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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于昭賢 饒奇峯 邱大恒 楊三利 徐依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 字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及就被 告于昭賢、邱大恒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71、557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佳朋被訴對吳俞樺(即起訴書編號10)為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免訴。 二、乙○○被訴對莊雪英(即起訴書編號4)、王惠玲(即起訴書 編號5)、林錫瑗(即起訴書編號7)、鄭又愷(即起訴書編號8)、蔡盈萱(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三、甲○○被訴對王振名(即起訴書編號16)、蔡盈萱(即起訴書 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四、丙○○被訴對蔡盈萱(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五、楊三利被訴對莊雪英(即起訴書編號4)、王惠玲(即起訴 書編號5)、林錫瑗(即起訴書編號7)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六、徐依澄被訴對王振名(即起訴書編號16)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朋與秦定達、吳廷瑋、謝秀霖、綽號「孤煙」、「哈比」等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終極會議室」、「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被告乙○○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8月初,參與吳佳朋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組織,擔任上層車手頭(收水),在現場附近將提款卡交付車手頭,並收取車手頭、車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向上繳納予吳佳朋等人。而被告甲○○、丙○○、楊三利、徐依澄於108年6月至8月間,加入該詐騙組織從事假冒為購物網站或銀行人員、或假冒親友或公務員名義對ㄧ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測試提款卡,及旋持提款卡自所蒐集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取詐騙款項ㄧ定額度報酬。分工模式既定,被告吳佳朋、乙○○、甲○○、丙○○、楊三利、徐依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起訴書附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再由被告乙○○或其他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或提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得手。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手或提款車手將贓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上交給被告乙○○,嗣被告乙○○再彙集、上繳予吳佳朋等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認被告吳佳朋、乙○○、甲○○、丙○○、楊三利、徐依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吳佳朋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有罪,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吳俞樺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161卷五第241-264、348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佳朋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乙○○、楊三利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莊雪英、王惠玲、林錫瑗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0年10月4日、110年9月27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莊雪英、王惠玲、林錫瑗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65-287、406、560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楊三利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莊雪英、王惠玲、林錫瑗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鄭又愷部分,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89-310、422頁),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鄭又愷部分,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鄭又愷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偵3991卷一第123-144頁),可知本案告訴人鄭又愷於警詢時,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騙匯款情形之外,亦同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鄭又愷部分,與前案相同。準此,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又愷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乙○○、甲○○、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蔡盈萱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有罪,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321-336、387、444、532頁),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蔡盈萱部分,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蔡盈萱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以及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南投警偵卷第23-26頁),可知本案告訴人蔡盈萱於警詢時,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被騙匯款情形之外,亦同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蔡盈萱部分,與前案相同。準此,被告乙○○、甲○○、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盈萱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甲○○、徐依澄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王振名部 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4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王振名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311-320、445、609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徐依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王振名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被告乙○○、丙○○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丁○○ 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丁○○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院161卷四第45-126、243、255頁、院161卷五第388、543、645、647頁),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內容與前案有關告訴人丁○○之部分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同一被害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宇謙、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