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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錫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俐君及其夫吳文郁一致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甲車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甲車撞擊前方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否認甲車於案發前,停放在案發地點後,即未有移動,嗣其駕駛乙車至案發現場,並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等情,足見甲車確係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致受有毀損。另依證人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全景圖照片顯示,乙車於案發期間,從後方緊密貼合甲車車尾,致甲車車尾緊密貼合撞擊前方電線桿,造成甲車車尾遭推撞而有凹痕,足見甲車是遭乙車從後方推撞而有毀損;再依甲車、乙車前後車緊貼,2車間完全沒有縫隙,且該緊密貼合之狀況持續甚久等情可知,被告客觀上有毀損之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意。綜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認事用法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君 之指訴、證人即甲車實際使用人吳文郁之證述、告訴人所提 出現場照片及本案車輛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甲車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時間停放於被告工 廠門口,嗣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 處停車」之違規事由拖吊,告訴人於領回車輛後即前往報案 並提出甲車保險桿有毀損之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甲車車 尾保險桿僅係一小處圓形掉漆、左後角輕微刮痕,車頭則係 輕微橫向刮痕,此等輕微車損狀況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 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中之甲車距離至少15公分並撞擊前方號誌 桿,因此可能產生之凹痕、相當面積與深度之擦撞痕跡不同 ;且卷內並無甲車停放於該處前之照片可以認定其車身確於 停放該處而受損之情形,而從卷內甲車遭拖吊前經拍攝之舉 發照片、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照片,均已見甲 車前述輕微刮痕,此等刮痕對於甲車此等出廠、使用逾15年 之車輛亦非屬罕見,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輕微刮痕為被告駕駛 乙車推撞造成;再者,被告因甲車阻擋其工廠門口致其無法 進出貨,且無從聯絡甲車駕駛人而向當地里長求助,業據證 人即該地里長林佳鴻到庭證述在卷,衡情,被告若有毀損犯 行,理應不會以自己車輛推撞而同時造成自己車輛之擦撞痕 跡,留下可供比對之跡證,亦無主動找里長、警察而讓自己 犯行曝光之必要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毀損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 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指甲車停放該處遭乙車推撞並撞及 前方號誌燈桿而造成毀損之照片(偵卷第15至17頁),僅分 別為甲車車頭緊靠號誌燈桿、甲車車尾緊貼乙車車頭,且未 見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時。是上開只是片面、局部景觀 ,而無2車車身與號誌燈桿,且同時可見甲車前後緊貼號誌 燈桿與乙車車頭之全景照片,已經無從佐證告訴人與其夫吳 文郁指訴在上開停放期間遭被告「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致甲車 與前方號誌燈桿相連而造成甲車毀損」一情。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雖再提出照片2張(原審卷第185、187頁),仍未見 上述全景以及該照片拍攝日期,是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所為指 訴。  ㈢吳文郁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因為要開車離開,才發現車 子被被告撞成這樣,這樣的狀態持續好幾天,我後來要去開 車,被告車輛還是這樣子沒有動;被告把我的車撞成這樣, 好幾天,都不讓我動,直到被告報警叫拖吊車把車拖走;我 看到車子這樣就現場拍攝照片等詞(原審卷第144至149、15 1頁)。亦即吳文郁在其車輛停放期間數度前往該處欲駕駛 車輛,而有使用該車之需求,卻發現遭乙車擠壓推撞前方號 誌桿,且造成車輛毀損,竟未採取任何方式使甲車離開該處 ,俾便自己使用,亦未曾報警主張自己權益,任由其車輛停 放該處,直至被告報警、拖吊車將其車脫離。吳文郁面對其 所指情境未採取任何措施,亦令人覺得匪夷所思而與常情未 合。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車照片雖有前後保險桿輕微刮 痕之情形,然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刮痕為被告所為,不能 僅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全景照片、 甲車車尾有凹痕等,均與卷內事證未符,所執前開上訴理由 ,仍僅憑告訴人、吳文郁之片面指訴,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維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堅在新北市○○區○○街與○○街216巷 口工廠工作,因吳文郁駕駛其妻即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上開工廠門口 (下稱系爭地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毁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至同月21日21時許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推撞甲車 ,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下稱系爭7張照片,見 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 所示照片)及111年11月15日拍攝之甲車照片8張(下稱系爭 8張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照片)、告 