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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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子漢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不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且被告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然而本件被告 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原告經本院詢問後雖稱:「希望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審理,因為距離我比較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無 法律依據,自不能為求原告起訴便利,反而要求被告奔波前 往原告住所地應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31

CDEV-114-橋簡-2-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昭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6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循環信用貸款,嗣於民國90年4月10日追加循環信貸額度 即提高循環信貸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 利率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 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 0萬8,6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 申請表、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7頁、第4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簡-3-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佳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4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或月薪之3倍(取較低者),本項貸款將一次 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 依約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特惠年利率7.88%;6個月期滿後 ,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 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9 月28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提高信用貸款額度至150%,而貸 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 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22萬8,04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 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 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 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V-114-橋簡-4-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蔡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約定除依約免收利息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 未遵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改 依週年利率20%計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 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遵期繳款 ,被告截至114年2月1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9,400元及已到 期之利息84,578元,合計113,978元(下稱系爭債權)。嗣 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 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978元,及其中29,400元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簡-469-202503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平川秀 一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正一積欠原告債務未還,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 8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新榮於民國109年 4月2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告繼承,被 告翁正一亦未拋棄繼承,被告竟於109年4月28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等同被告翁正 一將原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告翁碧鳳,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4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 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28日 、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 協議,且被告翁正一因長年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自認其 無能力及資力扶養、照顧父母親,故長年未支出父母親之扶 養費用、父親即翁新榮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而未履行其 扶養義務,係被告翁碧鳳代為支出本應由被告翁正一支付之 翁新榮之部分扶養費用,被告翁碧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翁正一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翁正一係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對價,自 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7頁),其上所記 載之列印時間均為113年3月28日,堪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4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正一積欠其債務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18頁);又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翁新榮之繼 承人,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 鳳單獨繼承,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分割繼承登記全卷資料(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109年7月20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覆之翁 新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1、79至85 、229至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典型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單純就自己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所為之契約行為,惟現今社會,繼承人在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際,主張部分繼承人因自己或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照 顧被繼承人或為被繼承人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並為免日後求償之繁瑣,要求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 入討論,嗣經相互讓步,進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以終止爭 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之協議,因當事人除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而為約定外,並已就部分繼承人應否 返還不當得利予他繼承人及其數額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發生,是其性質,已非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可比,應屬兼具 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又因此類遺產分割協議,兼具和 解契約性質,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 ,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 上情,無非係以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現狀為據,然而,被告辯稱翁新榮生前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分稱佳里奇美醫院、柳營 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入住臺南市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及翁新 榮死後之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翁碧鳳支出等情,業據 被告翁碧鳳提出其所保管之廣恩養護中心108年10月至109年 4月間之養護費用明細表、佳里奇美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6月至109年4月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喪葬相關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51、171至175頁),並有廣 恩養護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辯稱 其等因翁新榮生前由被告翁碧鳳扶養、死後由被告翁碧鳳支 出喪葬費用等節,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鳳 單獨繼承,且被告翁正一因未分擔翁新榮部分扶養費用而對 被告翁碧鳳所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因此消滅等語,尚值採 信,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其等所為系爭 法律行為,應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要無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2025-03-24

SYEV-113-營簡-474-2025032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黃碧忍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有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潘信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潘朝宗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潘信添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潘信添 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被繼承人潘朝宗 之遺產價額為2,551,626 元【計算式:(92.55+106.83+205 .64)×6,300+79900+268800=2,900,326 元】;被代位人潘 信添應繼分為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6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等資料均勿遮隱) 。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吳政諺,惟未檢附委任狀 ,應併予補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補-748-2025031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安冬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675元,及其中新台幣47,08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4-旗小-10-202503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海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劉政華 代 理 人 吳政諺 債 務 人 劉金枝 楊廖阿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85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8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促-2509-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古煥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10元,及其中新臺幣499,85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 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99,859元及利息25,051元拒不清償, 經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10 元,及其中499,8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擔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774-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蘇丞宇業已審結)。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卷內無此項證據,爰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佯稱:出 售皮包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更正為「 佯稱:要向左列之人購買其貼文掛售之外套,因無法下單 ,要求左列之人操作網銀轉帳測試帳號云云」;「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2 9988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蘇丞宇、「李問」、「美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本案 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本 院收據1紙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 向提款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 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 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受騙金額為3 萬元,本件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第二線車手獲有報酬2000元,並已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NDM-113-金訴-2848-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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