景郁 110.11.22 56/10000 (卷三P62) 2655建號 ○○路57巷10之3號 (卷三P202) ☆上訴人t○○ ●t○○之應有部 分108.3.26買賣予李威瑯 (前審卷三P520) ●李威瑯110.11.22買賣予丁景郁 (前審卷三P527) 105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108.5.9 56/10000 (卷三P60) 2694建號 ○○路57巷10之4號 (卷三P251) ●郭憶南之應有部分於108.5.9出售予g○○(原審卷五P245 、P229) 106 K○ 106.3.9 280/50000 (卷三P59) 2692建號 ○○路57巷10之1號 (卷三P248) 107 2641建號 ○○路57巷8之3號 所有權人:劉克源 (卷三P184)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8 2646建號 ○○路57巷5之2號 所有權人:吳寶鳳 (卷三P190)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9 2700建號 ○○路55號 所有權人:戌○○ (卷三P259)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S○○ 1/28 同左 2 N○○ 1/7 同左 3 O○○ 56/10000 同左 4 申○○○ 56/20000 同左 5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同左 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7 黃○○ 56/10000 同左 8 x○○ 56/10000 同左 9 r○○○ 56/10000 同左 10 甲天○ 56/10000 同左 11 甲宙○○ 56/10000 同左 12 甲辰○ 56/10000 同左 13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56/10000 在管理林文守之遺產範圍內按左列比例負擔 14 午○○、未○○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15 丁○○ 56/10000 同左 16 黎美蘭 56/10000 同左 17 甲卯○ 56/10000 同左 18 E○○ 56/10000 同左 19 i○○即曾慶蘭 56/10000 同左 20 n○○○ 56/10000 同左 21 宇○○ 56/10000 同左 22 巳○○ 56/10000 同左 23 宙○○ 56/10000 同左 24 甲乙○ 56/10000 同左 25 甲午○ 56/10000 同左 26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27 M○○ 1/28 同左 28 P○○ 1/28 同左 29 T○○○ 1/28 同左 30 甲酉○○ 56/10000 同左 31 甲○○ 56/10000 同左 32 A○○ 56/10000 同左 33 中興保全公司 56/10000 同左 34 甲丑○ 56/10000 同左 35 J○○○ 46/10000 同左 36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37 冉啟綱、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38 甲地○ 56/10000 同左 39 p○○○ 56/10000 同左 40 Q○○ 56/10000 同左 41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42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3 王樊淑慧 56/30000 同左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5 L○○ 56/10000 同左 46 甲巳○ 56/10000 同左 47 癸○○ 56/10000 同左 48 k○○ 50/10000 同左 49 卯○○ 56/10000 同左 50 w○○ 56/10000 同左 51 F○○ 56/10000 同左 52 乙○○ 56/10000 同左 53 甲寅○○ 44/10000 同左 54 午○○、未○○(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55 l○○ 56/10000 同左 56 甲子○ 28/10000 同左 57 甲癸○ 28/10000 同左 58 m○○ 56/10000 同左 59 丑○○ 56/10000 同左 60 甲庚○ 56/10000 同左 61 地○○ 56/10000 同左 62 u○○ 56/10000 同左 63 C○○ 56/10000 同左 64 B○○ 44/10000 同左 65 R○○○ 1/7 同左 66 玄○○ 56/10000 同左 67 壬○○ 56/10000 同左 68 Z○○ 1/28 同左 69 Y○○ 1/28 同左 70 酉○○ 56/10000 同左 71 甲宇○ 56/10000 同左 72 甲辛○ 28/10000 同左 73 甲己○ 28/10000 同左 74 甲戊○ 56/10000 同左 75 甲丙○ 56/10000 同左 76 甲未○ 56/10000 同左 77 寅○○ 56/10000 同左 78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79 e○○ 56/10000 同左 80 甲亥○ 56/10000 同左 81 亥○○ 56/10000 同左 82 U○○ 56/10000 同左 83 庚○○ 56/10000 同左 84 H○○ 56/10000 同左 85 I○○ 56/10000 同左 86 D○○ 56/10000 同左 87 甲甲○ 56/10000 同左 88 f○ 56/10000 同左 89 d○○ 56/10000 同左 90 o○○ 公同共有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91 a○○ 92 c○○ 93 b○○ 94 y○○ 56/10000 同左 95 辰○○ 56/10000 同左 96 v○○ 56/10000 同左 97 s○○ 56/10000 同左 98 z○○ 56/10000 同左 99 K○ 280/50000 同左 100 G○○ 56/10000 同左 101 h○○、子○○、V○○(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2 t○○ 56/10000 同左 102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3 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4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5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6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參考明細表。

2025-01-21

KSHV-112-上更一-15-20250121-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吳瑞琳 被 告 陳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3,1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27-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尚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尚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石尚洺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秝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8月間,與吳寶鳳就吳寶鳳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開發案商討合作事宜 ,協議在本案土地合建房屋6戶以出售。石尚洺所經營之尚 秝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與彭維逸就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41之8號房地)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出售41之8號房地予彭維逸。