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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翔 蔡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9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電桿0000000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佩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浩翔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併淺層撕裂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蔡佩穎受有頸椎鈍挫傷合併反弓曲度不足、右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達成調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