訴人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31至33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廠估價 單(見偵卷第51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車停放的地點是 伊的工廠倉庫(沒有門牌,乃新北市○○區○○街00號旁的附屬 建物,左側是87號,右側是89號,右側再過去是○○街216巷 口)門口,甲車大概從111年10月11日開始停,一直到同年1 1月15日被拖吊,由於伊的貨車(即乙車)會停在倉庫門口 ,因為被甲車停了,所以這段期間伊若要停車就會停在甲車 後方,但都會留有距離,不會像告訴人提出的照片那樣緊貼 著,伊不知道告訴人提出的那些照片是何時拍的以及為何有 這樣緊貼的情形,又由於伊都會開車出去送貨,所以伊的貨 車不會一直停在甲車後方,該處是伊上下貨的地方,伊曾找 警察協助找出車主移車,警察說有地址但無聯絡電話,所以 伊在被提告本案前,未曾見過或聯繫到開車的人,後來有一 次伊車子停在甲車後面時,伊在車子擋風玻璃就看到1張字 條(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卷【下稱院卷】第215頁) 說要告伊毀損,伊就在該字條下方寫上「請留電話聯絡謝謝 」再放回擋風玻璃,好讓伊的車子擋到對方時可以聯絡,但 對方都找不到人,對方車子也沒有移走,伊因此還曾跑去找 里長協助,起訴書說伊用車去推撞甲車碰撞鐵桿致甲車前後 保險桿毀損,鐵桿就在○○街216巷口,以伊的貨車是手排的 力道要推撞甲車,絕對會有凹痕而不會只有擦痕,且甲車的 擦痕從停車開始就有,就是車尾稍微有掉漆,此從伊的朋友 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伊的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 至223頁)可以證明,陳綉珠是會向伊借工廠倉庫門口停車 的朋友,伊若要停車卸貨時會請她開走,她就會拍照說車子 開走了再傳給伊,剛好有照到甲車,王春瑛則是拍照傳給伊 說甲車停在門口很久了;伊並未推撞甲車,甲車的車損也不 是伊造成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 未目睹被告有對甲車為毀損之行為,從而甲車之車損無從證 明是被告所造成,而告訴人提出之系爭7張照片均是甲車車 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並無足以看出乙車頂住甲車車尾且甲 車車頭被推至電線桿之全景照片,尚難排除是甲車自行前後 移動使車頭貼住電線桿以及使車尾貼住乙車而分別拍攝之局 部照片,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推擠甲車之行為,且 前揭照片均係告訴人自行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告訴人及 證人吳文郁說停車時距離電線桿有至少15公分的距離,衡情 若要推撞靜止之甲車向前15公分至電線桿,不可能連凹痕都 沒有,甲車之車損僅有掉漆、刮痕顯然不符,再比對被告的 朋友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被告的甲車照片可知,甲 車之掉漆、刮痕顯然是原本就存在的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均堪認定:  1、甲車係告訴人所有,乃94年1月出廠車輛,平日交由告訴人 之夫即證人吳文郁代步使用,甲車自111年10月11日停放 於系爭地點,嗣於111年11月15日18時許遭三重交通分局 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拖吊,告訴人同 日領回甲車後即於同日22時許至重陽派出所報案,指稱其 於111年10月21日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 ,而甲車車頭撞到前方保險桿,足認乙車車主故意開車撞 甲車使甲車前後保險桿均毀損,因此對乙車車主提出本件 毀損告訴,並提出先前自行拍攝(部分照片有指明拍攝日 期)之系爭7張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為證 ,又當場於重陽派出所由員警對甲車拍攝系爭8張車損照 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之事實,據告訴人及證 人吳文郁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55頁)、甲車之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 、111年11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 證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111年11月15日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至13頁)、系爭7張照片及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5至22頁)可證。  2、本件告訴人提告甲車遭被告以前揭推撞方式毀損後之車損 情形,即係如111年11月15日在重陽派出所拍攝之系爭8張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及證人吳文 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車損情形所示(見院卷第148至1 49頁、第191至192頁照片紅圈處),亦即車後保險桿中間 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車前保險桿(在 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向刮痕。  3、甲車另於111年10月13日於系爭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而遭逕行舉發(未拖吊)乙情,有甲車之 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111年10月13日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見院卷第121 至122頁)可證,亦堪認定。  4、告訴人確曾在乙車留下字條表示要提對乙車車主提毀損之 事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10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該張字條(見院卷第215頁)在卷可證。     (二)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報案時於警詢中證稱:伊的丈 夫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 方電線桿有超過15公的距離,....