石尚洺與彭維逸明知41之8號房 地成交價格為880萬元,為能提高彭維逸之銀行貸款金額以 順利銷售41之8號房地,竟與彭維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1日後一週內之某日,由尚 秝公司及不知情之吳寶鳳與彭維逸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虛偽記載41之8號房地買賣總價為960 萬元,石尚洺再於107年間某日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葉錫卿因而 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相 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7年間某日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 號之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內,持載有房地買賣交易價為 960萬元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石尚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彭維逸、游靜敏就41之8號房地分別簽 訂房地總價880萬元及960萬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將房地總價960萬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地政 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880萬元是以空屋價簽立的,簽約後彭維 逸要求我要做同意書第6至9項內容,我說要做總價就是96 0萬元,我跟彭維逸說以我們在代書那邊寫的960萬元為主 ,我沒有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   ㈡被告為尚秝公司負責人,於104年8月間與吳寶鳳就其所有 之本案土地開發案商討合作事宜,協議在本案土地合建房 屋6戶以出售,被告所經營之尚秝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21 日與彭維逸41之8號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 買賣契約書一),記載房地為總價880萬元,嗣後被告及 吳寶鳳又與彭維逸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二),記載房地為總價960萬 元,並於107年間某日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交由地政士葉 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葉錫卿因而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 000元」登載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 辦理41之8號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7年間 某日至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持載有房地買賣交易價 為960萬元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經證人彭維逸、葉錫卿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7至279、355至364頁 ),復有41之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二、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17022卷一第311至 328、417至442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41之8號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證人彭維逸於偵訊時證 稱:苗院109重訴1卷第20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 卷一第311至328頁及銀行人員提供的契約都是我親簽的, 因為我們買房子時錢不夠,沒錢裝潢,被告說把裝潢、冷 氣加進去共960萬元,就可以貸款下來,空屋價是880萬元 等語(見偵17022卷一第405、40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41之8號房地,當時是購買預 售屋,土地加房屋總價共880萬元,偵字17022卷一第421 頁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我們當時簽訂的,房屋有幫我用水泥 牆隔間,廁所有馬桶衛浴設備,也有廚具,不是毛胚屋, 基本的標配都有;我們決定要買這房子有表示沒有其他錢 去做裝潢或購置家具,廠商當下就提說:「不然我們簽一 個960萬元去做貸款,包含冷氣跟裝潢」,用新契約去拉 高貸款成數,我就說好,880萬元契約跟960萬元契約簽約 時間應該沒有差到一個禮拜;我有看過偵17022卷一第318 頁的文件,但上面寫的售價是880萬元,這些增列之項目 是是含在880萬元裡面,我有這份資料的原本,售價原來 寫880萬元,但廠商說這個售價契約上面就有寫,他就塗 掉,這份附約從沒寫過960萬元;後來談的960萬元是包含 冷氣跟裝潢,新契約寫960萬元是灌水,主要是為了能貸 到比較高的款項,我的目的是只要能住就好,至於裝潢是 被告做、被告找其他人做或我自己找別人做都可以,簽約 當下並沒有確定是要找被告做裝潢跟安裝冷氣,當時就裝 潢內容、冷氣廠牌、臺數、規格、型式都沒提到,960萬 元那份契約是拿去做貸款的,880萬元那份契約才真的是 契約;後續因被告沒有幫我裝潢及裝冷氣,所以我在民事 訴訟時主張買賣價金是880萬元;申請實價登錄是建商請 代書做的,代書葉錫卿是被告去找的,我們當時是拿960 萬元那份買賣契約去報實價登錄,因為如果是用960萬元 去做貸款,勢必就是要用960萬元去做實價登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至279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合建案房屋 銷售所得與實價登錄之價格不符,實價登錄比客戶實際付 給我們的多很多,是為了方便客戶提高貸款金額,虧了就 虧了,不然客戶就不買,我們實際跟客戶打的契約與客戶 拿去銀行貸款的金額不一樣;合建的房屋包含二次施工再 次出售的價格約800多萬元,5戶共賣4,000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12739卷第184、297頁、偵17022卷一第28頁)。從 而,彭維逸向尚秝公司洽購41之8號房地時,向被告表示 自有資金不足,如以880萬元購買41之8號房地後,即無資 力再進行裝潢及購買冷氣,被告因而提議可另訂立房地買 賣契約書二,將房地總價金灌水提高為960萬元,得以拉 高貸款成數,被告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時,並 未確定裝潢內容、冷氣廠牌、臺數、規格、型式等內容乙 節,業據證人彭維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彭維逸要求在41之8號房地施作 同意書後面4項工程,總價變成9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70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記載售價960萬元之同 意書為證(見偵17022卷一第318頁、本院卷第329至341頁 )。然被告之前揭陳述已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 異。且彭維逸明確證稱偵17022卷一第318頁之同意書上所 記載9項施作工程及項目,均係包含在880萬元售價之內。 另觀諸彭維逸所提出其持有之同意書原本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301頁),其上記載「乙方同意:.售價(塗黑) 萬之内包括,壹樓以停車位三米九處隔出孝親房(木門天 窗氣閉式各乙扇)。主臥室之浴缸,增設泡澡缸一組。 前院裝採光罩2.8米×8米。停車位以鋼砂磁蹲20x20為地 板。主臥室改氣密隔音窗。(以上均為打字)包括自來 水、台電及瓦斯之申請費用。二樓後陽台設遮雨棚。廚 具三機為喜特麗產牌。三樓及四樓之側落地窗封閉。( 以上為人工書寫)」等內容,並於第九點處蓋印「石尚洺 」及「彭維逸」印文,而前揭售價塗黑部分,隱約可見「 880」之字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279頁),足證彭維逸前揭證述同意書之9項工程 、項目,均係包含於880萬元售價之內,確屬真實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與彭維逸同意增加第6至9項項目,因而房地 售價提高為960萬元,同意書才會改為960萬元等語。惟該 同意書人工書寫之部分,均有經被告與彭維逸共同蓋章確 認,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見偵17022卷一第318頁)上記 載售價「960萬元」此一契約重要內容,卻未經被告與彭 維逸蓋章確認,實有違常情。