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翔
蔡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和平路119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電
桿0000000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
佩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吳浩翔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併淺層撕裂傷、右手擦挫傷
等傷害,蔡佩穎受有頸椎鈍挫傷合併反弓曲度不足、右外踝
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達成調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YDM-113-審交易-75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