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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書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尚書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書(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 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108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 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 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 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人,其行為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 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任職之麗娟清潔社,雖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惟其本為宇宏環保企業社之丙級 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其亦有向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代收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生之廢 棄物,然因其體力不佳及載運量大之故,未能於其與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之時間即每日19時55分至20時5分,至 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出其所代收之廢棄 物,而先將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 場停放,於代收之翌日19時55分至20時5分,再至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出,而非 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其犯罪情節較一般非 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應依該 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減刑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 存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外,並應依此等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而其雖為宇宏環保企業社之丙級廢 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任職之麗娟清 潔社,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 存業務,且其雖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於每日19時55 分至20時5分,至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 出其所代收之廢棄物,然因其體力不佳及載運量大之故,未 能於其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排 出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而先將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 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停放,於代收之翌日19時55分至20時5 分,再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 收運點排出,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藉 以獲取報酬,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而其因罹患口惡性腫瘤,健康情形不佳乙節,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並無 其他前科乙節,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鋼琴表演,但現在因生病沒有辦法工 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其母親亦為癌症患者需人照顧( 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108年 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 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29-202503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交付商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4號 原 告 何沛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吳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商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告已給付完畢,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商品後,被告卻要 求留置費用,迄未給付商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先後簽訂三張訂購單,訂購 單上已明確約定賣方依約定時間地點送貨,如未獲受領則買 方應自購買日30日內另行確認送貨時間地點,如逾期則賣方 得要求買方給付產品保管費,自訂購日超過30天後以每日30 元寄庫費計算(下稱系爭約款),而原告訂貨後始終未聯繫 約定送貨時間,經被告於110年5至8月期間多次聯繫原告, 原告僅回覆暫緩收貨,最後原告於111年3月通知被告可於5 月收貨,但後續被告再聯絡原告未果,故依系爭約款,原告 應先給付被告保管費(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共127470元, 下稱系爭保管費);又系爭商品價值共109570元,被告以系 爭保管費債權與原告之商品價值互相抵銷後,尚得請求原告 給付17900元,被告無須再交付商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向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且已給付價金等事實,有訂購單可稽(本院卷 第65至6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原 告既已給付價金,其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 自非無據。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為其要件,且倘若雙務契約中互負之債務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經查,被告所辯原 告應給付保管費乙節,雖與卷內訂購單所載系爭約款相符, 但在兩造就系爭商品的買賣關係中,互為對價的是「交付商 品」與「給付價金」的義務,而保管費是基於系爭約款及原 告遲未受領事實而來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交付商品的請 求權並非互為對價,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保管費, 就拒絕交付系爭商品。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有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才 能互相抵銷。本件原告是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而被告是 要求原告給付系爭保管費,兩者給付種類不同,自無從抵銷 。被告辯稱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17900元,其無庸給付原告 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附帶請求原告支付17900元,扣抵之後系爭商品歸被告 所有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反訴之意,且其所述尚待釐清為具 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所謂「系爭商品歸被告所有」是 要確認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 或是確認被告對系爭商品 有所有權?),難認已提起反訴,但被告仍得於釐清事實及 法律關係後,另對原告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物品 1 FG-8500棕色摩方椅 2 FG-908愛沙發-玫瑰粉 3 FAP-410空氣清淨風扇機-白色

2024-12-26

CDEV-113-橋簡-804-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吳尚書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6

PTDM-113-交簡附民-72-202411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榮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吳尚書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頓挫傷 及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調 解未果,兼衡告訴人傷勢非輕、本案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 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5號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台1線與屏112線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彎,適有吳尚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吳尚書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頓挫傷及 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及駕籍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9日高 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26

PTDM-113-交簡-105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4行所載「及112年7月18日晚間」刪除。  ⒉倒數第3行所載「112年7月19日14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7 日10時36分許」。  ⒊倒數第4至3行所載「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更正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尚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9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0 5463號函。  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新北環廢字第1131749809 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罪。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之犯 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1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以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為 由,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1年即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麗娟清潔社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 ,藉以獲取報酬,對環境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其素行(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康狀況(見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審訴字卷第59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領月薪,一個月是5萬 元,112年5月及6月的薪水我都拿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7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5萬元×2 月=10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37號   被   告 吳尚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外,並應依 此等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而其雖為宇宏環保企 業社之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 任職之麗娟清潔社,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12年6月1日晚間、112年6 月16日晚間及112年7月18日晚間,駕駛麗娟清潔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 區大直地區,收集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停放,於翌日19時55分至 20時5分,再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 路00號收運點排出,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貯存業務,並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新月停車場」稽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麗娟清潔社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112年6月1日晚間、112年6月16日晚間及112年7月18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收集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於翌日再至臺北市中央電台旁空地排出,並因此獲得每月6萬元之報酬,及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新月停車場」,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管理科股長吳俊達、約僱辦事員劉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北因使用專用垃圾袋收廢棄物,所以會有代清潔業者會去收社區大樓或住戶產生的廢棄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時間地點排出,被告之排出之時間為19時55分至20時5分,地點在北安路55號收運點,一天一次,被告雖有登記並經核備作為代清潔業者,但仍應依核備的規定,被告收受廢棄物之後,沒依規定排出,且跨縣市到新北市違規暫時置放,依廢棄物清理法,跨域需要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的行為已經超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的範疇,涉及廢棄物清除的領域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制訂109年度個體業者(小蜜蜂)管制計畫後函詢環保署,環保署回覆收運、排出的行為得視為清潔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清除行為不同,清除需要許可證;依該管制計畫四、小蜜蜂管制措施(二)小蜜蜂管制4.「定期查核及勾稽小蜜蜂車輛路線,禁止小蜜蜂在車輛、空地上堆置、貯存等非清運作業。」所以被告將垃圾堆置在車上的行為已經違反管制計畫,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除的規定處理,故應該要有許可文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7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2年6月17日10時36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與中正路口,稽查發現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上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山區列管小蜜蜂基本資料表 2.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個體業者(小蜜蜂)管制計畫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046號函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 證明被告雖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中山區列管小蜜蜂,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046號函,清潔公司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已涉及廢棄物之清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若以大(小)貨車受託從事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事實。 5 1.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日3時31分、4時4分、112年6月2日3時27分、112年6月3日3時27分之車辨監視器畫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9442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1日3時31分、4時4分、112年6月2日3時27分、112年6月3日3時27分時,載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之車主為張麗娟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05716號函 證明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資訊系統」,並無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之負責人登載為「吳尚書」,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者,須檢具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爰自然人身分尚無法取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之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清除、貯存廢棄物,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11

PCDM-113-訴-37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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