再者,彭維逸所持之同意書 上,僅將售價塗銷,並未登載「960」字樣,亦與彭維逸 所述因被告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上原即有記載售價880萬 元,故予以塗銷等語吻合。且彭維逸原即因自有資金不足 擔心無法裝潢及購置冷氣,當無可能再提高經費請被告施 作同意書之9項項目。此外,依彭維逸提出之房屋分期付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7頁),彭維逸於簽約當下給付 尚秝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及外飾打底完成146 萬元共計176萬元,為房屋總價880萬元之20%,亦與坊間 一般預售屋買賣買主需依建商興建程度繳納一定成數簽約 金之情形相符。而彭維逸於被告交屋後,自行購置冷氣、 委請他人裝潢乙節,亦有彭維逸提出之燦坤3C後龍店刷卡 單、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15頁),    足認被告並未為41之8號房地安裝冷氣及進行裝潢。被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見本院卷第329至341頁),雖可 證明尚秝公司於109年1、8、10、11月間有購置泥作工程 、鍛造窗、玻璃採光罩、申請天然氣、衛浴設備、申請電 信審查等情,惟尚秝公司購置之上開材料是否用於41之8 號房地及使用之費用為多少,均無從得知,且依前揭說明 ,依彭維逸提出之同意書內容,主臥室之浴缸、前院採光 罩、遮雨棚、申請外水、外電及瓦斯等費用,均包含於88 0萬元售價之內,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及支票,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難信為真。   ㈤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 件。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 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 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 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 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 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 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 責。又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 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各主管機關係於申 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 ,尚非實質審查,有內政部11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20 272806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南地所 三字第112002362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7022卷一第57至6 4、67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是以 ,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 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自 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明知尚秝公司 與彭維逸就41之8號房地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為880萬 元,為使彭維逸能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提高彭維逸購屋 意願,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虛偽記載房地總 價為960萬元,被告雖非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人,然其將房 地買賣契約書二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利用葉錫卿 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持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 稱其非申報義務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 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⒈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 ,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⒉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 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 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權利人、 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 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行為時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47條第2、3項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 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 為後,上開實價登錄之法律雖有修正,惟其修正並不涉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至於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開始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經 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彭維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而 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偵查中自首上開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2 739卷第184、297頁、偵17022卷一第28頁),即使自首者 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 ,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 ,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房地產交易實價登 錄規定,本為助於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房地產交易價格 正確資訊予民眾,被告明知實際成交價格,為提高彭維逸 購屋意願,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利用不知情 之地政士,將非真實之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申報登載於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實價登錄制度之目 的,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並於同意書上變造登載960萬元後持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行使,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41之5號房地)成交價格為880萬 元,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不知情之買方陳 素娟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總價950萬元,並於109 年間某日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由葉錫卿辦理上開房地登記相關事 