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根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根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108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因線
上遊戲而結識,其二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相約至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
教學,當天晚上又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Won
der Wall美好境界商旅西門館」(下稱本案旅館)投宿,詎
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A女約定好,若告訴人A女於性行為過程
中有喊痛之情形即應停止,且告訴人A女於當日晚間兩度表
明會痛時,被告亦立即停止,豈料被告於翌(12)日上午7
時許,在本案旅房內,又再嘗試一次與告訴人A女為性行為
,在過程中明知告訴人A女已表明會痛並要求停止,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告訴人A女忍耐而繼續以生殖器插抽A
女下體之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性侵害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
法院審理之證述、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本案旅
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有跟
A女說再做一次,她說可以,A 女說痛就是我們要換姿勢,
在前一個晚上如果痛就有換姿勢,那天早上做了一陣子之後
,A 女才說痛,那時我覺得A女是想換姿勢,我心裡不想換
,所以我就繼續做完,我覺得她在調情,她的痛對我來說不
是痛,她還可以繼續做,我有請她忍耐一下,她也說可以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在當天早上雙方發生該次性
行為中,雖然告訴人有喊痛,但是除了此舉之外,並沒有其
他任何字詞或是反抗的行為,事後互動良好,甚至由被告教
學、一起吃飯,再各自分開回家等情,顯見在當天早上之性
行為過程中,並沒有違反A 女意願,在整個事件中雙方存在
金錢爭議,才導致A 女提起告訴,否則A女為何不在案發前
幾天馬上提出告訴或報警,而是在男方不願意讓步後才提出
告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A女因線上遊戲劇本殺而結識,其二人於113年2月11
日,相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對
A女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晚被告與A女即一同至本案
旅館投宿,其後被告與A女約定合意發生二次性行為,並約
定如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喊痛即應停止,因A女兩度表明會痛
,被告亦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嗣於隔日上午7時許,雙
方再次合意發生性行為,在此過程中A女亦向被告表明會痛
,但被告仍持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為止等情
,除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
卷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本案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
2月11日晚上共同投宿於本案旅館時,曾合意發生二次性行
為,但有約定被告應於其表明會痛時停止繼續為性行為,當
晚被告亦於A女二度表明會痛時停止性行為,將陰莖抽離其
身體,於隔日即同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其雖再次合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然過程中雖其喊痛,被告仍未停止將陰莖插入
其陰道之行為,反而向其表示「忍耐一下,很快就好」,並
繼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直至射精等語(參見偵卷第30-31頁
、第152頁、原審卷第87-88頁、第95-96頁、第99頁),亦
即指述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早上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過程
中,違反雙方先前之約定,並未於A女「喊痛時」立即停止
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前兩
次性行為的時候,告訴人反應會痛時,我就會停止,但我有
繼續用手指幫他,也有「換姿勢」,就是在測試哪個姿勢是
告訴人可以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6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亦進一步供稱:雙方於當晚有合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
與A女約定好,若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喊痛之情形即應停止
,當日晚間與A女有兩次性行為,因為A女兩度均表明會痛,
我確實在A女表明會痛後立即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我們
就「換各種姿勢」讓A女比較不會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頁
),不僅先後說法一致,且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始鬆口
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上次在準備程序時稱,妳跟他
說痛,然後他把陰莖退出來後有換姿勢,繼續進行性行為,
有無此事?)有,因為我們是再嘗試怎麼樣不會痛。」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02頁)相互吻合,堪信即便告訴人與被告先前
