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ULDM-113-簡-18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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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正 何芳茹 張億騏 林佑勳 王慶忠 張亦揚 蘇騋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正、何芳茹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億騏、林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陳馨正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漂亮寶貝時尚會館」獨 資商號(下稱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詎陳馨正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何芳茹告知張億騏欲承租本案會館,進而知悉張億騏欲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後,竟與何芳茹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約定租約自同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次新臺幣(下同)7千元等內容,並由何芳茹從事整理、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每次由陳馨正給付報酬1,500元)之方式,出租、提供本案會館(已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器鏡頭)予張億騏使用,以此便利張億騏將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嗣張億騏即各以每次1千元之報酬僱用林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等四人(下合稱林佑勳等四人,並與張億騏合稱張億騏等五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自同年10月1日起,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透過「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僅筒子、白板)作為牌具,由四名賭客分別擔任莊家(輪流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在旁下注莊家、閒家之輸贏,每次每家(包含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依所得兩張牌是否成對、合計點數大小等規則來比較莊家與閒家之輸贏,張億騏再以「若賭客贏3千元,向該賭客收取200元」等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迄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張億騏因已使用本案會館共七次來實施上開犯行而共獲有其向賭客收取之現金21萬元,林佑勳等四人則從中各分得7千元之報酬,陳馨正、何芳茹並因此分別取得租金共4萬9千元、報酬共10,500元。嗣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起訴書贅載莊易岱【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上開犯行】)正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及張億騏等五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騏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2、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共同提供承租之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而數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取現金來獲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馨正、林佑勳、張亦揚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該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該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該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該等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該等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該等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該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皆未實際參與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幫助犯,審酌其等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自112年10月1日起,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共同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取現金來獲利,以及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騏使用之方式,便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實施該等犯行,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該等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108至109、117、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億騏所有 並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億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號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易卷第107頁),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億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 器鏡頭,均係被告陳馨正所有而裝設在本案會館內之物,且經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用以監看本案會館之周遭及人員出入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張億騏、林佑勳、張亦揚、陳馨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號卷一第22、30、36頁、本院易卷第107、116頁),堪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陳馨正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馨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被告張億騏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收取現金共21萬元 ,以及被告張億騏因本案犯行各給付報酬7千元給被告林佑勳等四人,暨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出租本案會館、從事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而獲有租金共4萬9千元、報酬共10,500元等節,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易卷第106至107、116、140頁),堪認被告張億騏就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1萬元,業以「被告林佑勳等四人各分得7千元,剩餘之18萬2千元均由被告張億騏分得」之方式與被告林佑勳等四人進行分配完畢,以及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4萬9千元、10,500元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各該被告所分別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案員警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 號所示之現金共860,500元,觀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以「不法所得」、「共同賭資」等名稱記載該等現金(偵10965號卷二第133頁、偵10965號卷三第284頁),惟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關(本院易卷第107至108、140頁),且本案起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有參與對賭行為,亦未主張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尚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則何以得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用以與其他人對賭之「共同賭資」,或認係在賭檯之財物而適用刑法第266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註: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為適用要件),均顯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40顆 張億騏 2 夾子14個 3 無線電3支 4 無線電充電座2個 5 骰子1盒 6 筆記本1本 7 記帳單3張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監視器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12 監視器鏡頭1支 13 現金2千元 張亦揚 14 現金1,500元 林佑勳 15 現金300元 王慶忠 16 現金73,400元 蘇騋駩 17 現金359,700元 張億騏 19 現金423,600元 附表二: 分工內容 張億騏:擔任現場負責人。 林佑勳、王慶忠:擔任把風人員。 張亦揚、蘇騋駩:擔任發牌人員。 附表三: 賭客 林金連、鄧氏女、吳明智、張芳碩、王崑林、曾國在、陳素玉、謝豐瑜、吳明穎、倪同發、孫麗玉、王曾秀珠、王淑玲、張月霞、趙珊珊、朱茗鴻、趙炫翔、黃瑞嬌、陳泓成、吳文郁、張景翔、詹明山、李淵武、關亦荋、薄曼玉、施月娥、張又仁、鐘世宏、張埏銘、許榮霖、郭明智、陳麗嬌、阮佳貞、李月鳳、黃建發、黃瀞儀、陳東海、蕭愛儒、楊斗星、陳昆金、李宗彥、石欽利、陳曉皓、劉美昌、許志名、吳秉豪、陳立勳、許麗玉、張祚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馨正 陳馨正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芳茹 何芳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億騏 張億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佑勳 林佑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慶忠 王慶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亦揚 張亦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騋駩 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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