宜而依規定於109年間某日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 所內,持載有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交易價為950萬元等不 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 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 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證物補述狀、答辯狀、證人 葉錫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41之5號房地房地契 約、證人陳素娟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苗栗分行人員謝青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41之 5號房地契約影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政部112年7月3 1日台內地字第1120128483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25日南地所三字第1120023627號函及其所附之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41之5號房地實際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2年9月 14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20002651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開房地 貸款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3000 0761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登載土地總價285萬元、建物總價665 萬元之41之5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予葉錫卿,令將葉錫卿 持載有上開之房地買賣交易價為9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 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 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41之5號房地後 來有追加防盜窗、車庫遮雨棚、鋁門窗、前遮欄,土地價 格會增加,是以總價土地抓三成,房屋抓七成來計算,他 的停車道我們有舖上水泥、做板磚及原本的排水溝,所以 土地及建物的價格都增加,從880萬元變成950萬元,屋主 款項都有匯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五、經查:   ㈠尚秝公司、吳寶鳳分別於109年4月5日與陳素娟就41之5號 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 賣契約書甲),記載建物總價為616萬元,土地總價為264 萬元,嗣後尚秝公司及吳寶鳳又與陳素娟另行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乙), 記載建物總價665萬元、土地總價285萬元,並於109年間 某日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交由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 ,葉錫卿因而將房地交易總價「9,500,000元」、土地交 易總價「2,850,000元」、建物交易總價「6,650,000元」 登載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辦理41之 5號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9年間某日至苗 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持載有上開交易價格事項之不動 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 務所辦理實價登錄,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39頁),並經證人即陳素娟之夫劉士賢、陳素娟、葉錫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9至290、355至364 頁),復有41之5號房地買賣契約書甲、乙、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17022卷一第219 至274頁、偵12739卷第499至574頁),以上各情,先堪以 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41之5號房地交易金額,證人劉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向被告購買41之5號房地,購買時房屋大致已經完 成,但車庫跟後陽臺上面一些部分還沒有完成,一開始簽 的合約是880萬元,即偵12739卷第第499、549頁以下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是264萬元、房屋6 16萬元,後來因為我有委託被告幫我做車庫的採光罩鐵材 、後陽臺、水電、電熱水器、裝潢包含在裡面,增加了70 萬元,所以我們簽了偵字17022卷一第459頁、卷二第3頁 以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是285萬 元、房屋665萬元,這是第二份契約,他當時跟我報完價 之後,到時候要送合庫貸款,這樣金額比較好貸款一些, 我說要怎麼辦,他說要把880萬元作廢,重新簽訂另外一 份950萬元送到合庫,簽950萬元的契約時,已經有講好要 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及金額,偵字17022卷二第113頁追加工 程估價單、第115頁合約追加單,就是當時追加工程的估 價單,當時被告有請我簽名確認這些內容,偵字17022卷 二第117頁裝潢估價單就是上述追加裝潢的內容所要施作 的工程項目細項跟金額,其他還有車庫跟後陽臺的採光罩 約30萬元部分沒有附約,被告都有幫我施作這些項目,我 們也確實有匯款給付被告70萬元,買賣價金除了貸款600 萬元是合庫直接匯到尚秝公司之外,其他款項都是我們以 陳淑娟名義匯到尚秝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款項都已經結 清,後來我們以950萬元那份契約向合庫申請貸款,代書 是建商找的,我們就是交給被告跟代書去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至287頁);證人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簽約過程大部分是被告跟我先生劉士賢接洽,因為是買我 的名字,我負責在買賣契約上蓋章,一開始講價是880萬 元,第二份合約是950萬元,差價70萬元有做鐵窗、裝潢 、水電,劉士賢是主要跟被告討論這些東西的人,我沒有 很清楚,我們當時同意以950萬元去報實價登錄,因為我 們實際付了950萬元給被告,代書葉錫卿是被告找的,實 價登錄這些資料是被告提供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90頁)。故劉士賢、陳素娟原以建物總價616萬元、土 地總價264萬元向尚秝公司、吳寶鳳購買41之5號房地,然 嗣後因劉士賢另要求被告為其等施作車庫採光罩、後陽臺 、水電、電熱水器、裝潢等項目,因而追加給付尚秝公司 70萬元之價金,並與尚秝公司、吳寶鳳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書乙(建物總價616萬元、土地總價264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劉士賢、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後龍A戶工程估價單(裝潢部分)、尚秝公司合 約追加單(熱水器部分)、裝潢估價單附卷可佐(見偵17 022卷二第113至117頁),其中尚秝公司合約追加單、裝 潢估價單並經劉士賢簽名確認無誤。而陳素娟於109年3月 30日匯款20萬元、109年4月6日匯款150萬元、109年4月20 日匯款110萬元、109年5月7日匯款37萬元、109年6月8日 匯款40萬元、109年11月25日匯款3萬元至尚秝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12月14日向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匯款600萬元至尚秝公司上開帳戶, 共計960萬元乙節,亦有尚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益證劉士賢、陳素娟 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誤。