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峰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與愷他命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在
屏東縣○○鄉○里路00號南州火車站,無償轉讓攙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
吳廷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以誘捕偵查方式佯向吳廷瑋
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經吳廷瑋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毒品咖
啡包寄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送請鑑驗後確認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30分許,
在上址南州火車站,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菸供吳廷
瑋施用。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
與證人吳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吳廷瑋
在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截圖、吳廷瑋與喬
裝買家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影像擷圖、取貨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9號鑑驗書、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本刑(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相同解釋,行
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因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致迄未為檢、警
查獲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8900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可佐,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均為政府公告之偽藥,
因屬違禁物,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竟仍無償轉讓予吳廷
瑋施用,漠視國家之禁令,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轉
讓之次數為2次、數量非鉅、對象均為相同1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另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雖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物,然
既經另案被告吳廷瑋取得後再寄交予喬裝買家員警,自已與
本案無關,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簡-22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