約定於合意性行為過程中,如A女表示疼痛之時就停止之意
,但並非即指完全中斷性行為,而係嘗試「變換」其他姿勢
而已,如此則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早上與A女為性行為之過
程中,雖A女有喊痛之情形,是否即謂其已明確表明「不願
」與被告繼續為性行為之意,誠值懷疑,自不能排除被告對
此有所誤認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三)其次,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有跟他說我很痛,他說很
快就好了,你忍耐一下,但他還是繼續抽動約莫五分鐘,當
我聽到他說要我忍耐一下,我就知道我掙扎也沒有用了,我
只有跟他說我很痛,我身體使不上力,沒有反抗、呼叫求救
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
:「(辯護人問:妳既然有說痛,妳當下有無把被告推開,
不要繼續讓他跟你做性行為?)我不敢把他推開,當時房間
裡面只有我們兩個人,我怕我反抗會遭受更可怕的事情,而
且當我覺得他已經叫我忍耐的時候,我就覺得我這時候反抗
好像也沒有用了。」、「(受命法官問:他陰道插進去之後
妳跟他說痛,照妳方才的意思是被告有跟妳說叫妳忍耐一下
,被告講完這句話後妳有無做出任何的反應?)我有持續跟
他說很痛,但我沒有肢體上的反抗。」、「(受命法官問:
妳除了說痛之外,有無叫被告停,不要再做了,或是叫他停
止他這樣的行為?)沒有,我就是一直說痛,因為在我的認
知裡面,我們前面的協議就是痛就要停下來。」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92頁、第102頁),可見告訴人A女與被告為上開性
行為之過程中,除了喊痛之外,不僅未有任何掙扎、反抗或
推開被告之動作,亦全無呼叫、求救之情緒反應,且其先前
於警詢時既已明確指稱:被告進行侵害之時,並沒有使用暴
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
,則告訴人何以仍擔心如有不從,被告將對其不利,益徵告
訴人A女解釋未有上開抗拒動作及反應之原因,並證稱:「
我不敢把他推開」、「掙扎也沒有用」、「我怕我反抗會遭
受更可怕的事」等語,自難以輕信,則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
上開性行為之過程中,既未有任何積極掙扎、反抗、呼叫及
求救等情緒或反應,在告訴人A女原本已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情況下,是否即足以令被告清楚認知A女「中途」已「
完全」無意願與其繼續為性行為,實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
:她的痛對我來說不是痛,她還可以繼續做,我有請她忍耐
一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再者,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因為我當下沒有很確
定發生什麼事,所以沒有於案發後立刻離開、驗傷及報案等
語(參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並供承其後又和被告一起進
去咖啡廳繼續程式教學,也一起去吃晚餐等情(參見偵卷第3
1頁),再觀諸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各自回家途中之L
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其中A女於當日19時41分
許收到被告所傳送:「上車了,先休息你到家說下喔」等語
之訊息後,亦隨即於同日19時42分許回覆:「嗯嗯」,以及
另於同日20時32分許傳送:「到家」等訊息予被告,並在被
告於同日20時32分許,回覆「好好休息」之訊息後,隨即於
同一分鐘內回覆:「嗯 好」之訊息予被告(見參偵卷第55
頁),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當日直至晚上各自回家後與
被告之互動仍屬熱絡,設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早上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即便並未至憤怒、不滿程度之情緒
反應,但委曲、尷尬之感受實在所難免,自無可能與被告各
自回家後,仍有上開積極回應被告關心之對話內容,是告訴
人A女事後指證其於案發當日早上與被告之性行為過程中,
被告並未於其喊痛之時即停止繼續以生殖器進入其下體之行
為,以此違反其意願方式而為強制性交犯行,其真實性自有
待商榷。
(五)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事後告訴人跟我要錢,我當下
沒有給他。告訴人說她要去看醫生的錢,我問她要看什麼,
告訴人只說她要看到好,先跟我要新臺幣(下同)2500元,
我當下就覺得告訴人是在要錢,我跟他說如果我看到收據我
就會給她錢,因為我不覺得看個病需要2500元,我們有交涉
幾次,我就堅持要看到收據,目前都還沒給她錢。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就是在要錢等語(參見偵卷第164頁),亦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案發後我有聯絡被告要討論如何解
決這件事,我有提醒他,前面合意性交部分,若有感染或性
病的醫藥費他要全額負責,以及他要負擔的諮商費,我跟他
說我是要解決問題,沒辦法知道會花多少錢醫好,他開始態
度轉變,覺得我是要用這件事跟他要錢等語大致相符(參見
偵卷第33頁),足徵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後就被
告應否負擔全部醫療費及諮商費用之事,產生嫌隙,參酌告
訴人A女於案發後亦曾傳送:「隨著時間的推移才感受到有
被性侵的感覺」等語(參見偵卷第101頁)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一事,自不能排除告訴人A女係因事後與被告商討醫療費及
諮商費支付之過程中,對被告心生不滿,始決定驗傷並提出
本案性侵害告訴之可能性,否則何以其於案發時即113年2月
12日之後,遲至同年3月4日始行驗傷並報案(參見不公開偵
卷第13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
指證,即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溝通往來之電子郵件
文字內容(參見偵卷第61至105頁),其中就告訴人A女所撰
寫之部分,均僅係其個人之想法及心情抒發,尚難全盤採信
為真實,而被告回覆予告訴人A女之文字內容(參見偵卷第9