劉士賢、陳素娟購買41之5號房 地及請尚秝公司施作車庫採光罩、後陽臺、水電、電熱水 器、裝潢等工程,而與尚秝公司、吳寶鳳簽訂房地買賣契 約書乙,並支付尚秝公司960萬元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則被告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交予葉錫卿,令葉錫卿依房 地買賣契約書乙記載之價金填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 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非無疑問。   ㈢公訴意旨另以內政部112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120128483 號函文意旨,認被告未令葉錫卿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載明非屬不動產價格(如裝潢費用) 之費用,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按內政部函 頒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之各欄 位填寫說明第8點規定:「交易總價: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土地價款、建物價款及車位總價款 之總計。」又前開申報書11.備註欄已載明交易總價包含 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如裝潢、傢俱費設備等)時,應 填載項目或價額,如未包含者免填。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總價款中,如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時, 應於申報書備註欄中說明,固有內政部台内地字第112012 8483號函文暨函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買賣)、各欄位填寫說明存卷可佐(見偵17022卷一第1 43至148頁)。惟被告偵訊時供稱:我經手過的買賣房子戶 數約20至30戶,大部分是承接工程,申報過實價登錄的戶 數就合建的這6戶,加上我自己的房子2戶等語(見偵1702 2卷一第152頁)。葉錫卿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委 託我辦理過戶,有A、B、C、D、E共5戶,A戶屋主是陳素 娟、D戶屋主是游靜敏,108年7月31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 例規定由地政士辦理登記者,權利人也要委託我辦理實價 登錄,陳素娟及游靜敏這2戶是由我辦理實價登錄,當時 是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給我,我才能登錄;偵卷17022卷 一第63頁不動產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是我申報的,我 是依據他們提供的買賣契約書去申報,該案沒有把房屋跟 土地價格分開,我就會只記載一個價格960萬元,我只有 單純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去做登記,不會 問960萬元是否有包含裝潢、贈送電器、外水外電等事項 ,買賣雙方如有其他特約事項要載明的,會寫在買賣契約 書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就是依照成交 買賣總價登錄而已,不會再另外去敘明,偵卷17022卷一 第146頁以下應該是新的申報書格式,舊的沒有這些欄位 ,在我們的申報的例稿中沒有上開例稿中的編號11項目, 當時我們在實價登錄時不會區分裝潢費、外水外電等內容 ,我也不會特別問當事人他們的買賣交易價格有無包含這 些事項,也不會記載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不動產價格之 費用如包含裝潢、傢俱設備費、土地增值稅或特殊約定之 稅費負擔、仲介費、地政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至362頁)。故依地政士葉錫卿之專業知識及認知,其於1 09年間申報實價登錄時,僅會記載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登 載之買賣價金,不會另外備註敘明是否包含裝潢、贈送電 器、外水外電等事項,亦不會記載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 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如包含裝潢、傢俱設備費、土地增值稅 或特殊約定之稅費負擔、仲介費、地政士服務費。而被告 僅辦理過8次實價登錄,並無地政之相關專業知識,被告 是否知悉前述內政部函頒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書(買賣)」之各欄位填寫說明,而刻意隱匿未使葉錫 卿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之備註欄註 明交易總價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即裝潢、電器設備 、水電裝設費用,實非無疑。依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 難認定被告有利用葉錫卿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上填載不實之交易總價,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 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易-1561-202412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吳瑞琳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吳寶鳳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113年度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吳寶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5

KSEV-113-雄補-2527-2024112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仲介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廖慶期 被 告 廖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獲悉訴外人吳寶鳳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出 售,經吳寶鳳口頭拜託原告尋找金主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乃 轉請被告協助介紹買主,並與被告約定如果仲介買賣系爭土 地成功,則由兩造平分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之仲介報酬。嗣 後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縣 府加盟店(下稱永慶斗六店)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吳珍妮,吳 珍妮即與吳寶鳳簽立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契約,並由吳珍妮 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且交付定金100萬元,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 豊鈞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上開總價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於系 爭土地成交後,卻將原告應分得之半數仲介報酬侵吞入己, 爰依兩造口頭成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仲介報酬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說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委請被告介紹 買主,並向被告說兩造平分所得之仲介費用,被告則向原告 表示儘量幫忙介紹而已,後經被告查詢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 ,並向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提及此事,吳珍妮則告知其 公司早已知道系爭土地要出賣一事,且已經有在仲介系爭土 地的買賣了,被告即不了了之,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仲介買 賣系爭土地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獲悉吳寶鳳所有系爭土地欲出售,乃轉請被告 協助介紹買主,嗣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斗 六店之仲介吳珍妮,並由吳珍妮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1,01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豊鈞行 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吳珍妮之名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照 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頁、 第47頁、第155頁),並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提 供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進而 由吳珍妮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土地而獲得報酬10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吳珍妮之公司(即蘋果動力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即永慶斗六店)有簽訂土地委 託買賣契約,後來違約沒有要賣,此違約金可能就是用系爭 土地所得之仲介費扣掉了等語,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 蘋果公司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之所得報酬一 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自己之臆測。又原告當庭也陳稱: 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收到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費10 萬元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系爭 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他人而仲介買賣成功,並獲得報酬10萬 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報酬10 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197-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吳佳龍 吳佳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吳寶鳳 吳明發 吳樹銘 吳蔡百合 吳美眞 吳英菊 吳美鳳 吳美華 吳安昇 吳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 安松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得炎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 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佳龍、吳佳鴻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鳳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發、吳樹銘、 「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 安松(以上七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 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明發、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 美鳳、吳美華、吳安松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0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寶鳳、吳明發、 吳樹銘及訴外人吳得炎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吳得炎已死亡,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 、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吳得炎 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 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 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寶鳳、吳安昇、吳安松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吳明發、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 、吳美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寶鳳、吳明發、吳樹銘及訴外人吳得炎共 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得炎已死亡,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 、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為其繼承人,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 美華、吳安昇、吳安松就其被繼承人吳得炎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 接巷道,土地西北側有被告吳寶鳳所有屋頂坍塌之平房,南 側訴外人吳得炎所有之二層樓房2棟,被告吳明發、吳樹銘 二人共有之三層樓房1棟及石綿瓦頂平房1棟,其餘為空地,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接巷道,土地西北 側有被告吳寶鳳所有屋頂坍塌之平房,南側訴外人吳得炎所 有之二層樓房2棟,被告吳明發、吳樹銘二人共有之三層樓 房1棟及石綿瓦頂平房1棟,其餘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 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 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 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吳佳龍、吳佳鴻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 鳳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發 、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 、吳安昇、吳安松(以上七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1/ 4、1/4、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 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 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 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佳龍 18分之3 2 吳佳鴻 18分之3 3 吳寶鳳 3分之1 4 吳明發 12分之1 5 吳樹銘 12分之1 6   吳蔡百合、吳美真、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以上七人為吳得炎之繼承人) 6分之1 (連帶負擔)

2024-10-29

ULDV-113-訴-56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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