但在111年10月21日21 時許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甲車車頭與 前方電線桿相連,足認對方故意開車撞甲車致甲車前後保 險桿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系爭7張照 片為證;嗣於偵、審時,亦均證稱被告是以前述推撞方式 使甲車毀損,並表示自111年10月21日起發現上情後,甲 車就一直維持車前連接電線桿、車後被乙車貼住之狀態直 至111年11月15日被拖吊為止,因為其回家經過時都有看 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院卷第159至164頁);而證人吳 文郁雖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 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方號誌桿超過30公分,該次 停車後都沒有移動過,一直到111年10月21日就發現甲車 遭乙車從後推撞到前面撞到號誌桿,前後保險桿都因此受 損,甲車並一直維持前揭被推擠的狀態,所以也無法開出 來而沒移動,直至甲車被拖吊為止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 57頁)。惟查:  1、依告訴人及證人吳文郁所述之被告毀損手段,亦即在甲車 原本停放距離前方號誌桿至少15公分情況下,被告若要駕 駛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之甲車,致甲車往前至少15公分撞擊 前方號誌桿,顯然需有相當大之推撞力道始足致之,甲車 在遭受此種推撞力道下,車頭(與號誌桿觸撞部位)、車 尾(受乙車撞擊部位)應會產生凹痕及相當面積、深度之 擦撞痕,然本件甲車前後車損狀況均甚為輕微,車尾部分 僅有車後保險桿中間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輕微刮痕 ,車頭部分亦僅有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 向刮痕乙情如前所述,此種小面積之輕微車損狀況顯與其 等證述之毀損手段應會造成之毀損狀況已明顯不符,且車 頭之輕微橫向刮痕係位於車牌正上方,而告訴人提出編號 ⑷照片中指稱甲車遭推擠後撞擊號誌桿之接觸部位(見偵 卷第16頁)並非在車牌正上方,顯然無從造成前揭位於車 牌正上方之橫向刮痕。再從甲車於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 逕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王春 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 頁),均可看出當時甲車之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 已有輕微橫向刮痕、車後保險桿亦已有中間1小處圓形掉 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之車損狀況,而此種小面積輕微刮 痕車損對於94年出廠已使用逾15年以上之車輛而言並非罕 見,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甲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前(尚無本 件車損情形)之車身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甲車原 本並無前揭車損,自難遽認前揭車損與被告有關,從而其 等指訴被告有駕車推撞行為、甲車前揭車損是被告所為等 節,均非無疑,尚難僅憑其等前揭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於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王春瑛於111年10 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惟本院 審酌該照片顯示之甲車停放位置、角度、擋風玻璃置有遮 陽板等,均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並表示於同日拍攝之編號⑺ 照片(見偵卷第18頁)以及甲車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逕 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相符,堪認應係於該照 片畫面顯示之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甲車情形無訛,附 此敘明。     2、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7張照片為證,然系爭7張照片均係告 訴人自行拍攝,並非報案由員警拍攝,拍攝時間亦僅有告 訴人單方說法,且均僅有甲車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各 該局部照片是否同時間拍攝亦屬不明),並無同時可看出 號誌桿有連接住甲車車頭、乙車車頭有貼住甲車車尾之全 景照片(檢察官嗣於審理中提出之院卷第185至187頁照片 亦未能看出),從而前揭局部照片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有告 訴人指訴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至號誌桿、致甲車前後分別連 接號誌桿及乙車車頭之情形存在。佐以證人林佳鴻即新北 市三重區碧華里里長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1年11月4 日前往系爭地點所見情形,甲車車尾與乙車大約還有1個 拳頭距離、而甲車的車頭也沒有連住號誌桿,甲車前後都 沒有連住,伊有當場拍攝1張照片並註明日期等語(見院 卷第166至167頁及第189頁照片),亦即其目睹之全景狀 況與告訴人指訴內容(自111年10月21日發現遭推撞而呈 現甲車前後貼住號誌桿、乙車車頭,並一直維持至遭拖吊 止)亦有不同,從而尚難以系爭7張由告訴人自行拍攝、 僅有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 ,縱認甲車同時有車頭連接號誌桿、車尾連接乙車車頭之 情形存在,亦無從認定甲車之車損係因此而造成,蓋甲車 車頭之刮痕位置與甲車接觸號誌桿位置不符,顯然非因撞 觸號誌桿所造成,另從111年10月13日甲車違規遭逕行舉 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及王春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 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均可看出甲車之 車頭、車尾原本已有前揭車損狀況等節,已詳如前述,自 無從認定前揭車損係上開原因所造成,自亦無從進一步推 認與被告有關。  3、末查,從證人林佳鴻到庭證稱:伊是碧華里里長,甲車跟 乙車伊都有看過,原本伊不知道乙車的車主是被告,是被 告有跟伊反映說他倉庫門口有車子(即甲車)停很久了, 他要做生意,沒有辦法進出貨,然後請伊幫忙處理,伊有 請重陽派出所通知車主來移走,結果重陽派出所回覆說車 主戶籍資料不是在三重碧華里內,好像是在台北,後來也 不知道有沒有通知到車主。