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書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尚書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書(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
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108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
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
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
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人,其行為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
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任職之麗娟清潔社,雖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惟其本為宇宏環保企業社之丙級
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其亦有向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代收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生之廢
棄物,然因其體力不佳及載運量大之故,未能於其與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之時間即每日19時55分至20時5分,至
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出其所代收之廢棄
物,而先將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
場停放,於代收之翌日19時55分至20時5分,再至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出,而非
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其犯罪情節較一般非
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應依該
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減刑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
存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外,並應依此等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而其雖為宇宏環保企業社之丙級廢
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任職之麗娟清
潔社,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
存業務,且其雖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於每日19時55
分至20時5分,至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
出其所代收之廢棄物,然因其體力不佳及載運量大之故,未
能於其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排
出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而先將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
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停放,於代收之翌日19時55分至20時5
分,再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
收運點排出,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藉
以獲取報酬,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而其因罹患口惡性腫瘤,健康情形不佳乙節,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並無
其他前科乙節,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鋼琴表演,但現在因生病沒有辦法工
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其母親亦為癌症患者需人照顧(
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108年
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
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PHM-113-上訴-692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