5至97頁),更係針對A女書面陳述之內容逐一提出反駁,並
未自承其於本案有何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俱
不足作為為告訴人A女所指證情節之補強證據;其餘卷附本
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其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一同至本案旅館投宿之事實,顯然無法
補強告訴人A女所指述其在該旅館房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一
事之真實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所為
一致供述,以及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大致相合之證
詞可知,即便告訴人A女與被告先前約定於合意性行為過程
中,如A女表示疼痛之時就要停止,但並非即指完全中斷性
行為,而僅係嘗試變換其他姿勢而已,是告訴人A女於本案
性行為之過程中,雖有喊痛之情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立即
反應,並不足以明確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為性行為之意
,自不能排除被告對此有所誤認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確有
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②告訴人A女於本
案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中,除了喊痛之外,不僅未有任何
掙扎、反抗、推開被告之動作,亦全無呼叫、求救之情緒反
應,且被告當時既未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
法,可知告訴人A女為此解釋稱:「我不敢把他推開」、「
掙扎也沒有用」、「我怕我反抗會遭受更可怕的事」等語,
自難憑採信,則在告訴人原本已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情況
下,告訴人A女僅有喊痛之行為,是否即足以令被告清楚認
知A女「中途」已「完全」無意願繼續為性行為,實不無疑
問;③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案發後並未立刻離開、馬
上驗傷及報案,反而與被告去咖啡廳繼續程式教學,也一起
去吃晚餐等情,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當日直至與被告各自
回家途中,其二人之互動仍屬熱絡,設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
日早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則A女至少有委曲、尷尬之
感受,自無可能積極回應被告關心之對話內容;④告訴人A女
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後就被告應否負擔全部醫療費及諮商費
用之事,產生嫌隙,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亦曾傳送:「隨
著時間的推移才感受到有被性侵的感覺」等語之電子郵件予
被告,自不能排除告訴人A女係因事後與被告商討醫療費及
諮商費支付之過程中,對被告心生不滿,始提出本案告訴之
可能性,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有本案違
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⑤至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電子郵
件文字內容,或係其所撰寫之個人想法及心情抒發,尚難全
盤採信為真實,而被告回覆予告訴人A女之文字內容,更係
針對A女之書面陳述逐一提出反駁,俱不足作為告訴人A女所
指證情節之補強證據;其餘卷附之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與其截圖,亦顯然無法進一步補強告訴人A女所指在本案
旅館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之真實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
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
確指證其向被告表達如疼痛、不舒服,性行為就要停下來之
意,且案發時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後,因感不適,已要
求被告停止,被告卻未停止等語,並經被告供承不諱,且告
訴人雖於案發後與被告前往咖啡廳,並傳送LINE訊息及emai
l,均不斷重申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對其性交,係違反其意
願一情,原審判決未全盤備考量上情,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①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合意性行為過程中,如A女表
示疼痛之時就停止之意,並非指完全中斷性行為,而僅係嘗
試變換其他姿勢而已,則A女於案發即僅有「喊痛」之行為
,自難謂已明確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為性行為之意,無
從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業
如前述;②無論係告訴人A女所指於案發後與被告前往咖啡廳
時對被告所陳述之言語,或係A女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之內
容,無非僅係告訴人A 女之片面說法,其證據價值與告訴人
A女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指證內容,並無任何差異性
,自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是原審判決
並未採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強制性交之犯行
,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侵上訴-2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