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舜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吸毒才做出脫序之事,幻聽幻覺也一
樣,聲請人已受到極大教訓,目前藥物控制良好,聲請人也
已停用幻聽幻覺之藥,如確定無該症狀即可停止醫療,無需
再監護6個月。聲請人一直服用監所內輕微精神疾病藥物,
在監所工作及生活正常,並無嚴重精神疾病,無需再另外增
加6個月治療,故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確定判決,
認有重新聲請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
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應是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原因。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被告行為時處於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無刑事責任能力而判決被
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
㈡原確定判決宣告被告應施以監護之理由,係基於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書,評估被告後認「因被告之精
神疾病尚存,且依其過往醫療紀錄,被告病識感不足,服藥
依從度不佳,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
及再犯之危險性高,未來宜加強衛教其對精神疾病與非法物
質濫用及其影響之認知,鼓勵持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維持病
情穩定,降低對非法物質之依賴及自殺與觸法風險,亦可考
慮監護治療,治療期間建議以6個月為準,後再評估其治療
效果」,並考量被告病歷及就醫資料、本案案發情節、再犯
之可能性、對社會安全之危險性及被告家庭環境支持能力等
因素,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
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
難以預防再犯,因而需對被告施以6個月之監護處分,此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內之鑑定報告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諭知監護處分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該鑑定報告於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一再表明其已無嚴重精神症狀,
不需執行監護處分,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所執上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顯然不符。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