然後好像是在選舉的時候,被 告還是他太太跑來找伊,說甲車車主要告他毀損,伊說你 有把人家撞壞嗎,他說沒有,伊想說奇怪,東西都還沒壞 就要告人家,他拜託伊去看,伊當時就順手拍了1張照片 ,伊從手機調出來,拍照的正確時間是11月4日,伊拍照 的時候有注意,2部車子並沒有接在一起,大概還有一個 拳頭可以放進去,甲車車頭也絕對沒有連到那個鐵桿,前 後都沒有連住,伊並有看甲車的前後及左邊,甲車是老車 一點小刮傷應該都有,但前後保險桿並無被擠壓破裂的情 形,也沒什麼凹痕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65至168頁),並 提出其於111年11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見院卷第189 頁)為證,核與被告辯稱其曾找里長、警察協助及並未推 撞觸擊甲車等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若有毀損甲車之犯 行及犯意,衡情可採取以其他堅硬物品進行毀損、讓對方 無從查知係何人為毀損犯行,實無以自己的車輛推撞甲車 (自己車輛亦同有受損之虞),且推撞後仍將車輛持續緊 貼甲車車尾讓對方可以報案追查其身分之理,亦無主動找 里長、警察讓自己毀損犯行曝光或成為毀損嫌疑人之必要 ,此均與常情相悖,況一般人若有毀損他人車輛之意,衡 情會對車輛施以致令不堪使用之明顯破壞(例如針對車窗 玻璃或輪胎等),當無僅施以前揭輕微刮痕(無損車輛使 用功能)之破壞,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毀損 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   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   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98-202501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禮臺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0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未經原 告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 系爭地上物)並擺放盆栽,範圍如附圖一所示,占用系爭00 土地18.01平方公尺、系爭00土地120.33平方公尺,被告為 系爭地上物起造人,自為所有權人而有拆除權限,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00、00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占用部分拆除,並將置放 之盆栽等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430元,並自起訴日至拆除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19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另外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兄弟何○道 承租何○道所有之同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並在0 0、00、00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是何○道讓 我蓋的,花蓮縣政府也是讓我跟何○道一起拆除,怎麼會只 有告我,蓋房子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有占用國有地,周遭的花 盆跟樹也不是我的,何○道另外還有告我(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7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另案判決也沒有要我拆除 系爭地上物,只要我付租金跟返還土地,依照我和何○道的 契約,如果不續租土地,地上物就歸何○道所有,對於附圖 一之測量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拆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 人,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倘被訴負有拆屋義 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 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清除盆栽等,並返還土地,依前述說明,原告應證明被 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及盆栽等具有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 本院第87頁),而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形狀不規則、於 00、00土地地界即中斷,且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不僅坐落在 系爭00、00土地,尚坐落其他土地,故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 之範圍,是否全歸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誠屬有疑 。本院調閱另案卷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經核 另案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坐落00地號土地之形狀亦不規則、 於00、00土地地界即中斷,與附圖一情況一致,此外,附圖 二亦有標示系爭地上物在坐落系爭00、00土地之大略位置, 其形狀與附圖一相互吻合,堪信系爭地上物不僅占用系爭00 、00土地,亦占用00土地,實為一體而不可能分割處分。  ㈢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具 有拆除權限之人應為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依照被告與何○道於民國103年6月7日租賃00土地之契約書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記載「⒋地上物增建、土地整理、 水電設備、水電費、種植作物等設備全由乙方(被告)自行 負責」、「⒍110年租約到期,如果不續租,乙方(被告)自 行搬離,未搬離之設備、地上物水電等設備無償給予甲方( 何○道),甲方不得要求恢復原狀」等語,系爭地上物既為 坐落00土地之地上物,依照該租賃契約,於被告未與何○道 續約時,系爭地上物即歸屬於何○道,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移轉予何○道。