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昱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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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蔡河彬 蔡協吉(即蔡竹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鑫泳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京 吳進堃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吳孟儒 陳進樹 吳昱輝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吳憶玲 吳東芫 吳姝岳 蔡瀚逵(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成(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安娜(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蔡岳宸(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茜(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芳(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勳(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容(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坤(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標(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江榮聖(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坪(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勇(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參仟 零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駁回變更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 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更一 審判決駁回變更之訴並諭知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 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諭知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6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50,9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250,9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謄本規費 1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2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在本院前前審為訴之變更……。則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原訴既因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即原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件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2025-01-14

PCDV-113-司聲-52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4號 原 告 王生原 蕭仲傑 吳春棋 王淑燕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蔡河彬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住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市○巷 00號 陳進樹 江榮聖 江佳坪 江佳勇 吳明勳 吳明坤 吳明標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0樓之0 吳碧容 蔡協吉 吳孟儒 吳鑫泳 吳昱輝 吳東京 蔡坤成(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瀚逵(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蔡安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吳東芫 吳姝岳 吳進堃 蔡岳宸 蔡孟芳 蔡家茜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原告對於莊國安等與蔡河彬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之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903萬4000元(上開返 還土地等事件於10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99號訴訟繫屬時,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 公告現值21,200元/㎡×8,445㎡=179,034,000元)計算,應徵裁判 費225萬09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4-12-30

TPHV-113-撤-4-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達夫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4至15行補充為「陳惠娟 因而受有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突出、頸部鈍傷、 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達夫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0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 6至4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佐,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   被   告 張達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拖掛98-XX號營業半拖車) ,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67.5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區)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外側車道由黃 瓊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左後車尾,乙車失控偏向內側,先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惠 娟所駕駛之2160-X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再撞 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上,後遭行駛內側車道之吳昱輝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撞擊, 陳惠娟因而受有頸部鈍傷、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TDT-7698號車行 車影像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 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0

KSDM-113-交簡-205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7、45310、45311、45312、45313、45314、4 5315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02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及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3、5124、5125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28867、28866、28864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審易字第27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1月8日至同月12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1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刪除。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匯款時間欄、轉帳金額欄、匯入之虛擬帳戶欄分別更正為「 112年1月12日下午6時1分、1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 0000號」。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行「取得陳俊雄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補 充更正為「取得陳俊雄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號註 冊賣貨便會員」、第11至12行「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提 款卡」。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及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 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 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 註冊會員帳號詐欺被害人,並以帳戶收取詐取款項後隱匿所 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 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温宜芳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脊椎曾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127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王郁杰部分亦構成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王郁杰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業經警示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而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所犯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8、21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0、57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2號併辦意旨雖分別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予不詳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昱輝、胡景惠、蘇舜 禾、孟雨彤及幫助詐欺、恐嚇古瑞隆,請併案審理等語。惟 查,上開併辦之門號與本案門號申辦日期相隔數月之久,且 被害人亦非相同,又依被告所述其上開申辦門號行為係於本 案後另依指示所為,是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顯非同一,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5號併辦意旨雖認 被告對阮辰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阮辰心於 警詢時證稱:其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 買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儲值之帳號有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然阮辰心上開儲值部分並未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是阮辰心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無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併辦 意旨既與本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黃立夫、陳旭華、余彬 誠、蔡佩容、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遊戲會員帳號,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內。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沛云、蔡嶔、陳煌翔、黃迦恩、陳婷芳、温宜芳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附表ㄧ所示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家明」因為要找工作,要我辦門號給他用,我先借他5個預付卡,之後再借他5個預付卡云云。然被告自承不知「家明」之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其使用門號之用途,即交付門號予「家明」之人,顯見被告並不在乎該男子持上開門號做何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所辯委無足採。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3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儲值流向與會員申登資訊 1.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係以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認證註冊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門號為被告申辦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期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vbgdc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2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vbgdc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3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hf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4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efgnbhfgf 遊戲橘子帳號:cdfcvgbhdf 5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hf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6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7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 nfcbghfcdd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8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bhdfd 9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bghdf 遊戲橘子帳號:jfcghnfdfxs 10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ydfrgbddsd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11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rrftghndd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或交付時間 被害金額流向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蘇沛云 (提告) 112年2月8日 16時14分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7時2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112年2月16日 17時21分許 1,000元 2 蔡嶔 (提告) 112年2月16日 16時30分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7時34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2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3 陳煌翔 (提告) 112年2月14日 15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5日 22時15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3、4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2年2月15日 2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7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7分許 5,000元 4 楊建彬 (未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5日 22時4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5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5 黃迦恩(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6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6 陳婷芳 (提告) 112年2月16日 19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7、8、9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1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3分許 5,000元 7 温宜芳 (提告) 112年2月15日 20時11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5日 21時47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0、11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112年2月15日 21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5分許 5,000元

