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56-202503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吳浩翔和蔡佩穎因為車禍互告過失傷害,後來他們達成和解,兩個人都撤回了告訴。因為過失傷害是告訴乃論,所以法院就直接判決不受理這個案子了。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翔 蔡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9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電桿0000000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佩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浩翔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併淺層撕裂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蔡佩穎受有頸椎鈍挫傷合併反弓曲度不足、右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達成調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