參以證人何○道於本院證稱:系 爭地上物坐落00、00、00土地,為同一棟建築物,對於另案 判決認為其已取得系爭地上物無意見,同意另案判決結果等 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堪信何○道亦認為系爭地上物 已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既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自無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義務,原告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移除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盆栽,惟自原告起訴至 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置盆栽 且未移除之證據,且經被告否認,原告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花簡-167-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0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105-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正 何芳茹 張億騏 林佑勳 王慶忠 張亦揚 蘇騋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正、何芳茹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億騏、林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陳馨正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漂亮寶貝時尚會館」獨 資商號(下稱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詎陳馨正於民國00 0年0月間,經何芳茹告知張億騏欲承租本案會館,進而知悉 張億騏欲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後,竟與何 芳茹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透過約定租約自同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次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內容,並由何芳茹從事整理、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 每次由陳馨正給付報酬1,500元)之方式,出租、提供本案 會館(已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 幕、監視器鏡頭)予張億騏使用,以此便利張億騏將本案會 館作為賭博場所。嗣張億騏即各以每次1千元之報酬僱用林 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等四人(下合稱林佑勳等四 人,並與張億騏合稱張億騏等五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內容、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自同年1 0月1日起,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至本案會館透過「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以麻將牌(僅筒子、白板)作為牌具,由四名賭客分別擔 任莊家(輪流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在旁下注莊家、閒 家之輸贏,每次每家(包含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依所 得兩張牌是否成對、合計點數大小等規則來比較莊家與閒家 之輸贏,張億騏再以「若賭客贏3千元,向該賭客收取200元 」等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迄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張億騏因已使用本案會館共七次來實施上開犯行而共 獲有其向賭客收取之現金21萬元,林佑勳等四人則從中各分 得7千元之報酬,陳馨正、何芳茹並因此分別取得租金共4萬 9千元、報酬共10,500元。嗣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 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起訴書贅載莊易岱 【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上開犯行】) 正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及張億騏等五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核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 騏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 共同提供承租之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而數次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 取現金來獲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 所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馨正、林佑勳、張亦揚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該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該等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該等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 顯不具得作為論該等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該等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將該等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該等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皆未實際參與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之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等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自112年10月1日起,透過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工內容,共同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 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取現金來獲利,以及被告陳馨正、 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騏使用之方式 ,便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實施該等犯行,所為均助長非法賭 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 ,以及該等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該等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 卷第108至109、117、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億騏所有 並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億騏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號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 易卷第107頁),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張億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 器鏡頭,均係被告陳馨正所有而裝設在本案會館內之物,且 經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用以監看本案會館 之周遭及人員出入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張億騏、林佑勳、張 亦揚、陳馨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 號卷一第22、30、36頁、本院易卷第107、116頁),堪認該 等物品係屬被告陳馨正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 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馨正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被告張億騏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收取現金共21萬元 ,以及被告張億騏因本案犯行各給付報酬7千元給被告林佑 勳等四人,暨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出租本案會館、從 事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而獲有租金共4萬9千元、報酬共10,5 00元等節,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 易卷第106至107、116、140頁),堪認被告張億騏就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1萬元,業以「被告林 佑勳等四人各分得7千元,剩餘之18萬2千元均由被告張億騏 分得」之方式與被告林佑勳等四人進行分配完畢,以及被告 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4萬9千元、10,5 00元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各該被告所分別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案員警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 號所示之現金共860,500元,觀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以「不法所得 」、「共同賭資」等名稱記載該等現金(偵10965號卷二第1 33頁、偵10965號卷三第284頁),惟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關(本院易卷第10 7至108、140頁),且本案起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張億騏等 五人有參與對賭行為,亦未主張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尚有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則何以得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用以與 其他人對賭之「共同賭資」,或認係在賭檯之財物而適用刑 法第266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註: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為適用要件),均顯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40顆 張億騏 2 夾子14個 3 無線電3支 4 無線電充電座2個 5 骰子1盒 6 筆記本1本 7 記帳單3張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監視器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12 監視器鏡頭1支 13 現金2千元 張亦揚 14 現金1,500元 林佑勳 15 現金300元 王慶忠 16 現金73,400元 蘇騋駩 17 現金359,700元 張億騏 19 現金423,600元 附表二: 分工內容 張億騏:擔任現場負責人。 林佑勳、王慶忠:擔任把風人員。 張亦揚、蘇騋駩:擔任發牌人員。 附表三: 賭客 林金連、鄧氏女、吳明智、張芳碩、王崑林、曾國在、陳素玉、謝豐瑜、吳明穎、倪同發、孫麗玉、王曾秀珠、王淑玲、張月霞、趙珊珊、朱茗鴻、趙炫翔、黃瑞嬌、陳泓成、吳文郁、張景翔、詹明山、李淵武、關亦荋、薄曼玉、施月娥、張又仁、鐘世宏、張埏銘、許榮霖、郭明智、陳麗嬌、阮佳貞、李月鳳、黃建發、黃瀞儀、陳東海、蕭愛儒、楊斗星、陳昆金、李宗彥、石欽利、陳曉皓、劉美昌、許志名、吳秉豪、陳立勳、許麗玉、張祚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馨正 陳馨正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芳茹 何芳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億騏 張億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佑勳 林佑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慶忠 王慶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亦揚 張亦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騋駩 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ULDM-113-簡-18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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