2024-12-12

TPDM-113-審簡-2463-2024121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 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 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 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又提起再審之 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第三人不受該判決 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被告蔡樹鴻(下稱蔡樹鴻) 之被繼承人蔡子琴(下稱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蔡河彬(下稱蔡河彬),蔡樹鴻為蔡 子琴之繼承人,其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之義務,詎再審原告與蔡樹鴻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由蔡樹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爰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請求㈠再審原 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聲明一),㈡蔡樹鴻再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下稱聲明二)。上開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蔡樹鴻,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 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效力不及於蔡樹鴻,自無須將蔡樹鴻 併列為再審原告。另本件再審原告非聲明二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該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蔡樹鴻依繼承及契約法 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蔡樹鴻與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得代位蔡樹鴻請求伊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惟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足證訴外人即蔡樹鴻之 姪女蔡佳宜(下稱蔡佳宜)取得蔡樹鴻所匯買賣價金之一部 後,確係供己花用,伊與蔡樹鴻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 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明一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 訴聲明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均係其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非現始知之,或有何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蔡 樹鴻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綜合全部證據所為之裁判, 非僅以蔡樹鴻取得買賣價金後續流向為唯一判斷,縱加以審 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 包括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1、9所示證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證物,分別為蔡佳宜在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納稅義務人 為蔡佳宜之遺產稅繳款書。然再審原告訴請訴外人吳燕璜等 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下稱另案)中,新北地院曾於106年6 月5日函詢土地銀行關於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6月6日止交易明細,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乙情,有土地銀行 南桃園分行106年6月9日南桃存字第1065001569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另蔡樹鴻於前訴 訟程序中,曾提出蔡佳宜於103年2月10日繳清其被繼承人蔡 陳快遺產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答辯狀、繳清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見編號1、9乃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 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 供法院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㈢如附表編號2至8證物部分:   附表編號2至8係蔡佳宜於103年間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契約 書、稅費分算表、出賣人收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既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非不得依據該交易明細之金流,聲請法院命蔡佳宜、 林瑤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況觀之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證物,僅係蔡佳宜購買不動產、汽車之交易紀錄,非得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其他民刑事判決、買賣價金之 約定及支付情形,認與常情有違,在就證據取捨後,認定再 審原告、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並非僅以蔡樹鴻匯予蔡佳宜之款項,作為認定上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唯一證據,則附表編號2至8所示 證物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 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0部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物並未顯示製作時間,無從認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其係再審原 告依據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自行製作之文書,即屬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 ,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 事由,尚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支付)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2

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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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 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其提出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再審原告嗣 於同年5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收狀章),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係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下稱甲再審事由)。復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 後之113年7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如附表 編號11至12所示證物,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乙再審事 由,見本院卷第169至177、529至531頁)。經核再審原告主 張乙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甲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 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乙再審事由並非甲再審事 由之補充,自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 明乙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 其就乙再審事由部分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11 江金林簽收莊國安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所開立23紙,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明細 本院卷第179頁 再證14 12 蔡樹鴻歷次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1至221頁 再證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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